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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巴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鎮巴行初字第00001號
原告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住鎮巴縣某某鎮某某坪村馮家院子組,農民。
原告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住址、職業同上,系原告馮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佩劍,陜西興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鎮巴縣某某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某,該鎮鎮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鎮巴縣某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住鎮巴縣某某鎮某某坪村馮家院子組,農民。
原告馮某某、肖某某訴被告鎮巴縣某某鎮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馮某某土地使用權行政確認糾紛一案,原告馮某某、肖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相關法律文書。2014年2月24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馮某某、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佩劍、被告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第三人馮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某、肖某某訴稱,他們與第三人馮某某發生爭議的土地位于鎮巴縣某某鎮某某坪村馮家院子組棉花溝,爭議土地面積約0.6畝,屬馮家院子組集體所有。1978年該土地遭洪水沖毀變成無法耕種的河灘,他們夫妻二人從1981年起多次雇人用車從癩子洞和青砭子取土將無法耕種的河灘地復墾成耕地,他們復墾后一直耕種至2010年10月,期間該地塊與相鄰土地界址明確清楚不存在任何爭議,也未與任何人就該土地的使用權發生過糾紛和爭議,與第三人馮某某也不存在任何瓜葛。2010年馮某某多次找到他們要求將該0.6畝土地租給其打沙,隨后他們與馮某某簽訂了租地協議,租期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2日,約定年租金3000元。第三人馮某某見他們的這塊土地有利可圖就與馮某某惡意串通暗中又簽訂了一份租地協議,編造事實謊稱該土地是馮某某和其母王貴芳,其兄馮某某最某圈占,恢復成耕地后租給他們打水泥磚并要求他們歸還土地,由此才引發雙方爭議。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馮某某向被告鎮巴縣某某鎮人民政府申請確認馮家院子棉花溝0.6畝水毀河灘地的使用權屬于自己。2011年6月30日被告下發了涇政發(2011)70號行政確權處理決定書,他們不服向鎮巴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鎮巴縣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6日以鎮政復字(2012)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撤銷了某某鎮政府的決定,責令就爭議土地權屬重新作出行政裁決。2013年9月4日,被告以涇政發(2013)91號行政處理決定再次將爭議土地使用權確權給第三人馮某某,他們不服再次申請行政復議,鎮巴縣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以鎮政復決字(2013)1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的(2013)91號行政處理決定。他們認為被告作出的涇政發(2013)91號行政處理決定所采信的證據虛假,所證實的第三人最某圈占填土恢復成耕地的事實不存在,為維護自己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涇政發(2013)91號行政處理決定書,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原告與第三人爭議土地使用權的處理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為支持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馮某某、肖某某身份證復印件;2、馮某某、肖某某與馮某某的租地協議復印件(2010年10月2日);3、馮某某與馮某某的租地協議復印件(2011年7月3日);4、鎮巴縣某某鎮人民政府涇政發(2011)70號關于馮某某、馮某某、馮某某水毀河灘地權屬問題的處理決定復印件;5、鎮巴縣人民政府鎮政復字(2012)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復印件;6、鎮巴縣某某鎮人民政府涇政發(2013)91號關于馮某某與馮某某、肖某某水毀河灘地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決定復印件;7、鎮巴縣人民政府鎮政復決字(2013)1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復印件;8、馮某某、肖某某提供的爭議土地四至界限示意圖復印件;9、律師宋佩劍、王德科對馮某某、張某某、周國某、齊國某、魏友某、馮某恒、張開某、周國某、馮某仁、李某菊、李某銀的調查筆錄及被調查人的身份證、戶口薄復印件;10、馮某某與肖某某的結婚證存根復印件。
被告鎮巴縣某某鎮人民政府辯稱,一、我鎮作出的《關于馮某某與馮某某、肖某某水毀河灘地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決定》(涇政發(2013)91號)是在充分調查取證后作出的,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該案所涉及爭議土地村組、原告馮某某、肖某某和第三人馮某某均無合法有效使用手續,唯一的證據就是證人證言。從現有調查取證的證人證言看,有村民馮某某、馮某某、馮某槐、馮國某、馮全某、周某成等六位證人可以證實爭議地塊是由馮某某母子最某圈占,填土恢復耕種,而證實由原告最某恢復耕種的只有馮某仁一人,且馮某仁是原告馮某某的同胞哥哥,其證言效力明顯低于其他證人證言。二、處理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我鎮第一次處理決定被依法撤銷后,為公平公正處理該糾紛,成立了由此前沒有參與處理該糾紛的某某司法所、某某鎮綜治辦、信訪室工作人員重新組成的工作組,在深入細致的勘驗調查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復墾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作出了鎮巴縣某某鎮人民政府關于馮某某與馮某某、肖某某水毀河灘地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決定(涇政發(2013)91號),該處理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原告馮某某、肖某某不服該處理決定向鎮巴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后,被鎮巴縣人民政府維持該處理決定的法律效力,據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為支持其辯解理由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和依據:1、鎮巴縣某某鎮人民政府和鎮巴縣某某司法所工作人員對肖某某、馮某某、馮某某、馮國某、馮某某、馮某槐、馮全某、周某成、馮某恒、馮學某、張開某、張某某、馮某仁、馮元某、張遠仲的調查筆錄復印件;2、現場勘查筆錄及馮家院子組棉花溝口爭議地塊現場平面示意圖復印件;3、鎮巴縣某某鎮人民政府涇政發(2011)70號處理決定復印件;4、鎮巴縣人民政府鎮政復字(2012)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復印件;5、鎮巴縣某某鎮人民政府涇政發(2013)91號處理決定;6、鎮巴縣人民政府鎮政復決字(2013)1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復印件;7、《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8、《土地復墾條例》。另當庭宣讀了爭議地塊四界證明和對黃某玉的調查筆錄,但未提供相關書證。
第三人馮某某辯稱,原告馮某某、肖某某所述不是事實,爭議地塊是由其母親王貴芳(已死亡)、胞兄馮某某和他一起在1981年最某圈占并用人力翻撿沙石、填土恢復為耕地,并耕種幾年,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應當屬他所有。當時由于產量低,不出種,加上他與本組村民馮某某是叔侄關系,1986年5月口頭協議將爭議地塊出租給馮某某、肖某某夫妻二人打水泥磚,約定打磚結束后歸還耕地并恢復原狀,但馮、肖二人一直未在此地塊上打磚而是用拆遷舊房泥土填埋增加了土層進行耕種。后他和胞兄馮某某二人在外地監獄服刑,就擱置了從馮某某、肖某某手中收回出租地。2010年10月,馮某某、肖某某私自以每年3000元租金轉租給本組村民馮某某打沙。2010年10月的一天,他對肖某某說:“我要把那塊地收回來!”肖回答說:“我可以給你付工錢,但那塊地你是收不回去了。”為收回那塊地,同年12月,他拔走了馮某某、肖某某在此地塊上的豆角架,不久又挖走了九根果樹,后來又揭開土層準備租給本組村民馮某某,對他的這些收地行為,馮某某、肖某某自知理虧,均未加阻攔,直到他將此地塊租給馮某某打沙生產時,肖某某跑去搶馮某某的電動機皮帶才導致矛盾激化。由此,他才申請某某鎮人民政府處理,要求馮某某、肖某某歸還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鎮、縣兩級人民政府依據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依法作出了該地塊使用權歸馮某某的行政處理決定,鎮、縣兩級政府的處理合法有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第三人馮某某為支持其辯解理由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馮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2、鎮巴縣某某鎮人民政府涇政發(2013)91號關于馮某某與馮某某、肖某某水毀河灘地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決定復印件;3、鎮巴縣人民政府鎮政復決字(2013)1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復印件。
對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的8組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對第3至8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對1至2組證據的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被告當庭宣讀的四至界限證明和黃某玉的調查筆錄已超過舉證期限,應不予認定。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合議庭評議認為,對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的第3至8組證據,來源合法,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原告和第三人均無異議,應予采信。其中第3至6組證據證實了原告和第三人發生土地使用權爭議后,被告依職權處理糾紛的經過和結果。第7至8組證據證實了原告處理糾紛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告提供的第1至2組證據,原告認為取證程序不合法,證人在筆錄上簽字不全,現場勘查筆錄和爭議地塊平面示意圖無雙方當事人和在場人員的簽名,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經審查,原告所提質證意見符合客觀事實,對該1至2組證據不予采信。對被告當庭宣讀的四至界限證明和黃某玉的調查筆錄,因超過舉證期限且未能提供原始書證,不予認定。
對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的10組證據,經庭審質證,對第1、4、5、6、7組證據,被告及第三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該組證據證實了原告的身份基本情況和產生土地糾紛后,被告處理糾紛的具體經過和結果,合議庭認為應予采信。對原告提交的他們與馮某某的租地協議雖然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異議,但與證人馮某某的證言相符,應予采信。對原告提交的第三人與馮某某的租地協議,與馮某某證實情況一致,對該份協議的真實性應予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耕地四至界畔示意圖因不符合取證的形式要件且無雙方當事人簽名,不予認定。對原告委托代理人(執業律師)依法對馮某某等11名證人所調查取證筆錄,包括到庭作證的證人馮**、齊**、周**、李**、李*的證言,取證程序合法,證人證言內容相互吻合,客觀真實,能夠完整形成爭議地塊是由原告最某復墾并耕種至2010年,期間未與他人因土地產生爭議的客觀事實,合議庭認為對該11名證人證言應予采信。對原告提交的結婚證存根復印件,內容客觀證實,應予采信。
對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的證據,原、被告均無異議,應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馮某某、肖某某夫婦系鎮巴縣某某鎮某某坪村馮家院子組村民,1980年11月23日二人登記結婚。1978年鎮巴縣遭受洪水災害,沖毀了某某坪村馮家院子組的部分集體土地,因當時村上無力組織力量恢復水毀土地,1981年馮某某、肖某某夫妻二人請人用農用車和手扶拖拉機從青砭子和癩子洞拉土,將位于馮家院子組棉花溝口的一塊水毀土地填土復墾(該塊土地面積約0.6畝,西與馮某槐、楊**接界,東與馮某某、馮某仁接界,南與馮**、馮**接界,北與張**、馮*接界),復墾后,夫妻二人一直耕種至2010年10月,期間無人因地界或土地權屬與原告發生爭議。2010年10月2日,原告馮某某、肖某某與本組村民馮某某簽訂租地協議,將自己位于馮家院子組河壩一塊面積388.8平方米的土地租給馮某某打沙,約定年租金3000元,同年10月20日,第三人馮某某向被告鎮巴縣某某鎮人民政府申請確定馮家院子組棉花溝口一塊約0.6畝的水毀河灘地(即原告馮某某、肖某某租給馮某某土地)使用權屬其所有,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下發了涇政發(2011)70號處理決定,將原告與第三人發生爭議的0.5畝集體水毀土地的使用權確認給第三人馮某某和其胞兄馮某某(已去世)。2011年7月3日,第三人馮某某與馮某某簽訂一份租地協議,雙方約定將馮某某位于馮家院子組棉花溝口的一塊面積0.6畝的水毀河灘地以每年3000元租給馮某某打沙所用。原告馮某某、肖某某于2011年11月向馮某某收取第二年租金時得知馮某某與馮某某簽訂租地協議且某某鎮已下發了處理決定,即于2011年11月14日向鎮巴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經復議機關審查,鎮巴縣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6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撤銷被告某某鎮人民政府涇政發(2011)70號處理決定,責令某某鎮人民政府在復議決定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就爭議土地權屬作出行政裁決。被告某某鎮人民政府又指派某某司法所、綜治辦、信訪室工作人員組成聯合工作組進行了重新調查,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了涇政發(2013)91號處理決定,將位于某某坪村馮家院子組棉花溝口面積約0.6畝的水毀河灘地使用權確權給第三人馮某某。原告不服,于同年10月14日向鎮巴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同年12月10日,鎮巴縣人民政府以鎮政復決字(2013)1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某某鎮人民政府涇政發(2013)91號處理決定的法律效力。
另查明,自爭議土地復墾至今,原告馮某某、肖某某與第三人馮某某均未與所在村組簽訂新的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認為,原告馮某某、肖某某于1981年恢復位于鎮巴縣某某鎮某某坪村馮家院子組棉花溝口0.6畝水毀河灘地并耕種至2010年10月,期間未因地界或權屬與他人發生爭議,該案件事實有證人馮某某、張某某、周國某、齊國某、魏友某、馮某恒、張開某、周國某、馮某仁、李某菊、李某銀的證言和馮某某與原告簽訂的租地協議可以證實,第三人馮某某與馮某某簽訂的租地協議可以證實馮某某與原告因土地使用權發生爭議的事實,被告某某鎮的兩次處理決定和鎮巴縣人民政府的兩次復議決定,證實雙方為土地使用權發生爭議后的處理經過,原告的結婚證存根復印件證實復墾爭議土地是發生在其婚后的事實,對以上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能夠形成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鎖鏈,應予采信。第三人馮某某主張爭議地塊由其最某復墾并耕種,后因該地塊不出種、產量低,將爭議地塊租給原告馮某某打水泥磚,自己后因在外地服刑,耽誤了將土地收回,為要回土地,拔掉了爭議地塊上的豆角架,挖掉果樹時原告均未制止,是心虛的表現,證實爭議地塊使用權就是屬自己所有的辯解意見。經查,除被告某某鎮人民政府在調查時有證人馮某某、馮國某、馮某某、馮某槐、馮全某、周某成證實爭議地塊是由第三人母子恢復耕種,但馮某某既知道該土地使用權屬第三人馮某某所有,又在2010年10月與原告夫婦簽訂租地協議,明顯與接受被告調查時所證明事實不符,馮國某、馮全某接受調查時證實1981年第三人母子恢復耕地時肖某某還未與馮某某結婚,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且馮國某、馮某某、馮全某與第三人系同胞兄弟關系,證明效力較之與雙方均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效力明顯較低,對以上存在明顯瑕疵的證據,應當不予認定。第三人出租爭議地塊給馮某某無證據證實,因服刑無法及時收回土地與該地塊由馮某某實際使用長達30余年不符。拔豆角架,挖果樹的收地行為發生在馮某某租地期間,不能說明原告理虧,對第三人以上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某某鎮人民政府在原告馮某某、肖某某與第三人馮某某發生土地使用權爭議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進行土地行政確認處理,具有土地行政確權的法定職責,并根據《土地復墾條例》第二十三條作出相應處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但在行政處理過程中,在有馮某某等六位證人證實爭議土地系第三人母子復墾耕種,馮某恒等五位證人證實爭議土地系原告馮某某復墾耕種,雙方均未形成證據優勢的情況下,認定爭議土地使用權屬第三人馮某某所有,主要證據不足,調查時所形成的現場勘查筆錄及平面示意圖無雙方當事人和在場人簽字確認,爭議地塊四界證明和黃某玉調查筆錄未提供相關書證且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認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鎮巴縣某某鎮人民政府涇政發(2013)91號《關于馮某某與馮某某、肖某某水毀河灘地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決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鎮巴縣某某鎮人民政府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并將繳費復印件交本院。
審 判 長 王小某
代理審判員 賀 凱
人民陪審員 李小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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