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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某市萊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萊城商初字第774號
原告:某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亮英,山東恒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市正通重型礦山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總經理。
原告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某市正通重型礦山設備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謝亮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市正通重型礦山設備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簽訂《設備租賃合同》合同三份,分別約定原告向被告租賃長繩穩車1臺、鑿井穩車8臺、抓巖機1臺,設備押金分別為6萬元、40萬元、3萬元,且《設備租賃合同》第五條第3款約定:“合同到期,乙方把設備退回甲方時”,“經甲方驗收合格,剩余押金甲方應在10日內付清”。原告履行了合同約定,經雙方于2012年11月26日結算,被告尚有211000元押金未退還給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還10萬元后,拒不返還剩余押金,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租賃設備押金111000元及押金拖欠期間的相應的利息(從2012年12月6日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市正通重型礦山設備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乙方,簽合同時原告名稱為溫州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現已經變更為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某市正通重型礦山設備有限公司(甲方)簽訂《設備租賃合同》合同三份,分別約定原告向被告租賃長繩穩車1臺、鑿井穩車8臺、抓巖機1臺,設備押金分別為6萬元、40萬元、3萬元,租賃期限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如租賃期限不滿12個月,按實際月數計算,不滿半月按半月計算,超過半個月不滿一個月按一個月計算,《設備租賃合同》第五條第3款約定:“合同到期,乙方把設備退回甲方時,……經甲方驗收合格,剩余押金甲方應在十日內向乙方一次付清”。原告履行了合同約定,支付了合同約定的押金。被告將以上租賃設備交由原告使用。
原告返還被告以上設備后,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11月26日結算,被告尚欠原告押金款211000元,結算單上由被告工作人員簽字。2013年5月10日,被告給原告出具還款承諾書一份,注明“2013年6月1日前還清溫州某某市政公司押金貳拾壹萬壹仟元整”被告加蓋了公章。2013年5月底被告償還了原告押金10萬元,尚欠原告押金111000元未返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11月1日訴來本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租賃設備押金111000元及押金拖欠期間的相應的利息(從2012年12月6日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某某建設有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與被告簽合同時,公司名稱為溫州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變更名稱為某某建設有限公司。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設備租賃合同叁份、結算單一份、還款承諾一份、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某市正通重型礦山設備有限公司所簽訂的設備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法規之規定,合法有效,且已實際履行,經結算被告欠原告押金211000元,被告已返還原告押金10萬元,尚欠原告押金111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租賃設備押金111000元,本院應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被告應在結算后十日內付清押金,雙方于2012年11月26日結算,故原告請求被告從2012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押金拖欠期間的相應的利息,本院應予支持。被告某市正通重型礦山設備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市正通重型礦山設備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某某建設有限公司租賃設備押金111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申請執行的期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為兩年,自履行期限屆滿的第二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252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 健
人民陪審員 鄒順儒
人民陪審員 張瑞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房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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