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與楊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520)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萊城民初字第1967號
原告:李某甲。
被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李燕華,山東吏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楊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甲訴稱:原、被告在1999年經人介紹認識,后來知悉被告早就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并墮胎(引產),但出于同情,于××××年××月××日仍與被告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現在萊蕪一中初中部讀書。
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平穩,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2005年開始被告無端懷疑原告,認為原告與單位某女同事有曖昧關系(事實是:被告主動約該女同事到家中做客,后來倒打一耙,指責原告與其關系過于親近),并去原單位找該同事尋釁、滋事。2006年,老家樸務頭村新農村建設,原告東挪西湊,買下一套樓房想預留給兒子李某乙。后迫于還款壓力,將樓房出售,共賺取人民幣17萬余元。這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二人皆有處分權,但被告一手掌握該筆錢款,并私自偷偷修改密碼,且拒不告知原告。與此同時,被告對原告始終處于不信任的狀態。經此種種,原告已無法在原單位繼續工作,且深感二人之間沒有信任可言,被告視錢財勝于二人感情。于是,原告在2008年11月離家,外出打工,并與被告再無聯系,即從2008年11月至今,雙方一致處于分居狀態。
2013年6月,在雙方感情確已完全破裂、且原告提出協議離婚無果的情況下,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雙方離婚。2013年8月,人民法院判決不予離婚。之后,雙方仍然互不聯系,且繼續處于分居狀態。
另,在第一次訴訟狀態期間,被告就已將出售樓房所獲錢款以借款、轉到他人名下等方式進行轉移、隱藏;并詛咒原告“不如死在外面”;且在開庭當天,曾糾集其娘家親屬一眾人等,欲在法院門口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法警見狀,讓原告從后門離開避免沖突。2015年7月,原告返家。還未與被告聯系見面的情況下,叔父家兄弟便替她出頭,并到原告父親家中,惡意尋釁,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用菜刀、石塊、板凳等物攻擊原告,致原告左眼部重傷。為此,原告有理由懷疑二人有不正常關系。
綜上,原、被告雙方感情基礎本就脆弱,婚后猜疑不斷,毫不信任,矛盾日積月累,目前已無任何和好可能,外加兩人分居長達7年之久,以及被告聯合外人對原告的傷害,也充分顯示雙方無任何婚姻可持續的基礎,雙方婚姻名存實亡。在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的情況下,繼續維持名義上的婚姻關系對雙方是更大的傷害。基于上述原因,為了讓雙方早日脫離痛苦,也為了保障原告最基本的人身安全,原告特根據《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貴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支付撫養費;判令現居樓房歸兒子所有。
被告楊某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現隨被告生活。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關于分居時間,原告主張自其2008年11月離家外出后,原、被告一直處于分居狀態。被告主張原告自2008年離家后于原告第一次起訴離婚開庭時(2013年8月14日)曾回家居住過15天。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為位于萊蕪市高新區龍園小區*號樓中單元*室。原、被告均無婚前個人財產、共同債權、共同債務等。2009年3月19日,萊蕪市就業辦公室向原告下發山東省城鎮勞動者失業證。經調解,原、被告各持己見,調解未果。
以上事實,由身份證、婚姻登記記錄證明、(2013)萊城民初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書、庭審筆錄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能否離婚的法定標準,夫妻感情破裂的,應準予離婚。夫妻感情需要夫妻雙方共同培養,原、被告在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并未進行有效溝通,夫妻關系未得到改善,而且夫妻雙方長期分居,現已不再履行夫妻義務。綜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達到確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現未滿18周歲,且一直跟隨被告生活,考慮到孩子生活、學習環境的穩定性及孩子的身心××,被告亦同意撫養孩子,故本院認為由被告撫養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長。關于李某乙的撫養費,原告主張其處于失業狀態,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收入情況,原告系城鎮居民,結合子女實際需要及當地生活水平,參照2015年度山東省公布的城鎮居民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撫養費以每月600元的標準為宜。關于共同房產,原告同意將其應分割部分歸被告所有,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關于原告主張的婚后共同存款10萬元及其個人的事業保險金、醫療保險金,被告不予認可,原告并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就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認可。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楊某離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楊某撫養,原告李某甲自本判決生效后當月起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按每月600元的標準支付當年的撫養費至婚生子李某乙年滿18周歲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位于萊蕪市高新區龍園小區11號樓中單元301室房產歸被告楊某所有。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蒙
人民陪審員 孫玉娥
人民陪審員 張仲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呂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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