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何某某勞務(雇傭)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702)
浙江省云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云民初字第303號
原告:張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羅海燕,浙江五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某,經商。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何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凱獨任審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海燕、被告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起訴稱,2013年3月11日至3月23日期間,原告在被告開辦的云和志聯竹木加工廠工作,做普工,工資按每日70元計算,工作天數及加班時間合計為9日。現原告已按約定履行了義務,被告應支付原告工資630元,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資63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張某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明材料有:
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全國常住人口查詢表、企業檔案查詢表各一份,待證原、被告雙方的主體身份;
二、云和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一份,待證本案向法院起訴符合法律規定;
三、工資清單一份,待證原告的工資計算方式及被告應支付工資的數額。
原告張某某申請證人毛某、胡某出庭作證,待證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的事實。
被告何某某答辯稱,被告與原告的兒子王某甲之間存在的是加工承攬關系,原告是由其兒子叫來工作的,應由其兒子支付工資。
被告沒有在舉證期限內及當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無異議,對證據三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記錄是原告自己記錄的,并未經被告的確認;對證人毛某、胡某的證言,質證認為能夠證明被告與原告兒子王某甲之間存在的是加工承攬關系。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因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二,因該份證據與證人證言能夠相互佐證,且被告無法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本院予以確認;對證人胡某的證言予以確認;對證人毛某的證言,因證人拒絕對其證言進行簽字確認,對該證言本院將不作為定案的依據。
依據上述給予采納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2013年2月27日至3月19日期間,原告在被告開辦的云和志聯竹木加工廠工作,做普工,雙方事先并未對報酬的支付達成一致意見。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資,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用工事實是清楚明確的,被告答辯稱原告之子王某甲與其是加工承攬關系,應由王某甲向原告支付工資,但被告無法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工資。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工天數為9天存在異議,但作為用人單位,被告負有舉證責任,因被告無法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結合原告的陳述及證人證言,確定原告的工作天數及加班時間共計9天。因與原告一同在被告處工作的其他工人的工資標準為油漆技術工每日110元、普工每日65元,故本院認為原告的工資標準定為每日65元為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王賢伍工資585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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