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358)
甘肅省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嘉城民二初字第27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曉玲,甘肅同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峪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峪關市新華中路46號。
負責人劉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公司職工。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峪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嘉峪關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27日、3月10日、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曉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1月19日,原告駕駛的甘B21×××別克轎車,沿嘉峪關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河口路路口以北20米處,車輛逆向行駛至左側車道,與沿文化路機動車道東邊由南向北步行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傷。該事故經嘉峪關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雄關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此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對受害人進行了足額賠償,但在向其投保的嘉峪關人壽保險公司進行保險理賠時,被告以原告的行為屬于交通事故逃逸為由拒賠。原告認為逃逸行為并不存在,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承擔事故責任也并沒有依據逃逸的法定事由,且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上簽字時,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保險合同,也未告知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內容,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就在保險單簽了字,被告未盡到告知及提示義務從而導致該格式條款無效。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亦可認定該條款無效。綜上,被告拒賠的理由不能成立,據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實際財產損失、傷殘賠償金共計187000元。
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存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關系,但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駕駛肇事車輛逃離了現場,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關規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簽訂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原告張某某將其所有的甘B21×××別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保險金額為20萬元,同時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2011年11月19日,原告駕駛的甘B21×××別克轎車,沿嘉峪關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河口路路口以北20米處,車輛逆向行駛至左側車道,與沿文化路機動車道東邊由南向北步行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傷。該事故經嘉峪關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雄關交警大隊認定原告張某某駕車逃離現場,其逃離行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負此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對受害人進行了足額賠償。
上述事實有投保單、保險單、《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原告在投保單“重要提示”一欄中進行簽名,足以說明保險人就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且發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規定情形,故原告認為該免責條款無效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離現場的行為符合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約定,其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負責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4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近坦
人民陪審員 王亞忠
人民陪審員 田玉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馮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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