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喬某某與包某某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1閱讀量:(1530)
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揚新民初字第79號
原告喬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榮軍,江蘇江洲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包某某。
原告喬某某與被告包某某債權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衛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榮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包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喬某某訴稱,被告包某某出具借條,明確結欠原告9500元,定于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沒有按照約定還款,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包某某未作書面答辯,也未提供證據材料,但是,口頭辯稱其已還4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包某某與原告喬某某結賬后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剪折沖折價陸千元整、工資叁仟伍佰元,一共合計玖千伍佰元整,此款于1.25號前付清。借款人:包某某。2013.1.2.”庭審中,原告承認大約在2013年春節前收到被告現金4000元,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為55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以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本案被告結算后欠原告9500元,有原始借條為憑,證據內容真實可信,本院予以認定。據此,原、被告之間產生了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口頭辯稱已付4000元與原告自認收取4000元完全一致,因此,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5500元應予支持。被告簽收了本院郵寄的傳票和應訴材料后未到庭參加訴訟,其拒絕到庭系其對自身訴訟權利的處置,不妨礙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包某某結欠原告喬某某55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匯至本院,戶名揚中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鎮江分行江洲支行,賬號11×××16)。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喬某某負擔25元,被告包某某負擔25元(原告已墊付,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鎮江市永安路支行,賬號:11×××61)。
審判員 張衛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景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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