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與邢某撫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4196)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萊城民初字第2068號
原告:吳某,曾用名邢某,大專,無業。
委托代理人:孟憲法,山東恒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女,滿族,19**年*月*日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邢某。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志華,山東圣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與被告邢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委托代理人孟憲法、吳某某,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訴稱:原告吳某系母親吳某某與父親邢某的婚生女,1993年原告父母離婚,原告由被告邢某撫養。1998年原告母親吳某某向法院起訴變更撫養關系,法院判決原告由母親吳某某撫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撫養費。自2009年起,原告因工作不順、失戀等原因,換上精神分裂癥,治療至今不僅未治愈且病情持續加重,四年來無法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長期用藥來穩定病情。被告對原告不管不問,原告因病產生的醫療、生活費等一直由母親吳某某承擔,巨額的費用讓原告母親生活舉步維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相關費用,但被告拒絕支付。原告雖已成年,但其不能獨立生活,被告作為原告的父親,未盡到撫養義務,應向原告支付撫養費。因此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每個月按照(3600*30%)1100元支付撫養費,從2009年10月份計算至被告75周歲,75周歲之后部分再另行主張;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2089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以來的房屋租賃費18500元,以后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四、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邢某辯稱:被告系原告父親,如果原告已經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而無法正常維持生活,被告愿義不容辭的盡到父親的撫養責任和義務。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撫助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根據《婚姻法解釋一》,“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原告現年32周歲,是成年人,原告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是“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無權向答辯人要求給付撫養費。首先,原告提交的病歷不能證明其患有精神病,更不能證明原告不能獨立生活。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應當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或參照醫院的診斷鑒定確認。其次,假設原告患有精神病,但精神病也有輕有重,根據《民法通則》,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性行為能力人,可見不能把精神病人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性行為能力人劃等號,原告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性行為能力人,無權要求支付撫養費。原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能分辨清楚訴狀中的相關內容,并簽字認可,可充分說明原告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要求撫養費,請求駁回原告訴請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吳某系母親吳某某與父親邢某的婚生女,1993年原告父母離婚,原告由被告邢某撫養。1998年原告母親吳某某向法院起訴變更撫養關系,法院判決原告由母親吳某某撫養。原告自2009年9月份出現言行紊亂等癥狀,先后在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萊鋼集團有限公司醫院治療,分別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肝囊腫、偏執型精神分裂癥,因治療花費醫療費、伙食費等41718元。
另查明:原告吳某現年31周歲,未成家、無工作。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住院病歷等證據,可以認定原告患病。雖然原告已經成年,但其因患病,且沒有成家,也沒有工作,故尚無法維持正常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應當認定原告為“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故原告系“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對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父母有給付能力的,應當支付必要撫養費,現原告沒有獨立生活的條件和能力,原告父親即被告也有一定給付能力,故應負擔原告必要的撫養費。關于撫養費,應當包含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對已經實際發生撫養費(醫療費),被告應當支付一半,對原告的該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的其他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邢某支付原告吳某撫養費(醫療費)20859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吳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4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魯愛軍
審 判 員 王 洋
代理審判員 王 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譚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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