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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陽城法民二初字第328號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陽江市江城區石灣南路**號。
負責人:馮某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該行員工。
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廣東拓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陽西縣。
被告:許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陽西縣。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江江城支行(下簡稱某某銀行江城支行)訴被告姚某、許某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冬航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銀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姚某、許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銀行江城支行訴稱:被告姚某向原告申領金穗貸記卡一張(卡號****),于2014年1月11日填寫《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金穗貸記卡購車專項商戶分期業務申請表》,向原告申請辦理分期業務用于分期付款購買汽車,并簽名確認愿意遵守《金穗貸記卡購車專項商戶分期業務細則》。經原告審批同意,被告姚某又于2014年2月14日與原告簽訂編號為農銀陽江城20140214號的《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金穗貸記卡購車擔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約定分期金額34000元,分期期數36期(一個月為一期),以購買的粵QQL***號小型轎車作為借款抵押擔保,并在車輛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被告姚某于2014年3月3日用信用卡(卡號****)以刷卡分期消費資金34000元,用于支付購買粵QQL***號小型轎車的款項。被告持卡消費后,沒有按照約定按時償還原告信用卡分期消費款項。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信用卡拖欠本金25788.28元,利息358.56元,滯納金513.35元,其他費用989.94,合計27650.13元。被告許某與姚某是夫妻關系,上述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許某應對被告姚某的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解除原告與被告姚某簽訂的《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金穗貸記卡購車擔保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姚某立即償還原告信用卡(卡號****)本金25788.28元,利息358.56元,滯納金513.35元,其他費用989.94,合計27650.13元(上述利息、滯納金暫計至2015年3月10日,從2015年3月11日至被告還清款時止的利息、滯納金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透支計息規定計算);三、被告許某對被告姚某的上述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四、原告對處置被告姚某的抵押物粵QQL***號小型轎車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五、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姚某、許某均沒有答辯,在舉證期限內亦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姚某向原告某某銀行江城支行申領金穗貸記卡一張(卡號****)。被告姚某于2014年1月11日填寫《《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金穗貸記卡購車專項商戶分期業務申請表》,向原告申請辦理分期業務用于分期付款購買汽車,并簽名確認愿意遵守《金穗貸記卡購車專項商戶分期業務細則》。經原告審批同意,被告姚某于2014年2月14日與原告簽訂合同編號為農銀陽江城20140214號的《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金穗貸記卡購車擔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約定:分期資金用于在汽車銷售商“陽江市東駿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處購買北京牌BJ7130B3D型號汽車,凈車作價48800元;被告首付款為車價的30.33%,人民幣14800元,分期資金金額為34000元,分期付款期數36期(一個月為一期),自使用分期資金支付購車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續費金額為4080元;被告采取分期支付方式向銀行支付分期手續費;被告同意以其所購買的粵QQL***號汽車為本案借款作抵押擔保,抵押物暫作價48800元;申請人、保證人、抵押人出險前款規定的違約事件時,銀行有權分別或同時采取下列措施……等等。某某銀行江城支行和姚某均在合同上簽字蓋章。
2014年2月14日,被告許某向原告出具了《金穗貸記卡購車分期付款業務共同還款責任承諾書》,承諾對被告姚某與原告簽訂的合同編號為農銀陽江城20140214號的《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金穗貸記卡購車擔保分期付款合同》項下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2014年3月3日,某某銀行江城支行與姚某到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人為原告某某銀行江城支行。同日,被告姚某使用信用卡(卡號****)以刷卡分期消費資金34000元,用于支付購買粵QQL***小型轎車的款項。被告持卡消費后,沒有按照約定按時償還原告信用卡分期消費款項。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逾期6期未還款,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5788.28元,利息358.56元,滯納金513.35元,其他費用989.94,合計27650.13元。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如訴稱。
另查明,被告姚某與許某于2008年8月8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上述信用卡透支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金穗貸記卡購車專項商戶分期業務申請表》、《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金穗貸記卡購車擔保分期付款合同》、抵押財產清單、《機動車輛抵押登記》、汽車銷售合同、發票、完稅證、刷卡單、基本信息明細、帳戶信息查詢等證據及庭審筆錄證實,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被告姚某、許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辨證權利,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姚某向原告某某銀行江城支行申請辦理信用卡購車分期付款業務,經原告審批同意后,與原告簽訂合同編號為農銀陽江城20140214號的《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金穗貸記卡購車擔保分期付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主體適格,內容合法,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原告某某銀行江城支行與被告姚某之間形成了借款合同關系和抵押擔保合同關系。合同簽訂后,被告姚某持卡消費了34000元,但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按期償還尚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項。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逾期6期未還款,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5788.28元,利息358.56元,滯納金513.35元,其他費用989.94,合計27650.13元,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根據原告某某銀行江城支行與被告姚某簽訂的《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金穗貸記卡購車擔保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條的約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之規定,現原告請求解除與被告姚某簽訂的合同編號為農銀陽江城20140214號的《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金穗貸記卡購車擔保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償信用卡透支本金25788.28元,利息358.56元,滯納金513.35元,其他費用989.94,合計27650.13元(利息、罰息暫計至2015年3月10日,從2015年3月11日至被告還清款時止的利息、滯納金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透支計息規定計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債務發生在被告姚某和被告許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應認定為被告姚某和被告許某的夫妻共同債務,且被告許某自愿為本案的信用卡債務向原告出具共同還款承諾書,因此本案債務應由被告姚某、許某共同清償。
被告姚某以其所有的粵QQL***號小轎車為上述信用卡透支款項作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機動車抵押登記手續,該抵押行為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規定,原告某某銀行江城支行就本案信用卡透支款項下總債權余額,對處理上述抵押物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姚某、許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江江城支行與被告姚某簽訂的合同編號為農銀陽江城20140214號的《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金穗貸記卡購車擔保分期付款合同》;
二、限被告姚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信用卡透支本金25788.28元,利息358.56元,滯納金513.35元,其他費用989.94,合計27650.13元(利息、罰息暫計至2015年3月10日,從2015年3月11日至被告還清款時止的利息、滯納金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透支計息規定計算)給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江江城支行;
三、被告許某對上述判決第二項所確定的款項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四、被告姚某到期未能清償上述判決第二項所確定的款項,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江江城支行有權按合同的約定就處理被告姚某所有的粵QQL***號小轎車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25元,由被告姚某、許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冬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敖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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