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徐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395)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月民一初字第267號
原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艷,江西東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鷹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龍虎山大道*號(陽光世紀天潔東路*號)。
負責人張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鄢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徐某某、占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鷹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保鷹潭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的代理人王艷到庭,被告徐某某到庭,被告占某某未到庭,被告某財保鷹潭公司的代理人鄢某某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13年11月1日,被告徐某某駕駛贛LY9***號小型轎車在鷹潭市沿江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站江路與林蔭路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撞到當時在該路段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行人原告周某某,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
該事故經鷹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勘查認定,被告徐某某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另查明,被告占某某系贛LY9***號小型轎車的所有權人;被告某財保鷹潭公司系贛LY9***號小型轎車的保險人。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但各被告對原告的損失至今未賠付。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令各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8851.2元;判令被告某財保鷹潭公司在其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直接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優先賠付);本案訴訟費用由各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某辯稱,我自愿承擔占某某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我在被告某財保鷹潭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責險;我已經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等各項費用35999.02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請保險公司在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后將醫療費退還給我。
被告某財保鷹潭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的三責險并不計免賠,我司愿意按照比例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另外還需肇事車輛的車主及駕駛員提供駕駛證、行駛證證明其資質,符合條件才予以理賠;原告各項訴請過高,其中醫療費應扣除20%的非醫保用藥,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標準過高,護理費按照85元每天計算,營養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15元每天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告計算錯誤應按傷殘等級計算,后續治療費實際發生后予以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為限,交通費未提供相應票據,不應支持,鑒定費與訴訟費我司不予承擔。
本院所查事故經過及事故認定與原告所述一致。原告交通事故發生后被送往鷹潭市人民醫院住院60天、花費醫療費33905.36元。出院后,經鷹潭市天誠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傷情構成二處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約7500元。
另查明,被告占某某系贛LY9***號小型轎車的所有權人;贛LY9***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財保鷹潭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0000元的商業三責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期內。
本案審理中,被告徐某某與被告某財保鷹潭公司達成醫療費扣除10%非醫保用藥費用的協議。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身份證、工人退休證,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費發票復印件,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鷹潭市人民醫院出院記錄、出院證明書、費用清單、門診費票據、住院費票據、醫療費票據等證據在卷為證,并經庭審查證屬實,能夠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原、被告各方對交警部門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該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徐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周某某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本案中賠償權利人即本案原告可先請求保險人先支付交強險賠償部分;不足部分,賠償權利人再請求保險人按照商業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權利人在獲得以上兩項保險理賠后還有其他損失的,由事故車輛方根據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周某某系江西省鷹潭市城鎮居民,原告要求按江西省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仍需后續治療,后續治療費用雖未實際發生,但是有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方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但過高部分應予以核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的費用具體為:1、醫療費,按發票計為35999.02元(被告徐某某墊付);2、殘疾賠償金,原告已年滿七十四周歲,且為非農業家庭戶口(兩個傷殘十級),故應按其住所地上一年度城外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為14299.20元(19860元/年×6年×(10%+2%)];3、護理費,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的月平均工資標準,按照其住院天數計算為5950元(85元/天×7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5元的標準,按住院天數計算,為1050元(15元/天×70天);5、營養費,按每天15元的標準,按住院天數計算,為1050元(15元/天×70天);6、后續治療費,依照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為7500元;7、鑒定費,按發票為1300元;8、交通費,考慮到其傷情,本院酌定為200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請求在交強險中優先支付的訴訟請求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付,該費用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為69348.22元。
上述費用,被告某財保鷹潭公司在保險責任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各項損失計人民幣32049.20元。由被告徐某某賠償原告鑒定費1300元。被告徐某某墊付的醫療費35999.02元,由被告某財保鷹潭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返還被告徐某某10000元,剩下25999.02元(35999.02元-10000元)扣除10%非醫保用藥后為23399.12元(25999.02元—25999.02元×10%),由被告某財保鷹潭公司在賠付款內返還給被告徐某某23399.12元;共計人民幣33399.1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鷹潭中心支公司應賠付原告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費用計人民幣32049.20元;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鷹潭中心支公司應返還被告徐某某墊付的款項計人民幣33399.12元;
三、被告徐某某應賠償原告周某某支付的鑒定費人民幣1300元;
四、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綜上述一、二、三項,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鷹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幣33349元至其確認的帳號(……);支付被告徐某某人民幣32099.12元至其確認的帳戶(……)。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計人民幣771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曾晉波
審判員 魏榮平
審判員 程瑜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 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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