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等人盜竊一案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791)
甘肅省康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康刑初字第45號
公訴機關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年出生,漢族,甘肅省康縣人,高中文化,農民,住康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康縣公安局抓獲,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康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興龍,隴南北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乙,男,19**年出生,漢族,甘肅省康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康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康縣公安局抓獲,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F羈押于康縣看守所。
辯護人梁彥耀,隴南北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丙,男,19**年出生,漢族,甘肅省康縣人,高中文化,農民,住康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康縣公安局抓獲,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F羈押于康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康麗,隴南北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出生,漢族,甘肅省康縣人,高中文化,農民,住康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康縣公安局抓獲,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取保候審。
康縣人民檢察院以康檢刑訴(2014)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悼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金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張興龍、陳某乙及其辯護人梁彥耀、陳某丙及其辯護人劉康麗、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晚22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李某某四人按照事前商議,各自騎一輛摩托車來到康縣三河壩鄉小埡村鑫河礦業開發有限公司的選礦場,由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三人進入選礦池盜竊金礦粉,李某某在選礦池邊負責接應,四人盜得21袋金礦粉轉移時被值班人員發現,四人棄車逃離。被盜的21袋金礦粉被追回,后經康縣公安局稱重,被盜的21袋金礦粉共計970公斤,經國土資源部蘭州礦產資源監督檢測中心檢測和康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證,被盜金礦粉在鑒定基準日價格合計為16224.5元。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勘驗、檢查筆錄;5、鑒定結論、檢測報告。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李某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四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望法庭綜合考慮量刑情節,對四被告人做出公正的判決。
四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均當庭表示自愿認罪。三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一、各被告人均構成自首情節;二、各被告人積極悔罪、自愿認罪,且得到受害單位諒解;三、無前科;綜上情節,望法庭對幾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晚22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李某某四人按照事前商議,各自騎一輛摩托車來到位于康縣三河壩鄉小埡村甘肅省康縣鑫河礦業開發有限公司的選礦場,由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三人進入選礦池盜竊金礦粉,李某某在選礦池邊負責接應,四人盜得21袋金礦粉轉移時被值班人員發現,四人棄車逃離,被盜的21袋金礦粉被追回。2014年6月24日,經康縣公安局稱重,被盜的21袋金礦粉共計970公斤,后經國土資源部蘭州礦產資源監督檢測中心檢測鑒定和康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證,被盜金礦粉在鑒定基準日價格合計為16224.5元。案發后,被害人甘肅省康縣鑫河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對四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請求法庭對四被告人從輕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一、國土資源部蘭州礦產資源監督檢測中心檢測報告證實,被盜竊金礦粉品位;康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證結論書證實,被盜金礦粉價值;扣押被盜金礦粉稱重的情況說明、照片證實,被盜竊的金礦粉重量;二、證人劉某、胡某、陳某丁、呂某某、張某某、陳某戊的證言;三、康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隴公刑(康)勘字(2014)4193號】及照片、指認筆錄及照片(兩份);四、康縣公安局三河派出所抓獲經過;五、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李某某的供述與上述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上述證據已經法庭調查、核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且依法應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犯有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三辯護人辯稱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與法庭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李某某能夠當庭自愿認罪,且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應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李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經所在社區審前調查評估,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且無再犯罪危險,故可對其適用緩刑。三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合理之處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5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陳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5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陳某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5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5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長衛
代理審判員 李 文
代理審判員 辛文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胡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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