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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文中民一初字第37號
原告西疇縣某信用社合作聯(lián)社。
組織機構代碼:62286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該社理事長。
住所:西疇縣西灑鎮(zhèn)金玉路*號。
委托代理人張萍、方慧,云南楊柏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鄒某某,云南省西疇縣人,現(xiàn)住西疇縣,身價證號碼:×××。
被告張某某,云南省西疇縣人,現(xiàn)住西疇縣,系鄒某某之妻。
被告陳某某,云南省西疇縣人,現(xiàn)住西疇縣。
被告蘇某某,云南省西疇縣人,系陳某某之妻。
原告西疇縣某信用社合作聯(lián)社(以下簡稱西疇信用社)與鄔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及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西疇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張萍、方慧,被告鄔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及蘇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西疇信用社訴稱:2010年7月20日,被告鄒某某因與他人合伙修建文天二級公路西疇國境線路流動資金不足,便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請。被告陳某某、蘇某某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位于西疇縣西灑鎮(zhèn)金玉路*號房產(chǎn)(房產(chǎn)證號為西房權證西灑鎮(zhèn)字第005581號)及土地使用證(證號為西國用土第856號)作為借款抵押擔保。原告審查了被告提供的所有材料并討論后,認為被告符合貸款的條件,同意借款人民幣500萬元給被告。后原、被告雙方于2010年7月26日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60個月,即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合同》第十一條第11.2項約定:借款人連續(xù)三個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內(nèi)累計六個付款期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或發(fā)生其他違約行為,貸款人有權停止發(fā)放尚未發(fā)放的貸款,宣布貸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貸款,以及所產(chǎn)生的利息、罰息及其他費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張某某自愿對該500萬元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日原告與被告陳某某簽訂了《抵押合同》,并于2010年7月23日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將500萬元的借款借給了被告鄒某某。2012年被告鄒某某因公路工程未結算,墊資資金未收回,不能按季結息,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諾2012年6月份工程結算后,賠還借款利息及本金100萬元,2012年12月底全部還清貸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及《還款計劃承諾書》履行還款義務。2013年3月6日被告賠還了20萬元的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萬元及利息89.11萬元未還,故根據(jù)《合同》第十一條及《還款計劃承諾書》,特向貴院起訴,請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還原告借款本金480萬元,利息89.11萬元(暫算至2014年6月21日,以后利息順延至全部本息還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鄔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及蘇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西疇信用社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第一組:1、原告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書、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2、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備一份;3、被告陳某某、蘇某某的結婚證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1、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2、被告陳某某與被告蘇某某系夫妻關系。
第二組:《借款申請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被告鄒某某因與他人合伙修文天二級公路西疇國境線路流動資金不足,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請的事實。
第四組:1、《個人借款合同》復印件一份;2、《共同還款承諾書》復印件一份;3、《還款計劃承諾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1、2010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萬元用于與他人合伙修文天二級公路西疇國境線路的事實;2、借款期限為60個月,即從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上;3、被告連續(xù)三個付款期或已在本合同期內(nèi)累計六個付款期未按時償還貸款木息的事實或發(fā)生其他違約情形的,原告有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貸款,以及所產(chǎn)生的利息、罰息及其他費用,直至解除合同;4、被告張某某自愿對500萬元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被告鄒某某承諾于2012年12月底全部賠清貸款本息的事實。
第四組:1、《西疇縣房地產(chǎn)抵押申請書》復印件一份;2、《抵押承諾書》復印件一份;3、西房權證西灑鎮(zhèn)字第005581
號房產(chǎn)證、共有權證、西國用(土)第856號土地使用證復印件各一份:4、《抵押合同》復印件一份;5、《抵押物清單》復印件一份6、《西疇縣房地產(chǎn)所有權抵押合同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被告陳某某、蘇千平娥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位于西疇縣西灑鎮(zhèn)金玉路*號房產(chǎn)(房產(chǎn)證號為西房權證西灑鎮(zhèn)字第005581號)及土地使用證(證號為西國用土第856號)作為借款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
第五組:西疇縣房屋他項權利《證明》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系位于西疇縣西灑鎮(zhèn)金玉路*號房產(chǎn)他項權利人。
第六組:貸款利息催收《通知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的事實。
第七組:云南省某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據(jù)復印件二份。用以證明: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之日,即2010午7月26日原告將500萬元的借款借給了被告鄒某某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七組證據(j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本案事實及其證明觀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鄔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及蘇某某無證據(jù)向本院提交。
根據(jù)庭審、舉證、質證及認證,本院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2010年7月20日,被告鄒某某因與他人合伙修建文天二級公路西疇國境線路流動資金不足,便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請。被告陳某某、蘇某某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位于西疇縣西灑鎮(zhèn)金玉路*號房產(chǎn)(房產(chǎn)證號為西房權證西灑鎮(zhèn)字第005581號)及土地使用證(證號為西國用土第856號)作為借款抵押擔保。原告審查了被告提供材料并討論后,認為被告符合貸款的條件,同意借款人民幣500萬元給被告。后原、被告雙方于2010年7月26日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60個月,即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合同》第十一條第11.2項約定:“借款人連續(xù)三個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內(nèi)累計六個付款期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或發(fā)生其他違約行為,貸款人有權停止發(fā)放尚未發(fā)放的貸款,宣布貸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貸款,以及所產(chǎn)生的利息、罰息及其他費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張某某書面承諾:自愿對該500萬元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日原告與被告陳某某簽訂了《抵押合同》,并于2010年7月23日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個人借款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將500萬元的借款借給了被告鄒某某。2012年被告鄒某某因公路工程未結算,墊資資金未收回,不能按季結息,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諾2012年6月份工程結算后,賠還借款利息及本金100萬元,2012年12月底全部還清貸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按《個人借款合同》及《還款計劃承諾書》履行還款義務。2013年3月6日被告鄔某某賠還了20萬元的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萬元及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89.11萬元未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起訴,請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鄔某某賠還原告借款本金480萬元及利息89.11萬元(暫算至2014年6月21日,以后利息順延至全部本息還清之日止),被告張某某、陳某某及蘇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另,截止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主張被告鄔某某應承擔的利息為1366310.4元,原告未主張逾期利息。
本院認為,被告鄔某某與原告西疇信用社簽訂的主合同《個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陳某某、蘇某某與原告西疇信用社《抵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作為貸款方的西疇信用社已經(jīng)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向鄔某某提供480萬元貸款的義務,則鄔某某負有按期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被告鄔某某在《還款計劃承諾書》中承諾:于2012年12月底全部賠清貸款本息。故被告鄔某某未在約定的期限內(nèi)償還原告的貸款,雙方所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的解除條件已經(jīng)于2012年12月30日成就,被告鄔某某還應承擔返還本金和按照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5.52‰的月利率和從貸款逾期之日起按8.28‰計收月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的義務,但原告西疇信用社在其利息計算清單中僅主張按5.52‰的月利率計算其利息計算至2014年10月20日,未主張逾期利息,該主張屬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并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即其利息計算為:4800000×1547天(2010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30×5.52‰=1366310.4元,逾期利息的起算時間為2014年10月21日。其次,根據(jù)被告陳某某、蘇某某與原告簽訂的《抵押合同》,抵押人陳某某、蘇某某(抵押物共有人)以其有權處分的位于西疇縣西灑鎮(zhèn)金玉路的房產(chǎn)及土地使用證作抵押,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借款人違約金、抵押權人實現(xiàn)抵押權而發(fā)生的費用及其他應付費用。據(jù)此,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某、蘇某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在被告鄔某某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被告陳某某、蘇某某只需在其提供財產(chǎn)抵押的范圍內(nèi)對原告履行其擔保責任。
另,關于被告張某某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中張某某對該筆480萬元的貸款作出書面保證,并承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某某、蘇某某也用自己房屋及土地使用證進行了抵押,設置了物的擔保,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張某某對被告陳某某、蘇某某提供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的擔保以外的債權向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要求張某某對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張某某僅對陳某某、蘇某某在提供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等物的擔保以外仍不能清償原告?zhèn)鶛嗟膫鶆粘袚B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西疇縣某信用社合作聯(lián)社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鄔某某償還借款本金480萬元及相應利息以及要求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陳某某、蘇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疇縣某信用社合作聯(lián)社與被告鄔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鄔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向原告西疇縣某信用社合作聯(lián)社償還借款本金480萬元及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1366310.4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8.28‰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被告陳某某、蘇某某在其提供財產(chǎn)抵押的范圍內(nèi)對原告承擔擔保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張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西疇縣某信用社合作聯(lián)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1638元,由被告鄔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各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規(guī)定的義務,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長 吳 會
審判員 陳國淑
審判員 陳登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甘瑞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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