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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淮開民初字第2481號
原告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鳳歌,江蘇光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淮安經濟開發區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廣州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陸軍,淮安市清河區淮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棟煒,淮安市清河區淮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程某某與被告淮安經濟開發區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邵愛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與原告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鳳歌、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陸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程某某訴稱:兩原告系夫妻關系,自2010年起,被告陸續從兩原告處借款,并約定月利息3%,后被告財務一直緊張,與原告協商,借用原告王某某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本金、透支信用卡金額總計701407.09元未歸還,另被告還出具向原告出具2014年1-8月借款利息計84000元的領付款憑證,兩原告催款無果,遂訴至法院,要求判決被告歸還借款本金701407.09元及利息(以350000元為基數,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月3%計算為84000元,之后部分按月息3%標準順延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以351407.09元為基數,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舉證收據、領付款憑證、銀行交易流水、借記卡賬單明細等共九組。
被告甲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原告王某某原系被告會計,其履職期間被告大量的財務憑證遺失,導致公司財務賬目不清,現公司賬目正在審計,待審計有結果后,將依法維權。
被告甲公司未舉證。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與程某某系夫妻關系,原告王某某原系被告甲公司職工,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原告持有被告甲公司出具領付款憑證8份,載明用途為還款,領款金額合計738075.85元。另被告又向兩原告出具領付款憑證3份,載明用途為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利息,領款金額合計84000元。領付款憑證由被告公司會計嵇永年、匡明玉作為證明人簽字確認,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某作為批準人簽字確認。后兩原告持領付款憑證要求被告支付無果,原告遂訴至法院。
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一致陳述被告曾借原告王某某的銀行卡使用。另原告陳述:所訴款項中的350000元系于2011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向原告程某某、周玉榮的借款,后周玉榮出借的45000元由原告償還,被告遂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程某某出具領付款憑證350000元,當時借款時約定利息為月息3%,2014年之前的利息均已經付清,2014年1月至8月的利息84000元未支付。在領付款憑證載明的738075.85元中,除上述350000元借款外,其余均為原告代被告付款或直接轉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賬戶及被告借用原告借記卡透支產生的欠款,其中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償還21668.76元、于2014年8月6日將關城安置小區砼款15000元用于償還2014年6月30日領付款憑證(117903.8元)中的部分欠款,現領付款憑證中載明的欠款(不包含利息84000元)數額中還有701407.09元未償還。另雙方一致同意,在35萬元借款中,向程某某借款的30.5萬元部分,2014年以前已付利息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利息,以2013年12月31日為時間節點,超出部分抵扣本金。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原告舉證在卷印證。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程某某與被告甲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理應承擔違約責任,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程某某借款30.5萬元,已經支付利息228050元,按銀行貸款利率4倍計算利息為159387.84元,被告支付利息超出標準68662.16元,該部分應當抵扣本金,另原告持有被告向周玉榮的借款借據(4.5萬元)向被告一并主張,故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為281337.84元。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本金3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3%標準計算利息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訴訟請求,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81337.84元及以281337.84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的4倍標準計算利息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351407.09元的訴訟請求,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欠款的事實,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稱領付款憑證的內容不真實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被告雖對內容不予認可,但對憑證中單位證明人簽字及法定代表人簽字予以認可,原告已經完成了舉證義務,被告既然否認欠款關系的存在,就應當提供證據推翻原告的舉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本院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陳述情況,其也未到庭,被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被告的該項抗辯,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淮安經濟開發區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王某某、程某某欠款632744.93元及利息(以281337.84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標準4倍計算;以351407.09元為基數,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54元,減半收取5827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0827元,由兩原告負擔500元,由被告負擔1032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1份,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淮安市財政局綜合處,開戶行:淮安市農業銀行城中支行帳號:34×××54)。
代理審判員 邵愛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何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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