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351)
焦作市馬村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馬刑初字第00048號
公訴機關焦作市馬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漢族,高中畢業,工人,住焦作市修武縣(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大慶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馬村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紅武,黑龍江欲凌律師事務所律師。
焦作市馬村區人民檢察院以焦馬檢刑訴(201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期間延期審理一次。焦作市馬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貴、劉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辯護人李紅武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焦作市馬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晚21時許,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駕駛豫A95***號牌轎車,經某某鋁廠環廠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賓館南側時,與同方向行駛的被害人孔某某駕駛的無號牌自行車相撞,致使孔某某重傷。經鑒定,牛某某對該起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牛某某于事發現場報警,并留在現場接受調查。公訴機關為證明其指控事實成立,移送并當庭出示了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孔某某的陳述、證人馮某某、劉某的證言、戶籍證明、發破案經過等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牛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其行為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牛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意見。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牛某某具有自首、履行積極救助義務、過失犯罪、一貫表現良好、積極賠償被害人、有悔罪表現等從輕情節。
經審理查明:
2012年12月20日晚21時許,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駕駛豫A95***號小型轎車,經某某鋁廠環廠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賓館南側時,與同方向行駛的被害人孔某某騎的無號牌自行車相撞,致使孔某某受傷。經鑒定,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頭部嚴重損傷,胸椎損傷,造成臍以下觸覺消失,雙下肢刺痛無反應,大小便失禁等,屬于重傷。經檢驗,牛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50mg/100ml,符合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牛某某應承擔該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孔某某不承擔該起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牛某某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民事部分,雙方已達成調解協議,除去之前已支付的171830.3元外,被告人牛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一次性再賠償被害人孔某某40萬元,上述款項均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孔某某及其家屬對被告人牛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在案證實:
1、被害人孔某某的陳述,證明:孔某某對該起交通事故已經記不清了,只能記得和朋友馮某某一起去打球后,騎自行車回家途中出事故昏迷,醒來后就在醫院了。
2、證人馮某某的證言,證明:馮某某和孔某某各騎一輛自行車邊走邊說話,快到某某賓館門口時,馮某某聽見響了一聲,看見孔某某連人帶車被一輛白色的轎車撞飛出去了,該轎車司機從車上下來,馮某某說趕快救人,司機拿起電話打電話,馮也撥打廠里的急救電話,又通知廠里同事來幫忙,期間馮某某的一個同事經過,撥打了110報警,一會兒醫院的車來了,馮某某和該名同事將孔某某抬上救護車。
3、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劉某和牛某某、林某某三人在某某賓館一起吃飯,期間牛某某喝了大概半斤酒,吃過飯后,牛某某開車帶二人去了他干活的磚廠,然后他開車出去買煙,晚上沒再回來,后來聽說他開車撞了一個人。
4、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牛某某的年齡狀況。
5、到案情況說明、發破案經過證明:本案的發破案經過及牛某某到案經過。
6、血醇檢驗報告證明:牛某某在該起交通事故中符合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
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牛某某對該起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
8、道路交通事故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孔某某屬于重傷。
9、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明:交通事故現場狀況。
10、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2年12月20日晚上8點左右,牛某某和朋友在方莊的某某賓館吃飯并喝了酒,飯后牛某某開車帶著二人到方莊鎮赤莊村磚廠,然后開車去某某鋁廠附近的一個超市買煙,之后開車往磚廠回。當時正下雪,牛某某開車沿著路右側由東向西走,走到某某鋁廠西北門西邊大概200多米的地方,撞到騎自行車的孔某某,孔倒在路邊,頭部流血了。牛某某當場撥打120和110電話,并在現場等待。過了一會兒,120救護車來把孔某某拉走了,警察來把牛某某帶走了。
11、調解協議、諒解書等證明民事賠償情況。
以上證據,經法庭查證屬實,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牛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且具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的情形,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牛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辯護人的從輕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牛某某犯罪以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田英明
人民陪審員 霍春芳
人民陪審員 王六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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