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高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273)
云南省麻栗坡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麻民初字第248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龍海春,云南楊柏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某。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高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成貴獨任審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龍海春、被告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2年2月,我與被告認識并戀愛。同年6月1日雙方自愿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被告到我家與我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自從我于2013年5月24日生育女兒王某甲后,被告便外出打工維持生活。2013年6月,被告家需要建蓋新房,被告父母把積攢的70000.00元錢交給被告,被告不但沒有建蓋房屋,反而把錢全部賭光。現被告獨自一人外出打工時間較長,雙方聚少離多,夫妻感情已漸漸淡薄。2014年9月12日,雙方經協商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因被告家人要我退還結婚時收的彩禮錢,我不同意便沒有辦理離婚手續。綜上所述,我與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我不愿意再與被告繼續生活,起訴要求依法判決我與被告離婚,女兒由我撫養,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300.00元至孩子年滿18周歲。
被告高某某辯稱,原告訴稱不符合實際。我與原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較好。在共同生活期間,我與原告沒有發生過激烈的吵打。偶爾為生活瑣事發生一些爭執是事實。但我認為有哪家夫妻過日子沒有發生過爭吵,發生爭吵就要離婚我沒有見過。原告起訴離婚,我認為我們的夫妻感情并沒有破裂,我不同意離婚。
綜合原、被告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經完全破裂。
針對以上爭議,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一本結婚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自愿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用以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共同生育女兒王某甲;3、保證書,用以證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書面保證,外出打工按月匯款1500.00元回家作生活費,從保證之日起不賭博,所欠賭帳被告自己想辦法償還。若違反雙方解除婚姻關系。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本身無異議,但不同意原告的證明觀點,首先承認會賭博,但自向原告保證后就沒有參與賭博。其次,雖然沒有按月足額匯1500.00元給原告,原因是有時生病需要多支出,還有回家期間沒有上班,也就沒有收入來源,但從作出書面保證后,到2014年8月15日,已先后13次向原告匯款共計1140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13份匯款憑據,用以證明從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被告先后13次匯款給原告共計11400.00元。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13份匯款憑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3和被告提交的13份匯款憑據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經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2012年2月,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原告,雙方并戀愛。同年6月1日,雙方自愿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楹蟊桓嫒胭樤婕遗c原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有賭博的惡習,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書面保證,外出打工每月匯給原告1500.00元作生活開支,如3個月不匯錢,原告就解除婚姻關系。從保證之日起不準賭博,如有違反照樣解除婚姻關系,被告所欠賭帳自己想辦法賠還。從此以后,被告就沒有參與賭博。原、被告登記結婚后便一起去廣東東莞打工。同年10月份,因原告懷孕,被告送原告回老家,被告返回東莞打工,同年臘月間,被告返回老家與原告共同過春節。過春節后,被告又到東莞打工。2013年5月24日,原告生育女兒取名王某甲,在生女兒之前,被告趕回家,生育女兒滿月后又回東莞打工。在被告打工期間,雙方經?;ネ娫?,被告要求原告到東莞一起打工,但原告不同意,雙方發生一些爭執。從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被告除自己開銷及生病支付醫療費外,將打工結余的工錢先后13次匯款給原告共計11400.00元作補貼家用。原告認為被告經常在外打工,雙方聚少離多,夫妻感情已漸漸淡薄,自己無法也不愿意再與被告繼續生活,起訴來院要求依法判決其與被告離婚,女兒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300.00元至孩子年滿18周歲。夫妻無共同財產,無債權、無債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由戀愛,自愿結為夫妻,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為生活瑣事雙方發生爭執不致于影響夫妻感情,更不致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外打工掙錢目的都是為了解善家庭生活,這當然與原告聚少離多有關,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訴稱雙方聚少離多,夫妻感情已漸漸淡薄,自己無法也不愿意再與被告繼續生活,起訴與被告離婚的理由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有關離婚的法定條件,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高某某離婚。
本案訴訟費300.00元,減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成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張偉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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