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637)
新鄉市衛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衛濱民一初字第173號
原告吳某某,男,漢族
被告某某精密銅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艷霞,河南龍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某某精密銅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被告某某精密銅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艷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原告是工程師,曾獲市人民政府”職工合理化建議,技術改進、發明創造活動優秀個人”榮譽,曾獲工業領域發明專利,也曾在報刊發表文藝作品多篇,且在單位工作中沒有過錯,自1994年秋冬起正當盛年被下崗,長達二十年多次要求工作遭被告拒絕且不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亦不作合理解釋,導致工資減少、退休金減少、股份沒有、各項福利缺失、職稱不能晉升、住房公積金沒有等眾多經濟與精神損失,使得生存困難,妻離子散、顛沛流離、痛不欲生,經濟、家庭、身心遭到極大傷害,且傷害延續到今至死后安葬費。現起訴至法院,請求:1、裁判被告賠償原告由于社會保險費繳費少致退休后退休養老金低及個人賬戶少的80萬元、工資減少的損失40萬元、股份缺失損失30萬元,身心傷害精神撫慰金35萬元,總計185萬元;2、裁判被告將集體企業資本屬于原告的份額,以原告姓名存入國有銀行,長期定存,本金獻給國家,利息原告支配,以待國之鏟除私有制毒瘤,實現了民主社會主義國家體制之時,重建公有制企業所用,不作為其他用途,其金額不低于被告總資產的二百分之一,以實際盤查核算為準確數額,其金額統計盤查計算時間為勝判次日;3、請求本案所產生的各項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精密銅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不是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本案原告起訴的訴訟時效超過規定,綜上,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一、榮譽證書、專業技術資格證、專利證書、工程師任職證書各一份,證明原告沒有過錯,還獲過獎。二、銀行存折兩份,證明退休前、后工資發的很少。三、員工離司通知單一份,證明原告是被告的員工及退休時間。四、工作工具若干套及技術書籍,證明原告是該公司員工及下崗的事實。
被告某某精密銅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一、1994年11月份原告向單位提交的申請書,證明被告根據原告的申請為其辦理了預退手續,原告因為個人身體原因提出申請,該申請經公司領導簽字批準;二、被告三次三屆職代會的職工預退制度的暫行規定,證明預退范圍在男50周歲以上,有病的例外,預退期間連續計算工齡。三、1995年被告的第19號文件關于預退職工的補充規定,其中按第二項不享受增加工資待遇政策。以上證據證明原告不符合預退條件,加上自己申請、領導批準、依照職代會的文件,準許預退,但是不能享受增加工資待遇的福利。四、職工離退休養老保險待遇計算單一份,證明在離崗期間,被告一直為原告繳納養老保險,計算至退休前,并沒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完全符合當時的社會經濟及政府的相關文件的規定。
經庭審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中所主張遭受的損失;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認為單位按照職代會通過的文件及本人的申請,在1994年11月辦理預退手續,給原告辦理保險,在2014年12月原告符合退休條件時,社保部門按照預退年限和工齡年限辦理退休手續,且原告領取養老金的數額并不低于社保基金發放的數額。1994年11月根據原告的申請辦理預退手續,在預退期間被告仍給原告發放工資,但原告未提供勞動,且被告單位為原告發放的金額超過政府部門規定的標準;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證明2014年12月份給原告辦理的退休手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有異議,認為申請書的字看著不像原告寫的,原告也沒有向被告提交過申請。申請書里的”予”和文件里的”預”不一樣;原告對被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有異議,原告認為自己不知道預退是什么意思,找不到國家文件,沒有參加過被告的這次會議,沒有聽到傳達精神,沒有到勞資科辦理預退手續。沒有人通知過原告,就不讓原告上班;對被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原告表示不知道,不清楚,認為補充規定的時間是1995年和暫行規定、申請書是1994年,三者時間不一致。1993年國務院111號令第九條明確規定內退條件為距退休年齡不到5年,經本人申請,企業領導批準可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勞動法第18條規定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規定的合同無效;原告對被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和原告存折里的錢數一樣。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原告提交的第二組、第三組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對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雖然原告認為申請書上的簽名不像是自己所寫的,但是明確表示不申請進行筆跡鑒定,故對被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庭審,可以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吳某某曾為被告某某精密銅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未改制前的前身新鄉市無氧銅材總廠的職工。新鄉市無氧銅材總廠當時為集體企業,1994年11月18日,該廠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制定了《關于建立職工預退制度的暫行規定》,同年11月,原告以個人身體原因為由申請預退休,經廠領導批準離開工作崗位,無氧銅材廠及該廠改制后的某某精密銅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為吳某某發放生活費,并繳納養老保險,2014年11月29日某某精密銅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為吳某某辦理了退休手續。2015年1月20日吳某某向新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新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二十一條規定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書,2015年2月4日,原告吳某某向法院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吳某某于1994年11月在被告某某精密銅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未改制前的前身新鄉市無氧銅材總廠辦理企業內部預退休,是依據該廠職工代表大會制定的預退制度暫行規定,由原告自愿主動申請后被告批準的。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退休后,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經終止,現所主張的訴求沒有新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原告依據1993年國務院111號令第九條認為自己不符合預退休條件,但是國務院111號令是針對國有企業的規定,該廠并不是國有企業,不應參照該規定,對于集體企業中符合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雙方選擇,法律應予保護。且原告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主張自己的權益,已超出了訴訟時效。庭審中,原告訴稱多次到被告處要求重新上班,但沒有相關證據加以證明,該訴稱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新偉
審 判 員 鄒 媛
人民陪審員 張法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范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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