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王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4閱讀量:(2083)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崆民初字第1347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祥,甘肅太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王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李紅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祥,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簽訂售房協議,協商將被告所有的位于崆峒區紅峰機械廠*號樓*單元*號樓房以68000元售于原告。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定支付了購房款。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過戶手續時,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2014年被告起訴崆峒區人民法院要求撤銷合同,后又自行撤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過戶義務,被告依然找借口推施。無奈,原告只得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售房協議約定的義務,協助原告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過戶手續。
被告辯稱,2009年10月8日和原告簽訂售房協議屬實,同月20日原告向其付清了68000元購房款后,其向原告交付了所賣房屋及房屋所有權證。其中,協議第六條的違約責任指的是在售房協議之外如原告反悔不要房必須承擔違約責任,支付5000元違約金,如被告反悔收回房屋就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000元。該房屋賣出后的第二年因其丈夫常存保不同意,遂向原告表示反悔,提出收回房屋,但原告不同意。之后幾年與原告一直協商此事,因此未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同意,現因其丈夫身體有病行動不便,請求收回出賣的房屋。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簽訂售房協議1份,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的位于平涼市崆峒區崆峒西路*號*號樓*單元*室,建筑面積46.07平方米住宅以68000元出賣給原告。房款結清后,被告將房產證交給原告,若原告過戶產權或貸款,由被告無條件提供相關手續;原告交清所有款項后,被告交付原告房子使用權。協議第六條違約責任確定,此協議簽訂后,原告或被告違約者,無條件支付對方違約金5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付清了房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所購房屋及房屋所有權證,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時,被告以自己反悔不愿賣房而要求以原價收回房屋,并支付原告5000元違約金,但原告未同意。被告遂未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手續。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被告答辯及原告提交的售房協議在卷佐證,經質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售房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依法成立。協議生效后,原告依據協議的約定向被告付清了購房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及房屋產權證書。原告依據該協議實際占有并使用。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是其應盡的合同附隨義務,應當依據該協議繼續履行其未盡義務。故原告的訴請理由成立,應予支持。被告提出在出售其所有房屋后,其丈夫常存保不同意并表示反悔要求收回出售房屋的抗辯理由,經查,被告丈夫常存保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訴要求撤銷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售房協議,后又申請撤回起訴,且常存保的起訴已超過其主張權利的時效。故被告的此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按出賣價收回房屋并承擔違約金5000元的理由,因該合同主要義務已實際履行完畢,被告提出收房的請求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故被告應當按照售房協議的約定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原告張某某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
將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紅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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