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盛某某與滿某甲、劉某某、滿某乙婚約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9閱讀量:(1524)
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涼民初字第4892號
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系原告父親。
委托代理人朱仙洲,系甘肅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滿某甲。
被告劉某某。
被告滿某乙。
原告盛某某與被告滿某甲、劉某某、滿某乙婚約財產糾紛,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朱仙洲,被告滿某甲、劉某某、滿某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月20日,原告與被告滿某乙經他人介紹相識。2012年1月24日,經雙方父母包辦訂婚。2012年2月2日,雙方未經登記依俗舉行了結婚儀式。同居后,原告與被告滿某乙一同到青海打工。后因被告滿某乙懷孕,即回家待產。2012年10月27日,被告滿某乙生育一女。但小孩出生后的第十三天,被告滿某甲、劉某某就將被告滿某乙接回娘家居住。后經原告父母多次勸說,被告滿某乙在小孩滿月后回原告家居住十多天后,原告父母將被告滿某乙送到其娘家居住。后被告滿某甲、劉某某將小孩送回到原告家,將滿某乙的個人物品全部拿走。自此,被告滿某乙再沒有回過原告家,也未看過小孩。在原、被告訂婚時,原告給被告家送彩禮70000元。被告家退還給原告4000元,給原告送了2000元的紅包,結婚時陪嫁17000元?,F雙方已無法共同生活,故要求被告退還彩禮依法判令被告退還彩禮47000元。
被告滿某甲、劉某某、滿某乙辯稱,原告訴狀中關于舉行婚禮的時間、沒有領取結婚證及婚后生有孩子的時間屬實,但是送了彩禮現金60000元,退了8000元,向盛某某給了紅包2000元,陪嫁了現金20000元,我還給陪嫁了筆記本電腦5400元、一個白金戒指9582元及其他生活用品。其彩禮均在滿某乙出嫁時已經花費了,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代理人對其主張成立提供了證人出庭作證;
證人李某甲的證言,我與原、被告均為親屬。我系原告盛某某與滿某乙的介紹人,他們送彩禮的情況我知道。當時給被告送了彩禮現金是60000元,并且給女方買了三金及衣物。當時就退了6000元現金,給盛某某又包了2000元的紅包。剩余52000元。當天滿某甲從卡上給盛某某打了20000元作為陪嫁。當時陪嫁物品是一臺電腦、燈、兩個皮箱,被告給原告買了些穿的。滿某乙給盛某某買了一個白金戒指,多少錢我不知道。結婚典禮上交換了。
證人楊某某的證言,我是盛某某的舅舅,當時約定送70000元,實際送了現金是70000元,退了現金是6000元,陪嫁物品我不清楚。介紹人是李某甲。當時男方向女方贈送了三金是有的,被告滿某乙是否給盛某某買了戒指我不清楚。
證人盛某證言,盛某某是我的侄兒。當時送了彩禮現金是70000元。退了現金是2000元,包了2000元的紅包,總共就退了現金是4000元。陪嫁物品有什么我不知道,沒有協商。介紹人是李某甲。
被告對應當提供的證人質證認為,其介紹人李某甲的證言屬實,證人楊某某、盛某的證人證言不屬實,其彩禮為6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證人證言,因原、被告均認可其介紹人為李某甲,李某甲參與了原告盛某某與被告滿某乙的訂婚等事宜,系男女雙方均信任的中間人,故證人李某甲的證言具有證據效力。證人楊某某、盛某的證人證言系原告的親屬,其彩禮的金額的證言不予認定。應當以介紹人李某甲的陳述為準。
根據當事人的一致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盛某某與被告滿某乙經李某甲介紹相識。2012年1月24日訂婚。訂婚時原告盛某某向被告滿某甲、劉某某、滿某乙送彩禮60000元。被告向原告返還彩禮6000元,給原告盛某某又包了2000元的紅包。當天滿某甲從卡上給盛某某打了20000元作為陪嫁。女方的陪嫁物品是一臺電腦及燈、兩個皮箱等生活用品。在訂婚和舉行結婚儀式時雙方互相贈送了物品。2012年2月2日,雙方未經登記依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同居后,原告與被告滿某乙一同到青海打工。后因被告滿某乙懷孕,即回家待產。2012年10月27日,被告滿某乙生育一女孩,現隨原告共同生活。之后雙方為家務瑣事發生矛盾,被告滿某乙遂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款,庭審中,被告滿某乙陪嫁物品電腦現在原告處保管。
本院認為,原告盛某某與被告滿某乙未經辦理結婚登記,以鄉俗舉行了結婚儀式,雙方系同居關系,所生子女系非婚生子女。原告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彩禮47000元請求,經向原告盛某某與被告滿某乙介紹人(媒人)核實彩禮為60000元。被告向原告返回彩禮6000元,給原告盛某某又包了2000元的紅包。當天滿某甲從卡上給盛某某打了20000元作為陪嫁。其剩余彩禮為32000元。女方的陪嫁物品是一臺電腦,電腦仍在原告處保管,為了減少返還的成本,該電腦歸屬原告使用。折抵后彩禮款約為25000元。原告盛某某與被告滿某乙2012年2月2日舉行了結婚儀式,2012年11月后起雙方分居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照該規定被告應當向原告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結合被告滿某乙已經生育孩子的事實等關聯因素,被告滿某甲、劉某某、滿某乙酌情返還10000元。關于原告向被告滿某乙贈送的三金及被告滿某乙贈送的有關物品系互相增進感情的禮品,按照法律規定不予相互返還。被告滿某乙的陪嫁物品電腦一臺已經折抵了彩禮款,原告不再向被告滿某乙返還。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滿某甲、劉某某、滿某乙返還原告盛某某彩禮1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全部付清;
二、被告滿某乙的陪嫁物品電腦一臺歸原告盛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費976元,減半收取488元,由原告盛某某負擔300元,被告滿某甲、劉某某、滿某乙負擔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拒絕履行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逾期則視為放棄申請執行權,法院將不再立案執行。
審判員 楊志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李相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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