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張某、張某某、朱某某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440)
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白民西郊初字第76號
原告高某某,男,漢族,**歲。
法定代理人高某忠,男,漢族,**歲
委托代理人董洛,系甘肅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漢族,**歲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系被告張某之父。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歲。
被告朱某某,女,漢族,**歲。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漢族,**歲。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張某、張某某、朱某某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鵬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在本院西郊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忠,委托代理人董洛,被告張某某,及被告張某法定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張某是白銀市某某學校五年級學生。2013年5月2日下午,原告吃完中午飯上學時,在校門口遇到被告張某,雙方因借書事宜產生爭執,后被告張某向原告胸部一拳將原告打到在地,原告起身后在往學校走的路上張某又突然轉身將原告絆倒在地,致原告右橈骨脛骨骨折。原告的傷殘程度經甘肅三聯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構成9級傷殘。現各被告拒不賠償原告損失,無奈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訴訟,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醫療費4284元(已支付3200元)、護理費20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交通費360元、營養費180元、殘疾賠償金758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醫療費,以上總計80292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張某某、朱某某共同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訴狀與事實不相符。被告張某某、朱某某認為二被告的孩子張某有錯,但是被告張某向二被告陳述時說原告是自己摔傷的。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搶被告張某的東西,所以被告張某才將原告推倒在地,被告張某往前走了幾步,然后原告起來后又搶被告張某的東西,最后不知道原告是如何摔傷的。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下午,原告吃完午飯準備上學時在白銀市某某學校門口和被告張某相遇,雙方因借書一事發生爭執進而有肢體沖突,并因此導致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右肘關節行動受限。事發當日經學校通知雙方家長,原告即被送往甘肅省中醫院白銀分院治療,經該院診斷:原告為右橈骨頸骨折。該院于2013年5月3日為原告實施右橈骨頸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原告于同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療6天。原告在庭審中提交白銀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證一份,擬證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費醫療費5292.20元,醫療保險報銷2496元,但原告當庭未提交該次住院的醫療費票據及費用清單。2014年1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甘肅省中醫院白銀分院,該院對原告實施了內固定取出手術。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療12天。花費醫療費3325.58元,醫療保險報銷2020元,原告實際支付1305.60元,被告張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間共給付醫療費3200元。原告起訴后,經被告張某某、朱某某申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本院委托甘肅政法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了鑒定,該中心出具了(2014)甘政司(法)鑒字第(110)號鑒定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高某某因傷致右橈骨頸骨折的損傷評定為九級傷殘。現原、被告因侵權賠償事宜達不成一致意見,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等總計80292元;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個人或組織侵害公民生命、身體、健康權,造成損害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高某某與被告張某因借書一事發生爭執,進而有肢體沖突,最終導致原告右橈骨頸骨折,為九級傷殘。對原告的致殘被告張某負有一定過錯,但原告提交的證明事件發生經過的證據,即白銀市某某學校出具的“高某某受傷事件調查情況說明”性質為證人證言,但該情況說明的被調查人并未出庭作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該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本案的關鍵在于被告張某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及侵權行為責任應該如何劃分。綜合原、被告陳述及雙方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張某的不當行為與原告致殘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構成侵權。但考慮到原告與被告張某均系未成年人,且在侵權行為發生前雙方并無其他矛盾,故原告受傷致殘的原因與被告張某之間嬉戲的成分較大,原告亦存在一定過錯,因此,綜合全案考慮,被告張某應承擔原告受傷致殘的主要責任,原告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即被告張某承擔70%的責任,原告應自擔30%責任。
關于原告的損害賠償計算,第一項:醫療費用,第一次住院費用原告主張2796.2元(5292.20元-2496元),因原告未提交相關費用票據及費用清單,原告屬舉證不能,故本院對原告該部分費用不予認定,第二次住院費用1305.60元(報銷后),因原告已經為被告墊付醫療費3200元,對超過部分屬于被告自愿給付,不予退還,因此,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4284元之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項:護理費2086.72元(42314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18天×40元/天)、營養費180元(18天×10元/天),合計2986.72元,為原告合理損失,應予支持;第三項:傷殘賠償金:68627.60元(17156.9元/年×20年×0.2),為原告合理損失,應予支持;第四項:交通費原告主張360元,考慮實際情況酌情支持180元,以上四項費用合計71794.32元。因被告張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上費用應由其法定監護人即被告張某某及朱某某共同承擔,依照前述責任劃分,二被告應承擔50256.02元(71794.32元×70%)。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之規定,本案中被告張某對原告高某某侵權行為的發生非被告張某某及朱某某所能掌控,故應認定該二被告已經盡到了監護義務,因此,應適當減輕被告張某某及朱某某的侵權責任,即二被告承擔80%的責任較為適宜,即40204.82元(50256.02元×80%)。被告辯稱原告致殘與被告張某無關,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朱某某共同賠償原告高某某傷殘賠償金、營養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損失共計40204.8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3元,原告負擔250元,被告張某某、朱某某共同負擔253元;鑒定費1500元,由被告張某某、朱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鵬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顧慶華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