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彬、林某香等與林某興共有物分割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745)
浙江省云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麗云民初字第202號
原告:林某彬,又名林某斌,農民。
委托代理人:羅海燕、劉曉林,浙江五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香,農民。
原告:林某英,農民。
原告:林某美,農民。
被告:林某興,農民。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云和縣某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原告林某彬、林某香、林某英、林某美與被告林某興共有物分割、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于偉東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8日、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海燕、劉曉林、被告林某興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追加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為本案原告,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經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彬訴稱,原、被告系兄弟關系,1978年分戶,原告林某彬與父母林某某、王某和姐妹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為一戶,被告夫妻和兒子為一戶。1985年5月20日林某某以戶主名義申請建房,即現在云和縣沙溪村沙溪***號房屋,該房屋土地審批編號為(85)云農土字第217號,審批人口為戶內6人;1989年9月房屋建成,后由原告與父母居住。1995年原告父親林某某因車禍死亡,1997年原告母親王某去世。2011年7月15日,林某興起訴要求確認房屋共有權,云和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麗云民初字333號民事判決:林某興為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權的共有權人。2011年7月30日,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自愿將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額都贈送給原告。現原告訴諸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云和縣白龍山街道沙溪村沙溪***號房屋,由原告林某彬享有14/15份額,由被告林某興享有1/15份額。
原告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未作陳述,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證明材料。
被告林某興辯稱,一、訴爭房屋雖然當時以林某某、王某、林某斌、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六人名義申請審批地基,但是建房資金投入是林某某、王某,因此按審批土地的六人均等共有不合理;二、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贈送繼承份額,被告無權干涉,但是從送據看,她們沒有贈送共有份額;三、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不具有老屋、菜園地基處分權;四、訴爭房屋至今沒有明確各自份額及繼承份額;五、如上述房屋以貨幣方式分割,價值應經有關機構評估。故請求依法判決。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為:原告林某興、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與被告林某彬系兄弟姐妹關系。1981年承包責任制到戶時,原告林某彬與被告林某興已獨立分戶,林某彬所在戶的人口有戶主父親林某某,戶主妻王某、長女林某英、次女林某美、次子林某彬、三女林某香六人,1983年林某英戶口遷入本縣赤石公社赤石大隊。分戶后林某興一直居住在沙溪村沙溪91-2號房屋。原、被告父親林某某于1985年5月20日提出村鎮建房使用土地申請,編號為(85)云農土字第217號,現為坐落于云和縣白龍山街道***號房屋,申請人家庭人口為6人,村鎮建房使用土地申請表中家庭現有那幾個人(稱謂)中填寫“父母兒媳孫”,1985年6月26日(鎮)鄉房屋占用土地登記表中人口登記6人,其中:男二人,女四人。該六人即林某某、林某彬二男,王某、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四女。原、被告父親林某某于1995年死亡,母親王某于1997年死亡。1996年5月6日,林某彬申請辦理坐落于云和縣白龍山街道***號房屋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登記用地人口為被告及其妻兒。林某興于2011年7月8日向云和縣國土資源局提出異議登記。2011年7月15日,林某興起訴要求確認房屋共有權,云和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麗云民初字333號民事判決:林某興為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權的共有權人。2011年7月30日,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分別出具“送據”,將各自享有的房屋繼承份額贈送給原告。
上述事實有本院(2011)麗云民初字333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戶口登記表,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分別出具的“送據”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土地管理法第62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規定,以及物權法第142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規定,農村家庭成員以一戶的名義共同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建設的許可后,不論家庭成員建房時有無投資、投資大小,均可視為全體家庭成員的共同投資,故本案訴爭房屋建房用地審批文件中核定的戶內人口均應認定為該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權人。林某英當時仍在原戶參加宅基地審批并已經得到政府認可,故其戶口遷出的事實不影響所有權。因此,訴爭房屋建成后,成為林某某、林某彬、王某、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6人的共同財產。林某某、王某死亡,發生繼承,其房屋份額的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故首先確定林某彬、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各占房屋1/6份額,父母遺產為房屋的1/3份額;其次,遺產按法定繼承處理,繼承權依法男女平等,第一順序繼承人林某興、林某彬、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各自應得遺產的1/5,即房屋的1/3*1/5=1/15。據此,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未作出處分原房屋共有份額的意思表示,扣除繼承份額后仍各享有房屋的1/6份額,林某興繼承享有房屋1/15份額,林某彬享有房屋剩余的14/30份額。各方當事人未能就房屋折價達成一致意見,本院決定以按份共有方法分割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林某彬享有坐落于云和縣白龍山街道沙溪村沙溪***號房屋(宗地編號C-10-006)的14/30份額的所有權,林某興享有上述房屋1/15份額的所有權,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各享有上述房屋1/6份額的所有權;
二、駁回林某彬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67某,減半收取133某,由原告林某彬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于偉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周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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