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謝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326)
陽江市陽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陽東法塘民初字第1號
原告:林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戶籍所在地是陽江市陽東區,住陽江市江城區。
委托代理人:謝嘉駿,廣東宏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文婷,廣東宏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謝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陽江市陽東區。
原告林某某訴被告謝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關萬周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嘉駿,被告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1984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相識后不久就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1985年9月16日生育長子林某通,1989年3月23日生育次子林某發。1996年6月13日,原、被告到塘坪鎮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由于性格不合,倆人溝通較少,夫妻感情一直不是很好。2004年底,被告以治病和打工為由外出一直不回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讓其回家過日子,并通過被告娘家的親人和村委會干部勸說、調解,但被告仍不肯跟原告回家,被告家人對此事也不理睬。至今,被告連逢年過節都不肯回來,倆人分居長達十年之久。
原告于2012年、2013年兩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法院于2012年8月3日和2013年12月3日分別作出(2012)陽東法民一初字第149號和(2013)陽東法塘民初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原告不服(2013)陽東法塘民初字第166號案的判決,向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2014)陽中法民一終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上述訴訟中,被告一直答辯謊稱原告不肯出錢給她治病,她外出打工也是為了賺錢治病,并沒有不回家。事實上,被告確實多年未回家,這一點原告的鄰居以及村里的干部均可作證。另外,被告在2013年這次訴訟中答辯稱:“如果將夫妻共有財產馬尾村委會王牛坪村的馬尾村口小賣部、旁邊的廚房、對面的小瓦房、后面的豬舍,另外分得旱地1畝種一塊給被告使用,被告就同意離婚”[詳見(2013)陽東法塘民初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第6-9行]。
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瑣事產生矛盾以至積怨很深,雙方的感情早已破裂,實際上已經不可挽回。而被告長期不回家,夫妻長達十年未同居生活,這樣的婚姻違背了人性也違背了婚姻的本意。原告一直共三次提起離婚訴訟,其離婚的決心十分強烈,這些行為已表明原告不可能與被告和好如初。被告在訴訟中提出的只要原告同意將被告要求的夫妻財產分給她,她就同意離婚。被告的表現實質也認可雙方感情破裂不可挽回的事實。婚姻法明確了婚姻自由的法律精神,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原、被告長期分居早已超過兩年,婚姻關系實際上名存實亡,雙方夫妻感情早就不存在了。這樣的婚姻對原告是一種折磨,也是極大的不公平。為解除原、被告夫妻雙方精神痛苦,依法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謝某某辨稱:不同意離婚,也不同意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原告所講的事實與理由不屬實。原告離婚的主要理由是因為被告身體生病,嫌棄被告,原告并在外面有了婚外情。被告與原告已經結婚多年,生育了子女,子女也成年了,家庭雖然不是很富裕,但雙方還是有感情的。
經審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相識后不久,雙方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儀式并同居生活,1985年9月16日生育長子林某通,1989年3月23日生育次子林某發,后雙方到民政部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原、被告缺乏溝通,原告對被告關心較少,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外出治病為由多年不歸,相互沒有聯系,雙方從2008年分居至今,為此影響夫妻感情。2012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陽東法民一初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林國芹的離婚訴訟請求。此后雙方仍無法溝通,不能和好。2013年9月10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再次訴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陽東法塘民初字第16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林某某的離婚訴訟請求。被告不服判決,上訴于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后被該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后雙方仍然無法溝通、和好。2014年12月22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第三次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請求與被告離婚。經調解,原、被告無法達到一致意見。
另查,從2008年起至今,被告因身體原因曾多次到有關醫院門診、住院治療。
另,原告主張夫妻共同財產有房屋一間,豬舍兩間,而被告則主張夫妻共同財產有房屋一間,豬舍三間,小賣部一間,廚房一間,對此,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雙方沒有共同的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經人介紹認識,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平時缺乏溝通,也常為家庭瑣事爭吵,致使夫妻感情的不斷惡化,且原、被告的長期分居生活,已經嚴重影響了夫妻感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的;…。”的規定,原、被告雙方因長期分居且沒有履行夫妻義務,導致夫妻矛盾日趨尖銳,夫妻感情逐日惡化,原告以夫妻雙方長期分居為由主張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應予準許。離婚后,由于被告身體不好,工作不穩定,生活上會有一定的困難,原告應給予適當幫助,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結合當地的生活水平和考慮原告的經濟能力,原告應一次性給付生活幫助款20000元為宜。由于雙方沒有向法院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且原、被告雙方均無證據證明具體的夫妻共同財產,故本案對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不作處理,當事人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林某某與被告謝某某離婚;
二、原告林某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生活幫助款20000元給被告謝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關萬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孟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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