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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蘭州市安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105民初155號
原告馬某某,女,漢族,住甘肅省古浪縣裴家營鎮裴家營村。(系已亡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仙洲,甘肅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漢族,住甘肅省古浪縣裴家營鎮王家莊村。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住甘肅省古浪縣裴家營鎮裴家營村。(系原告馬某某之長子)
委托代理人朱仙洲,甘肅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漢族,住甘肅省古浪縣裴家營鎮王家莊村。
原告李某甲,女,漢族,學生,住甘肅省古浪縣裴家營鎮裴家營村。(系原告馬某某馬某某之長女)
法定代理人馬某某,女,漢族,住甘肅省古浪縣裴家營鎮裴家營村。
委托代理人朱仙洲,甘肅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乙,女,漢族,系馬某某次女,住甘肅省古浪縣裴家營鎮裴家營村。(系原告馬某某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馬某某,女,漢族,住甘肅省古浪縣裴家營鎮裴家營村。
委托代理人朱仙洲,甘肅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某,女,漢族,,住甘肅省古浪縣裴家營鎮裴家營村
委托代理人朱仙洲,甘肅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漢族,住甘肅省古浪縣裴家營鎮王家莊村。
被告甘肅某某柳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地址:甘肅省蘭州市安寧區莫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鶴鳴,男,漢族,系甘肅某某柳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福利西路。
委托代理人劉某枚,女,漢族,系甘肅某某柳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法務助理,住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晏家坪。
原告馬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馬某某訴被告甘肅某某柳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遠某某柳工公司)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建斌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師磊、人民陪審員任國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仙洲、季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仙洲、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仙洲,馬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仙洲、季某某,被告甘肅某某柳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鶴鳴、劉某枚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4月,原告馬某某丈夫李某購買一臺挖掘機經營。同年4月19日,經協商一致,以李某為乙方與中恒某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從甘肅柳工和源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購買BE026339號挖掘機一臺。合同約定,挖掘機總價款910000元,李某支付首期租金136500元,租賃期限36個月,每期租金2826.83元,挖掘機期末留購價格500元。合同簽訂后,李某按約定支付合同租金,租金也有延期的情況發生,經中恒某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催告后雙方協商還款期限,原告支付相應違約金給中恒某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還款情況均有詳實記錄。合同履行過程中,由季某某具體負責挖掘機經營活動及打款,并協商延期等事宜。截止2015年5月8日,原告一方按融資租賃合同共支付挖掘機款877382.73元,尚欠租費本息148888.7元,除去已交付的保證金45500元,實際所欠租金103388.7元,因原告一方經營正處于淡季,向中恒某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請求租金延期,中恒某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業務員和季某某協商一致,同意延期,并制作了延期還款計劃,還款保證書由季某某兒子季某甲簽字雙方認可。2015年5月原告合法占有的挖掘機在酒泉施工,同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停靠在酒泉市肅州區清水鎮黃草壩小學的該挖掘機一臺被他人強行拖走,看管人及時向清水鎮派出所報案,中恒某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12日電話通知原告方和清水派出所,挖掘機被其拖去,要求馬上交清剩余車款,并另交拖車費40000元,否則將車變賣處理,原告多次找中恒某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協商,但后來中恒某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稱拖車之事與其無關,他們沒有拖車。后經人提供線索,挖掘機是被告拖走。現請求:1、判決被告返還非法扣押原告合法占有的BE026339號挖掘機一臺(價值600000元);2、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其非法扣押挖掘機的臺班費截止2016年1月18日共344678元(臺班費1357元/日);3、判決被告賠償從2016年元月18日至實際交付之日的臺班費;4、判決被告賠償給原告所造成的損失9316元。
被告某某柳工公司辯稱:1、原告的訴訟主體錯誤,被告的訴訟主體也錯誤。2、原告主張所有權但原告沒有所有權,原告是融資租賃。3、請求合議庭以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為由,駁回對原告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以中恒某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為買受人,甘肅源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為出賣人,李某為承租人,三方簽訂了《設備買賣合同》。同日,原告馬某某丈夫李某與某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上述兩份合同約定,李某以融資租賃方式從甘肅柳工和源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購買CLG925D型號挖掘機一臺,該挖掘機機號為BE026339,總價款為910000元,出租方為中恒某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人為李某李某。同時《融資租賃合同》還指定甘肅柳工和源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作為出租方即中恒某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為行使合同權利,承擔合同義務。雙方還約定首付款為136500元,融資本金773500元,融資期限為36期,月租金28262.83元。后李某李某于2015年1月因故死亡,其委托人季永海季某某仍按照合同約定按期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季永海季某某因故未能按時支付租金,雙方協商后,季永海季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向中恒某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出具還款保證書一份,保證于2015年10月20日前還清剩余租賃費148888.7元。2015年5月10日,該挖掘機在酒泉市肅州區黃草壩村學校院內停放時,被他人拖走。經原告多方尋找,于2015年11月27日在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找到該挖掘機,并于當日向賀蘭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報案。賀蘭縣公安局B6401222015091450004號接受報警回執單載明”其的一臺挖掘機停放到賀蘭縣柳工服務公司院內,民警到達現場,經核實與季玉才季某某所描述的挖掘機特征相符”,并提供了出警視頻,視頻中賀蘭縣柳工服務公司工作人員稱是被告瑞遠某某柳工公司存放在其院內的,且經本院調查,該公司工作人員樊俊鵬樊某某也稱該挖掘機是被告瑞遠某某柳工公司暫時寄放在該公司停車場。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返還挖掘機均未果,故訴至本院,望判如所請。另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4283元,后原告申請撤回增加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經當庭質證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恒某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與李某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中指定的代理人為甘肅柳工和源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在原告未能按時支付租金的情況下,甘肅柳工和源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可行使合同權利。被告瑞遠某某柳工公司作為柳工集團設在甘肅的直屬公司,主管甘、青、寧三省的柳工機械的銷售和維修,對寧夏賀蘭縣的柳工服務公司具有很強的影響力,賀蘭縣柳工服務公司聽取被告瑞遠某某柳工公司的指令或接到被告要求提供幫助存放挖掘的的請求,而將涉案挖掘機存放在其公司停車場的行為是人之常情,再加上賀蘭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的出警記錄和出警視頻,還有對賀蘭縣柳工服務公司工作人員樊俊鵬樊某某的詢問筆錄,結合本案相關證據能形成一個較為完整的證據鏈,證明涉案挖掘機是被告瑞遠某某柳工公司拖走。被告在沒有得到中恒某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的授權和其他能合法占有該挖掘機的情況下,拖走原告合法占有的挖掘機,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應當予以賠償。對于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訟主體錯誤,被告的訴訟主體也錯誤的辯解意見,因李某與中恒某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簽訂的是《融資租賃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已經明確了作為承租人的李某對挖掘機的占有和使用權。在李某死亡后,其對該挖掘機的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應當由其遺產繼承人共同行使。為此,原告馬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馬某某作為李某的遺產繼承人,行使對挖掘機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主張訴權是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而被告瑞遠某某柳工公司作為對該挖掘機無任何權利的一方,無故拉走原告合法占有的涉案挖掘機,對原告的權利造成了損害,其行為有悖于相關法律規定,故對被告其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張涉案挖掘機所有權,但原告沒有所有權,原告是融資租賃的辯解意見,因原告在起訴時以占有物返還糾紛案由立案,并未主張所有權,故對被告其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作為李某的繼承人,其權利被被告甘肅瑞遠柳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甘肅某某柳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所侵害,被告應當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并返還其不當占有的涉案挖掘機。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扣押的BE026339號挖掘機的訴請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扣押期間的挖掘機臺班費344678元(計算至2016年1月18日),計算方式和結果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從2016年1月18日至實際支付之日的臺班費的訴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9316元的訴請,因原告已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其訴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甘肅瑞遠柳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甘肅某某柳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馬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馬某甲返還型號為CLG925D,機號為BE026339挖掘機一臺;
二、被告甘肅瑞遠柳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甘肅某某柳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馬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馬某甲賠償臺班費344678元;
三、被告甘肅瑞遠柳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甘肅某某柳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馬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馬某甲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挖掘機實際交付之日的臺班費(按每日1357元計算);
四、被告甘肅瑞遠柳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甘肅某某柳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起十日內向原告馬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馬某甲賠償其他各項損失共計9316元。
案件受理費13382元,由原告承擔42元,由被告甘肅瑞遠某某柳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承擔13340元。
如逾期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義務方在履行期限內拒不履行判決書的,權利方應當在2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申請的視為放棄執行。
審 判 長 王建斌
代理審判員 師 磊
人民陪審員 任國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馬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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