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9-21閱讀量:(1771)
淮安市清河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河新民初字第1052號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鳳歌,江蘇光劍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淮安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下稱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杭州路旺旺家緣小區(qū)商鋪一商鋪。
法定代表人袁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繆紅星,江蘇興宇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尹某某與被告淮安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置業(yè)”)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琍琍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6年8月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鳳歌、被告某置業(yè)的委托代理人繆紅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尹某某訴稱:2015年10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兩份分別關(guān)于某·碧水豪庭3號樓203室(同時購買3#7號車庫)、4號樓102室的《商品房認購合同》,合同約定了房屋的單價及總價,并約定原告在30日內(nèi)到被告售樓處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認購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分別交納了2萬元(共計4萬元)的定金。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到被告售樓處要求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卻被告知其認購的兩套房屋無法出售,被告的行為已經(jīng)構(gòu)成違約,經(jīng)協(xié)商,被告只同意退還定金4萬元。原告認為應(yīng)雙倍退還定金,經(jīng)協(xié)商未果,現(xiàn)請求判令被告雙倍返還定金共計8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置業(yè)辯稱:1、原告在簽訂認購合同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就向法院起訴要求返還雙倍定金,沒有按照認購合同確認的期限(一個月)到被告單位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其是帶有目的性的;2、該認購合同第五條已經(jīng)對雙倍返還購房定金進行了明確約定,原告也是認可的,雙倍返還定金的前提是被告將該房屋售予他人,而被告并沒有將本案涉案房屋向第三人進行銷售,沒有違約,因此請求法庭依法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尹某某(作為乙方與被告某置業(yè)(作為甲方)分別簽訂了兩份《“某·碧水豪庭”商品房認購合同》,約定,乙方自愿認購甲方所開發(fā)的某·碧水豪庭房屋3號樓203室,建筑面積為82.83平方米,房屋單價為4949.90元/平方米,總價為410000元,同時購買*#樓*號車庫,總價39000元整,面積24.76平方米,實際成交價為449000元;以及某·碧水豪庭房屋4號樓102室,建筑面積為120.62平方米,房屋單價為5471.73元/平方米,總價為660000元整。兩份合同均約定乙方于2015年10月11日付購房定金計人民幣20000元整,該定金在雙方簽定《商品房買賣合同》時轉(zhuǎn)為購房款。乙方承諾于本“認購合同”簽訂后30日內(nèi)至甲方某·碧水豪庭售樓處簽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甲方與乙方簽訂本“認購合同”后,在雙方約定的簽定《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如將該房屋售予他人,則應(yīng)雙倍返還該房屋的購房定金,但不承擔其他任何費用,乙方表示同意。合同簽訂后,原告尹某某于當日交付被告某置業(yè)認購兩套房屋定金共計40000元。
2015年11月3日,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稱因被告告知其所認購的房屋無法出售,故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不愿再與被告簽訂所認購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主張原告雙倍返還定金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違約責任。
本院依職權(quán)至房屋登記部門對原告認購的兩套房屋能否銷售進行了調(diào)查。經(jīng)查,兩套房屋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認購的*號樓*室處于不可售狀態(tài),屬開發(fā)商自留房,是可銷售房源;*號樓*室處于被限制(抵押、查封等)狀態(tài),房管部門工作人員解釋開發(fā)商如以同等條件房屋或價款將被查封的房屋置換出來也是可以銷售。
上述事實,有《商品房認購合同》、收據(jù)、淮安市網(wǎng)上樓市關(guān)于涉案房屋的銷售明細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商品房認購合同》,約定由原告認購被告開發(fā)的某·碧水豪庭房屋*號樓*室及*號樓*室房屋各一套,原告按每套交付20000元定金,共計40000元交付給被告。商品房認購合同屬訂約合同,雙方應(yīng)當在約定的期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現(xiàn)原告以其所認購的房屋處于不可售和被限制狀態(tài),而拒絕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對此本院經(jīng)向房管部門了解,其中一套房屋屬開發(fā)商自留房,是可銷售房屋,而另一套被限制房屋通過置換后亦可銷售,故原告主張雙倍返還定金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現(xiàn)被告同意返還4萬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照準,因該4萬元一直被某置業(yè)占有使用至今,被告應(yīng)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計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實際給付時止向原告支付。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簽訂的《“某·碧水豪庭”商品房認購合同》。
二、被告淮安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原告尹某某4萬元,并以4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承擔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實際返還上述款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本案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guān)規(guī)定,向該院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王琍琍
審 判 員 劉 青
人民陪審員 牛日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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