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55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麗蓮商初字第353號
原告:浙江某某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水閣工業園區綠谷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笑俏、陳超,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獅嶺鎮龍頭市場聯潤一街**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合成革有限公司與被告廣州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歡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吳偉珍、呂規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某某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廣州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某某合成革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之間有業務往來,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革,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貨款人民幣5643148.52元。2014年6月9日,經被告對賬確認,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5408988.52元,并約定如發生糾紛,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轄。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在該對賬單上簽字并加蓋公章,同時向原告提供其營業執照副本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予以確認。被告出具對賬單后并未支付任何款項,經原告數次催討,均無果。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5408988.5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從起訴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廣州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某某公司(供方)銷售對賬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浙江某某合成革有限公司向被告廣州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供應皮革,雙方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法律關系。被告廣州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及時支付貨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并支付自起訴日起的利息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廣州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廣州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合成革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5408988.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660元,由被告廣州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承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合成革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歡
人民陪審員 吳偉珍
人民陪審員 呂規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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