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張某春、耿某啟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801)
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初字第02060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燕,河南北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春,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耿某啟,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陽市湯陰縣。
法定代表人陳某林,該公司經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楊春永,河南日月星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張某春、耿某啟、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張某春、耿某啟、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楊春永均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5年7月5日,原告跟著被告張某春干由被告耿某啟以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承包的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河南有限公司駐馬店分公司位于西平各營業點的門面裝修工程。2015年7月11日,原告在位于護城河路與西平大道交匯處西約200米路北給某某專賣店拆遷舊廣告牌時因螺絲老化脫落導致廣告牌砸住原告的左胳膊,致其受傷嚴重,失血性休克,左前臂開放傷伴血管神經肌腱損傷,原告受傷后先到西平縣人民醫院、駐馬店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10月23日,經駐馬店軍衛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八級。被告張某春在這期間只墊付了原告的醫療費,其他便不再過問,致使原告的損失不能得到賠償。本案張某春系原告雇主,耿某啟系以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承包的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河南有限公司駐馬店分公司位于西平各營業點的門面裝修工程,并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張某春,故要求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請求三被告支付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鑒定費、交通費等費用共計83578.86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春辯稱:發生事故時我不在場,當時是三個工人在干活,走時我還交代張某某注意安全,并且另外兩個工人讓張某某系著保險繩,在卸螺絲時,張某某自己拿著板子硬卸的,沒聽工人的勸阻,自己嚴重違反了操作規范,導致了事故的發生。
被告耿某啟辯稱:張某春說的是事實,我也是干活的。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1、事故的發生與被告張某春、耿某啟無關,被告張某春、耿某啟不是賠償義務人。2、原告是因自身原因導致事故的發生,自己應當承擔大部分責任。3、本公司已經向原告墊付25000元左右。4、原告的部分請求過高,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河南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簽訂了2015自有營業廳、自建他營營業廳、社會渠道連鎖賣場整修項目第二標段(西平)整修框架合同,由被告耿某啟、張某春負責施工。張某春雇傭原告張某某等人施工。2015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原告張某某與他人正在西平縣護城河路與西平大道交匯處“某某專營“店拆卸舊廣告牌時,因螺絲老化脫落導致廣告牌將原告左胳膊砸傷,原告受傷后先到在西平縣人民醫院及駐馬店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花治療費用18486.78元。2015年10月23日經駐馬店軍衛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鑒定,原告張某某的傷殘等級為八級。
另查明,2015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16.10元,生活消費支出6438.12元。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墊付原告治療費18486.78元。原告張某某其父張能倫1943年9月10日出生,其母袁某1942年1月18日出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戶口本復印件、承包合同書、司法鑒定書、醫院診斷證明、病歷、交通費票據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權、健康權。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承包人與雇主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河南有限公司駐馬店分公司2015自有營業廳、自建他營營業廳、社會渠道連鎖賣場整修項目第二標段(西平)整修框架工程。被告耿某啟、張某春負責施工,被告雇傭原告張某某等人在西平縣柏城鎮“某某專營“店拆遷舊廣告牌時,因螺絲老化脫落導致廣告牌將原告的左胳膊砸傷,經駐馬店軍衛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八級。被告承包工程沒有保證施工人員的安全措施,沒有盡到安全管理責任,致原告受傷,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80%,原告在工作期間沒有注意安全操作和確保生產安全,存在過失,應承擔20%的責任。原告的損失有:1、住院伙食補助費:15天×30元/天=450元;2、營養費:15天×20元/天=150元;3、護理費:24391.45÷365天×15天=1002.4元;4、誤工費:2708.7元(9416.10÷365天×105天);5、殘疾賠償金:56496.6元(9416.10元×20年×30%);6、精神撫慰金:15000元。7、被撫養人生活費母親袁某2704.01元(6438.12元×7年×30%÷5),被撫養人其父張能倫生活費3090.29元(6438.12元×8年×30%÷5);8、交通費可酌情考慮500元;9、鑒定費800元,共計82902元。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耿某啟、張某春共同承擔80%,即66321.6元,原告承擔20%,即16580.4元。被告辯稱事發后先行墊付25000元醫療費,因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應按雙方認可的18486.76元醫療費認定,不再計入賠償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耿某啟、被告張某春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張某某賠償款663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45元,鑒定費800元,共計2545元,由被告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耿某啟、被告張某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繳納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徐 巖
審判員 張宗喜
審判員 孫國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 趙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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