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閆某與甘肅某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3閱讀量:(1717)
甘肅省蘭州市紅古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111民初454號
原告閆某。
被告甘肅某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軍貴,系甘肅法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閆某訴被告甘肅某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劉軍貴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0月2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被告開發的位于蘭州市紅古區海石灣鎮中和路的某某住宅小區住房一套,房屋總價款為33516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積極履行了交付房款的合同義務。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向其交納了入住費,其中包括辦理房屋權屬證書所需的費用,總計26928.00元。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工作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出賣人按已付房款的1.0%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合同約定的房屋權屬證書交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權屬證書,但被告一直以種種理由拖延,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由于被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約定的期限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權屬證書,并且直到目前,被告無法準確承諾向原告支付房屋權屬證書的最后交付期限。鑒于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權屬證書的違約金3351.60元;被告在30日內向原告交付房屋權屬證書,如被告在30日內未將房屋權屬證書交付原告,逾期超過30日后,自31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價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承擔。
原告為了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2、總計335160元的購房款收據以及總計26928元的入住費收據;3、入住收款明細一份及房屋入住驗收交接表一份。
被告辯稱,1、原告的第一項訴請符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但是產權證的辦理是行政行為,不是被告公司能掌控的,被告在規定的時間內已經向紅古區房地產交易中心提交了資料,但是至今該單位未頒發,故無法向原告交付。2、原告的第二項訴請沒有合同約定也沒有法律規定,所以不存在違約,所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未向法庭舉證。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蘭州市紅古區海石灣鎮中和路某某住宅小區第**幢**單元***室住房預售給原告所有,房屋總價款為335160.00元。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就產權登記進行了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出賣人按已付房款的1.0%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納了包括房屋權屬登記費、測繪費、契稅、維修基金等項的入住費,總計26928.00元,被告向其交付了房屋。原、被告雙方約定的房屋產權屬證書交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地產權屬證書,但被告一直以種種理由拖延,雙方因此發生糾紛,現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違約金3351.60元;被告在30日內向原告交付房地產權屬證書,如被告在30日內未將房屋權屬證書交付原告,逾期超過30日后,自31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價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承擔。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和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購房款收據、入住費收據、入住明細表及房屋入住驗收交接表證實,足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為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合同義務,并交納了入住費,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在約定的期限內為原告辦理房屋產權屬證書。按照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被告應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其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由于被告未能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向辦理權屬登記機構提供相關資料,致使原告自2015年10月24日入住房屋后至今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書,并且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個工作日已將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故按照原、被告雙方的約定,被告已違約,應按約定承擔逾期交付房屋權屬證書的違約責任,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交付房地產權屬證書違約金3351.60元的訴請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在30日內交付房地產權屬證書,如逾期承擔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的請求,由于被告并沒有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的職責,其只有向產權登記機關報送權屬登記所需資料的義務,對于何時發證,屬于房地產管理部門的職責范圍,被告無法掌控,故原告要求被告在30日內交付房地產權屬證書,屬訴訟請求不當,該請求無法律及事實依據,因此對于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協助住戶辦理房屋權屬證書是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義務,被告應當及時將辦理房屋權屬證書所需的資料報送產權登記機關,協助原告辦理房屋權屬證書。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甘肅某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閆某支付違約金3351.6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用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肅某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全部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邵建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吳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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