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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徒辛民初字第00240號
原告鄭某宏,男,漢族,19**年*月生,住鎮江市丹徒區辛豐鎮。
委托代理人楊俊,江蘇思揚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鎮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鎮江市新區丁卯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揚帆路*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源源,江蘇甘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鎮江市丁卯橋路*號農委大院。
負責人楊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鄭某宏與被告鎮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楊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源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1月16日17時37分許,吳某駕駛蘇LEV***小型普通客車沿諫黃公路由東往西行駛,當車行駛至漁干橋附近路段時,與停留在尹某云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和封某榮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輕微交通事故的現場道路上圍觀的朱某高、鄭某軍及原告鄭某宏等人發生碰撞事故,致使朱某高當場死亡,鄭某軍及原告鄭某宏等人不同程度受傷。本起事故經鎮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吳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朱某高及原告等人均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蘇LEV***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其醫療費85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20元(26天×70元/天)、營養費3000元(60天×50元/天)、護理費4800元(60天×80元/天)、誤工費10600元(2650元/月×4個月)、殘疾賠償金17949.60元(14958元/年×6年×2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360元,合計51880.60元。
被告某公司辯稱:對本起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原告提出的賠償要求過高,希望法院考慮我公司的經營困難及事故發生原因,適當減少我公司的賠償責任;事發后,我公司墊付原告醫療費22454.01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本起事故發生事實、責任認定及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情況無異議;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傷亡,原告的請求已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超出部分應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劃分,請法院依法進行合理分配。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時37分許,吳某駕駛蘇LEV***小型普通客車沿諫黃公路由東往西行駛,當車行駛至漁干橋附近路段時,與停留在尹某云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和封某榮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輕微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上圍觀的朱某高、鄭某軍及原告等人發生碰撞事故,致使朱某高當場死亡,鄭某軍及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傷,后鄭某軍經搶救無效死亡,蘇LEV***小型普通客車損壞。本起事故經鎮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吳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等:人均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往江蘇大學附屬醫院治療,共住院26天,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右側額顳部慢性硬膜下血。期間,被告某公司墊付原告醫療費22454.01元。在本案訴訟期間,原告申請對其損失程度及誤工等期限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蘇大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該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被鑒定人鄭某宏因車禍致八根肋骨骨折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誤工期限為120天、護理期限為60天、營養期限為60天。
另查明,蘇LEV***小型普通客車系被告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吳某系被告某公司雇員的駕駛員,發生事故時系履行職務行為。
還查明,本起事故共造成包括本案原告在內的9人受傷(其中2人死亡),被告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分項限額范圍內、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鄭某軍的近親屬5000元、45000元、9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朱某高的近親屬30000元、60000元,有2名受害人傷勢較輕,已與被告某公司協商解決,目前尚有包括原告在內的5名受害人的賠償正在訴訟中,
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根據原、被告雙方在庭審質證時的意見及《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認定為:醫療費23305.01元(包含被告某公司墊付墊付22454.01元),有原告的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等相印證,被告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住院天數,參照當地工作人員出差伙食標準,認定為1300元(26天×50元/天);營養費、護理費,根據雙方無異議的鑒定期限,參照當地居民生活標準、護工收入標準,分別酌定為1500元(60天×25元/天)、4800元(60天×80元/天);誤工費,原告雖已年滿70周歲,但不能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考慮到原告僅提供了鎮江市丹徒區黃墟漁干浴室的證明,不能充分證明其收入情況及誤工損失,故本院根據雙方無異議的鑒定期限參照當地最低工資收入標準,酌定為6520元(1630元/月×4個月);殘疾賠償金17949.6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傷殘等級和在事故中的過錯情節,酌定8000元;交通費,根據原告傷情及就診情況,酌定300元,以上合計63674.61元(不包括鑒定費)。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表、行駛證、機動車保單、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書、
單位證明、(2014)徒辛民初字第0569號、(2015)徒辛民初第0008號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傷亡,應為其他傷者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中預留份額。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告損失63674.61元,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剩余的醫療賠償限額中賠償原告1000元、在剩余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10000元,超過限額部分52674.61元,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事故責任認定,由肇事方吳某承擔,由于吳某系被告某公司雇傭人員,事發時在履行職務,故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某公司承擔,即被告某公司應承擔80%賠償責任計42139.69元(52674.61元*80%),因蘇LEV***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200000元,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被告保險公司在該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0000元,被告某公司尚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2139.69元,扣除其已墊付的醫療費22454.01元,尚應賠償9685.68元。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21000元,被告某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9685.68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鄭某宏各項損失21000元;
二、被告鎮江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鄭某宏各項損失9685.68元;
三、駁回原告鄭某宏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鑒定費2360元,合計2760元,由被告鎮江某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建華
人民陪審員 孔國瑞
人民陪審員 朱文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袁 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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