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某與馬某某健康權終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234)
甘肅省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2497號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小娟,嘉峪關同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
原告何某某訴被告馬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由代理審判員李莉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鄭小娟、被告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某訴稱,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如下:1.當庭變更醫療費7871.6元;2.誤工費4245.6元;3.護理費1543.8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5.營養費240元;6.交通費144元;7.衣物損失8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
被告馬某某辯稱,其與原告發生打架事實屬實,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可,再不提起復議和行政訴訟。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訴請,其同意合理合法的部分在雙方的責任比例范圍內予以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1時16分許,被告馬某某因富強市場南側過道生態園理發店老板段彩琴夫婦二人在其十元店門前倒垃圾發生爭吵,后馬某某與段彩琴夫婦發生撕扯,段彩琴的丈夫何某某臉部被馬某某打了幾拳,致使何某某受傷,后何某某住院治療12天。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經庭審核實如下:1.醫療費7871.6元,被告只認可住院費7621.31元,不認可門診票據及費用,因原告出院后產生的醫療費屬于本次事故受傷的治療范圍,故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本院予以確認;2.誤工費4245.6元,被告不認可,因原告從事服務行業,故按照2015年服務行業標準每天89.8元,計算19天,本院確認誤工費為1706.2元;3.護理費1543.8元,被告不認可,因原告住院12天,按照2015年服務行業標準每天89.8元,本院確認護理費為1077.6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被告認可,本院予以確認;5.營養費240元,被告不認可,因原告未提交相關有效證據證實,本院不予確認;6.交通費144元,因原告實際住院12天,故交通費本院確認為6元/天*12天=72元;7.衣物損失850元,被告不認可,因原告未提交相關有效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確認的費用合計11207.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
另查明,嘉峪關市公安局長城分局長公(新)行罰決字(2015)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馬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3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政處罰決定書、病例、醫療費票據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被告對損害事實的發生及產生的損害后果均有過錯,被告應對其侵權行為后果承擔80%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某賠償原告何某某各項費用為5965.92元(1.住院醫療費7871.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3.護理費1077.6元;4.誤工費1706.2元;5.交通費72元,合計11207.4的80%,即8965.92元,扣減被告已付的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訴訟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擔80元,原告承擔20元。
本判決已當庭宣判,并告知當事人于2015年12月28日之前來本院領取判決書,逾期視為送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代理審判員 李莉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鄭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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