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戴某與李某某離婚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4閱讀量:(1809)
云南省麻栗坡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麻民初字第159號
原告戴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初中文化,麻栗坡縣人,住麻栗坡縣,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萍,云南楊柏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西疇縣人,住麻栗坡縣,農民。
原告戴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天和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復雜,于2014年9月3日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萍、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認識,2011年4月1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各自帶著孩子生活在一起,被告與前妻生育的兒子名叫李某,現年17歲,原告與前夫生育的孩子叫田某,現年6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雙方因性格不和及被告與前妻不斷有往來等原因,時常發生爭執。2012年4月12日,被告雖然寫了保證愿意與原告好好生活,但其未履行承諾,繼續與前妻來往頻繁,并且于2014年1月1日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轉讓給他人,從而導致夫妻感情更加惡化。為此,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貴院提出離婚,庭審中因被告再次寫保證承諾要與原告搞好家庭生活后,原告便提出撤訴申請。但被告回去后不但沒有與原告搞好關系,反而變本加厲地傷害原告,不準原告居住在家中,并于2014年4月15日主動向貴院提出離婚訴訟。2014年6月6日開庭時,雙方對婚姻關系都表示不愿再維持,因財產及債務分歧較大,被告認為達不到他的要求,又提出撤訴申請,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下午接到法院準許被告撤訴的裁定書后,被告不斷邀約其家人通過電話和損壞原告的私人用品等方式威脅原告搬出萊溪楓葉山水的住房,通過麻栗坡縣公安局110多次現場出面阻止,被告根本不予理睬,繼續采取一些非法手段威逼原告,導致原告的人身處于不安全的狀態中,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犯。為此,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雙方婚前各自的孩子歸各自撫養、均分夫妻共同財產、共同承擔共同債務。
被告辯稱,原告提出離婚我同意,但要認可我的婚前財產和婚后債務。萊溪楓葉山水的房子,是我賣婚前財產買的,應屬我的婚前財產。我砸東西是事實,主要是原告未與我商量就將其父親接來家中居住、把門鎖換了不讓我進家才砸的。彎擔坡的地基也被我賣了,財產沒有原告說的多。
綜合原、被告的訴辯主張,雙方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1、商品房一套、位于彎擔坡村水井口邊的房屋1間、位于彎擔坡村溫家沖新開發的建房地基1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2、夫妻共同債務是299400.00元還是465200.00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及爭議問題,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結婚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登記結婚,雙方為合法婚姻;2、保證書(復印件),證明被告對原告不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3、房地產買賣契約及調解書(復印件),證明被告擅自轉讓楓葉山水夫妻共有房產,經法院調解已解除房地產買賣契約的事實;4、商品房購銷合同及購房發票(復印件),證明楓葉山水房屋是夫妻共有房產;5、房屋轉讓協議(復件),證明彎擔坡村水井口邊的這幢房子是夫妻共同購買的,是夫妻共同財產;6、收條(復印件),證明購買彎擔坡村水井口的這幢房子已支付180000.00元,尚欠8000.00元屬夫妻債務;7、土地轉讓協議(復印件),證明彎擔坡村土地屬于夫妻共同購買,是夫妻共同財產;8、欠條(復印件),證明與李某乙轉讓土地款辦得土地使用證是116000.00元,辦不得證是90000.00元,已支付7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因目前未辦得證只欠20000.00元)屬夫妻債務;9、信用社借款借據(復印件),證明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向信用社貸款100000.00元共同買房,屬夫妻共同債務;10、信用社活期存折一本通(復印件),證明原告有大量的收入和支出用于與被告共同生活中;11、玉環縣成達車輪廠證明及存款回單(復印件),證明從2009年8月14日原告就將其前夫田景紅死亡后所得的賠償金80000.00元用于與被告共同經營木料及生活中;12、民事訴狀及庭審筆錄(復印件),證明被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4年4月15日曾起訴與原告離婚,當時認可的債務與2014年3月13日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在行政庭審理中認可的不一致;13、西疇縣房地產交易合同(復印件),證明被告出賣彎刀寨的房屋是在雙方購買萊溪房屋之后;14、原告活期存折(復印件),證明原告在信用社貸款100000.00元已轉到李某甲妻子的賬上,用于支付購買彎擔坡房子;15、西疇縣林業局2011年木材采伐管理臺賬(復印件),證明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有大量經營木材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后認為,對1、3、4、5、6、7、8、9、13、14、15認可,對2、10、11、12不認可。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及爭議問題,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被告與江榮珍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書(復印件),證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日將其位于西疇縣彎刀寨街上婚前財產(房子)以240000.00元轉讓給江榮珍,到麻栗坡買房的事實;2、西疇縣房地產交易合同(復印件),證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日將其位于西疇縣彎刀寨街上婚前財產(房子)以240000.00元轉讓給江榮珍的事實;3、銀行現金交款單和開發商出具的發票(復印件),證明購買楓葉山水房子的錢是被告分兩次支付清的,第1次是在2012年4月13日支付首付款69242.00元(含預交定金10000.00元),第二次是在2012年12月7日支付尾款160000.00元的事實;4、土地轉讓協議,證明被告以200000.00元的價格將彎擔坡溫家沖的地基轉讓給李西俊,所得價款用于賠賬的事實;5、熊正權寫的借條(復印件),證明被告向熊正權借款54000.00元的事實;6、李某乙寫的借條,證明被告向李某乙借款60000.00元的事實;7、加蓋彎擔坡房子購買材料款和做工工錢(記錄),證明購買建材需要經費100686.00元和需要支付工錢60392.00元,共161078.00元的事實;8、平地花掉如下(記錄),證明將溫家沖的地開挖成建房地基需支出經費168000.00元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質證后認為:對1、2認可,對3、4、5、6、7、8不認可。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之間,已形成證據鏈,能證明案件事實,予以采信。但對被告提供的證據4土地轉讓協議,因該協議已另案處理為轉讓無效,不以采信。
通過庭審舉證、質證、認證,本院確認案件事實如下:原告前夫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離異后,雙方經人介紹認識自由戀愛,2011年4月1日登記結婚。再婚前雙方各有1個男孩,原告與前夫生育的孩子田彪,現年6歲,被告與前妻生育的孩子李某,現年17歲,再婚后未生育孩子。再婚前,原告有婚前財產位于八布街上的房屋1棟、現金80000.00元(前夫傷亡賠償金),被告有婚前財產位于西疇縣灣刀寨街上的房屋1棟、宅基地1個。雙方婚后感情尚好,商定在麻栗坡萊溪楓葉山水購買商品房1套,面積127.68平米,價格229242.00元,于2012年4月1日與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當天被告從麻栗坡建設銀行匯款59242.00元加預付定金10000.00元,共69242.00元給開發商,付清了首付款,開發商將收款發票出具給原告戴某某。同年12月2日被告將其位于西疇縣灣刀寨街上的婚前財產房屋1棟,以240000.00元價格轉讓給江某,同月7日又通過麻栗坡建設銀行從自己存折上轉款160000.00元給開發商,付清了購房尾款,開發商仍將收款發票出具給原告戴某某。購房款及稅金、公共維修基金付清后,開發商將房子交付給原、被告使用,現已裝修入住,支出裝修經費60000.00余元,該房共投入資金300000.00元,房屋產權證記載原、被告系該房屋的共有人,被告曾于2014年1月1日私自轉讓給陳某,原告起訴到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與受讓方已自行解除合同,現雙方約定該房價值為360000.00元,原告居住在內。2013年6月15日,被告與彎擔坡村村民李某甲簽訂房屋轉讓協議,以188000.00元的價格購買了李某甲位于彎擔坡村水井口邊的1間磚混房屋(1層),當即預付定金20000.00元,余款定于2013年7月20日一次付清。在籌資過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從金廠大壩某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轉到自己的活期存折上后,又用轉賬方式直接轉到李某甲的賬上,付購房款100000.00元給李某甲,雙方又支付現金60000.00元,共支付180000.00元購房款給李某甲,尚欠8000.00元,李某甲將房屋交付后,原、被告在原基礎上又加蓋1層半,又支出經費161078.00元,已完工入住,該房共需投入的資金349078.00元,現雙方約定該房價值360000.00元,現被告居住在內(該房屋屬某民房,尚未實行產權登記)。2013年7月11日被告與彎擔坡村村民李某乙簽訂土地轉讓協議,以116000.00元的轉讓金,購買了李某乙位于彎擔坡村溫家沖的一塊承包地(屬石旮旯地),面積約500-600平米,約定由李某乙辦給土地使用證(辦證費26000.00元),辦得證付116000.00元,未辦到證付900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屆滿后,李某乙未辦好土地使用證,原、被告付轉讓款7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李某乙出具收款收條給被告時在收條中寫明),現原、被告已將該塊承包地開挖成建房地基,支出經費168000.00元,該地基共需投入資金258000.00元,夫妻發生糾紛后,被告曾于2014年6月6日擅自以200000.00元轉讓給李某,原告起訴到本院,經本院另案處理,判決轉讓無效后,現雙方約定該地基價值270000.00元。2013年12月,因被告與前妻來往密切,原告懷疑被告有外心,雙方發生口角,原告未與被告協商,將其父親接來與其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有意見,于是又未讓原告知道,擅自將萊溪楓葉山水**號房子轉讓給他人(已另案處理解除轉讓合同),從而導致夫妻感情更加惡化。2014年2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庭審中被告不同意離,并向原告寫保證,承諾要與原告搞好團結好好過日子,原告便撤回起訴。事后,雙方并沒有搞好團結,不斷發生爭吵,被告認為婚姻無法維持,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與原告離婚,本院受理后,被告以證據不足為由,于同年5月13日撤回起訴,撤訴6天后,于同月19日又再次向本院起訴要求與原告離婚,同年6月6日開庭審理時,雙方都表示同意離婚,因財產及債務分歧較大,被告又提出撤訴,本院將準許撤訴的裁定書當天送達雙方后,雙方又在萊溪楓葉山水的房屋處發生激烈爭吵,被告提出萊溪楓葉山水的房子是其購買的,有銀行匯款單為證,要原告及其父親搬出,原告也向被告提出該房是其購買的,有發票為證,雙方爭吵不止,加之原告事先將房間門鎖更換掉,被告產生了亂砸門、砸東西的過激行為,原告向110報案,經110警察現場阻止,事態得到平息。事態平息5天后,即同年6月11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再次向本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與被告離婚、雙方婚前各自的孩子歸各自撫養、均分夫妻共同財產、共同承擔共同債務。
另查明,現夫妻共同財產有,位于萊溪楓葉山水商品房一套(雙方約定現價值360000.00元)、位于彎擔坡村水井口邊的房屋1棟(雙方約定現價值360000.00元)、位于彎擔坡村溫家沖新開發的建房地基1個(雙方約定價值270000.00元,該地基雖被告單方轉讓給他人雙方有爭議,經本院另案處理轉讓無效后,仍應屬于夫妻共有財產)。夫妻共有財產折價后,雙方約定價值共990000.00元,扣除雙方婚前財產320000.00元,可分割的財產價值為670000.00元。
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有21筆計465200.00元,其中:雙方無爭議的有14筆,計299400.00元(原告向金廠大壩信用社貸款100000.00元、被告向柏林信用社貸款100000.00元、向原告父親借款25000.00元、欠李某甲購房款8000.00元、欠陳某某工錢20000.00元、欠李某乙地錢20000.00元、欠瓷磚款3000.00元、欠窗簾款3650.00元、欠張某門款4000.00元、欠鋁合金窗款4000.00元、欠張某甲裝水電款2800.00元、欠墻漆款3000.00元、欠燈款3150.00元、欠太陽能款2800.00元);有爭義的7筆計165800.00元(與李某乙借款60000.00元、與熊正權借款54000.00元、與張某丙借款10000.00元、與陶某某借款10000.00元、與李某丁借款10000.00元、欠楊某工錢20000.00元、欠戴某工錢1800.00元),原告對爭議的部分雖不認可,但未提供相反證據加以否定。
案經主持調解,雙方各持己見,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原、被告通過自由戀愛,登記再婚,婚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婚姻有一定基礎,婚后有一定感情,共同購置了房子、土地(現已開挖成為宅基地)等財產。在共同生活中,由于雙方溝通不夠,對一些生活瑣事處理欠妥,影響夫妻感情,導致各行其是,原告未與被告協商取得同意,將其父親接來與其居住生活,被告未與原告商量,將楓葉山水的房屋及彎擔坡村溫家沖地基轉讓給他人,造成夫妻發生糾紛,雙方均有過錯,本應相互原諒對方的過錯,改正自身的不足,履行好各自的義務,以和好為佳,但雙方曾多次起訴要求離婚,對婚姻都不報和好希望,現原告起訴要求離婚,被告同意,予以準許。婚前各自的孩子,雙方已達成共識歸各自撫養,相互不負擔撫養費,雙方達成的共識并無不當,予以準許。雙方用婚前個人財產參與婚后夫妻共同投資購買的房子、地(地基),既不完全屬于婚前個人財產,也不完全屬于婚后夫妻共同財產,應扣除婚前個人財產后,才是夫妻可分割的共同財產。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房子、地(地基)折價后價值共是990000.00元,扣除婚前雙方投入的個人財產320000.00元后,余下的670000.00元是夫妻可分割的共同財產。《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由于雙方未能達成處理協議,本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及當前雙方居住情況依法判決,位于萊溪楓葉山水的房子,現原告居住在內歸原告為宜,位于彎擔坡村水井口邊的房子,現被告居住在內歸被告為宜,位于溫家沖的地(地基),歸被告管理、經營、使用為宜。夫妻存續期所負共同債務,無論是夫或妻,只要是為家庭生產、生活或投資、經營產生的,都屬于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從雙方購房、裝修、加層、購地、把地開挖(加工)成建房地基共需資金是907078.00元,雙方有婚前財產(資金)320000.00元(原告80000.00元、被告240000.00元),且原、被告雙方沒有固定收入的事實來看,雙方購置財產的缺口資金達587078.00元,用缺口資金與債務465200.00元(含爭議的部分)進行衡量、比對,得出債務小于缺口資金121878.00元的結果,且庭審中原告未舉證證明購置資產資金全部來源,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存在虛假舉債的事實,對夫妻共同債務4652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由于雙方未能達成清償協議,本院結合共同財產的分割情況依法判決,多分得財產的多清償債務,原告分得的房屋價值貨幣化后為360000.00元,扣除其已投資的婚前財產80000.00元后,有280000.00元的價值,被告分得的房屋價值為360000.00元、建房地基價值為270000.00元,計630000.00元,扣除其已投資的婚前財產240000.00元后,有390000.00元的價值,比原告多110000.00元,應多承擔債務110000.00元。但本案中雙方所欠債務筆數較多、金額零散,為方便雙方清償各筆債務,由原告清償大壩信用社借款、向其父親借款、欠張某門款、欠鋁合金窗款、欠張某甲裝水電款、欠墻漆款、欠窗簾款、欠太陽能款、欠燈款、欠楊某工錢、欠戴某工錢,計170200.00元;由被告清償與柏林信用社借款、向李某乙的借款、向熊正權的借款、向張某丙的借款、向陶某某的借款、向李某丁的借款、欠李某甲購房款、欠瓷磚款、欠李某乙地錢、欠陳某某工錢,計29500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戴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二、婚前孩子田彪歸原告戴某某撫養,李某歸被告李某某撫養,撫養費各自承擔;
三、夫妻共同財產,位于萊溪楓葉山水房屋歸原告戴某某所有,位于彎擔坡村水井口邊的房屋和位于彎擔坡村溫家沖的地基歸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債務465200.00元,由原告賠償170200.00元(即大壩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向其父親借款25000.00元、欠窗簾款3650.00元、欠張某門款4000.00元、欠鋁合金窗款4000.00元、欠張某甲裝水電款2800.00元、欠墻漆款3000.00元、欠窗簾款3650.00元、欠太陽能款2800.00元、欠燈款3150.00元、欠楊某工錢20000.00元、欠戴某工錢1800.00元),由被告賠償295000.00元(即與柏林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與李某乙借款60000.00元、與熊正權借款54000.00元、與張某丙借款10000.00元、與陶某某借款10000.00元、與李某丁借款10000.00元、欠李某甲購房款8000.00元、欠瓷磚款3000.00元、欠李某乙地錢20000.00元、欠陳某某工錢20000.00元)。
訴訟費300.0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天和
審 判 員 馮光波
人民陪審員 馮育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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