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2012)
湖北省羅田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鄂1123刑初57號
公訴機關羅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
辯護人陳志峰,湖北巴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羅田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6)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瞿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陳志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羅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鄂J74***號自卸低速貨車自古河往駱駝坳方向行駛,行至318國道羅田縣白蓮河鄉覆鐘地路段時,與對向李某某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后載毛某某)發生碰撞,致李某某、毛某某當場死亡。經羅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依法認定,張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某、毛某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戶籍證明材料、發破案經過等書證,證人賀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案發后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其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到期約定的義務,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減輕處罰并適用非監禁刑。針對其主張,辯護人當庭提交了民事裁定書一份、諒解書一份(含委托書及身份證復印件)及駱駝坳鎮界河村委會證明一份。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鄂J74***號自卸低速貨車自匡河鎮汪家橋往駱駝坳鎮方向行駛,行至318國道羅田縣白蓮河鄉覆鐘地路段時,與對向行駛的一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摩托車駕駛員李某某、乘坐人毛某某當場死亡。經羅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依法認定,張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某、毛某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近親屬李某某(特別授權)就民事賠償達成人民調解協議:被告人張某某一次性賠償李某某因李某某、毛某某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68萬元,并約定了付款方式及違約責任等。2016年5月19日,張某某、李某某向本院申請確認該協議書的效力。2016年5月20日本院以(2016)鄂1123民特1號民事裁定書,確認上述協議書有效,2016年5月23日,張某某、李某某簽收上述裁定書。按照協議約定的付款方式,被告人張某某履行了約定付款義務,被害人近親屬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明:2016年3月29日16時21分,張某某(13635888090)電話報警稱:其駕駛鄂J74***號自卸低速貨車在318國道羅田縣白蓮河鄉覆鐘地路段,與李某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摩托車駕駛員李某某、乘坐人毛某某當場死亡的事故發生。當日,羅田縣公安局對本案立案偵查。
(2)破案抓獲經過,證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某在現場等候處理,如實了供述犯罪事實。
(3)人口登記信息,證明:被告人張某某、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的身份信息。
(4)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及保單信息,證明:被告人張某某準駕車型為C3D,其肇事的鄂J74***自卸低速貨車登記車主為其本人,該車在保險期限內,保險限額總計222000元。被害人李某某準駕車型為A1A2。
(5)委托書及身份證復印件(辯護人提供),證明李某某系經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所有近親屬特別授權參與本案民事賠償事宜。
(6)(2016)鄂1123民特1號民事案卷一冊(本院調取,已復印),證明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近親屬李某某(特別授權)達成的和解協議已由本院確認有效,被告人張某某按照協議約定支付了到期賠償款27萬元。除保險理賠款外,余款20萬元限2016年臘月二十日至2019年臘月二十日之前分期分批支付。
(7)諒解書(辯護人提供),證明2016年5月23日,李某某代表其所有近親屬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張某某表示諒解。
(8)駱駝坳鎮界河村委會證明(辯護人提供),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家庭經濟困難。
(9)領條,證明2016年6月20日,李某某領取了保險理賠款21萬元。
2、證人賀某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3月29日四點多鐘,當時天下著小雨,我騎摩托車到覆鐘地小學接我六歲的孫子回家時,走到離事故地一百多米的樣子,一臺藍色農用車從英山往羅田方向超了我的車,我跟著農用車后面,農用車超了我的車之后它前面又有一輛黃色校車,農用車在準備又超校車時,正好從羅田往英山方向一臺摩托車過來,最后農用車就和那輛摩托車撞在一起了。我當時離得較近,受到了驚嚇,連忙剎車,我和孫子連人帶車倒地上了,我和我孫子都受了傷。校車根本沒有發現后面出事,校車與農用車、摩托車沒有接觸。農用車上只有駕駛員一個人,被撞的摩托車上有兩個人,一男一女。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明:事故現場位于318國道羅田縣白蓮河鄉覆鐘地村路段及事故發生后現場情況。
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路過事故現場的賀某某辨認,其確認被告人張某某系事故的肇事人。
5、鑒定意見
(1)羅田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羅)公(刑)鑒(法)字(2016)039號、040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明: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均因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2)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平安行司鑒所(2016)文鑒字第47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經現場圖標注的相關參數,推算鄂J74***自卸低速貨車事發前的制動初速度介于63.2km/h-66.2km/h之間。
6、羅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張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
7、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上述諸證據相印證。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且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羅田縣司法局社區矯正辦公室經調查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平時表現較好,經濟困難,其主動賠償了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人民法院對其適用非監禁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在現場等候,接受調查時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約定義務,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可從寬處罰。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非監禁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肖玉玲
審 判 員 楊 柳
人民陪審員 劉勝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葉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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