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徐某某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14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麗蓮商初字第930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鄒維菊,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
原告李某與被告徐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向原告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吳偉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鄒維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原告為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0月30日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分別向葉某、蘭某某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償還,原告共計為被告累計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20000元,現原告依法取得對被告的追償權,并多次向被告追償,被告均以暫時無力歸還為由拒不償還。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徐某某償還原告李某為被告代償的三筆借款本金人民幣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幣40000元的利息從2011年11月17日起、本金人民幣40000元的利息從2011年11月30日起、本金人民幣4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3月5日起,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收條、證人證言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徐某某分別向蘭某某、葉某借款,由原告李某提供擔保。借款后,因被告徐某某未及時償還借款,原告李某作為保證人履行了還款義務,根據法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為此,原告李某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付原告李某人民幣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幣40000元的利息從2011年11月17日起、本金人民幣40000元的利息從2011年11月30日起、本金人民幣4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3月5日起,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80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1205元,合計人民幣150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吳偉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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