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甘肅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與魏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3閱讀量:(1447)
甘肅省皋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122民初293號
原告甘肅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皋蘭縣。
法定代表人相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劉軍貴,甘肅法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霍邱縣。
原告甘肅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魏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志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肅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軍貴、魏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魏某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簽訂《預拌混凝土銷售合同》,約定由原告公司給被告承建的蘭州市皋蘭縣大砂溝洪道治理工程一標段、二標段工程供應混凝土,每立方標號C25混凝土單價360元,每立方砂漿單價360元。合同約定后,原告依約履行義務,向被告承建的場地供應標號C25混凝土共計4657立方,砂漿10立方,經雙方結算后,共計貨款1680120元。被告支付800000元貨款后,剩余880120元至今未付,遂釀成糾紛。現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880120元,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176024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預拌混凝土銷售合同》一份、結算單四份。證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蘭州市皋蘭縣大沙溝洪道治理工程一標段、二標段工程供應標號C25混凝土共計4657立方米,砂漿10立方米,經雙方結算后總計發生貨款1680120元,被告支付800000元,尚欠貨款880120元。
被告魏某某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簽訂《預拌混凝土銷售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蘭州市皋蘭縣大砂溝洪道治理工程一標段、二標段工程場地供應混凝土,付款期限:2014年5月20日甲方向乙方付清一標段所發生的全部貨款,2014年6月5日之前甲方向乙方付清二標段所發生的全部貨款。約定每立方標號C25混凝土單價360元,每立方砂漿單價360元。共計10000立方。合同簽訂定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間,經原被告雙方結算后,原告供應標號C25混凝土共計4657立方,砂漿10立方,共計貨款168012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600000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尚欠貨款88012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預拌混凝土銷售合同》、結算單在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預拌混凝土銷售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原告依約履行了義務,被告給原告支付了部分貨款。被告對剩余貨款未全部履行其義務,已構成根本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剩余貨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違約金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于法有據。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關于利息、罰息的規定,被告應承擔違約金126737.28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魏某某應支付原告甘肅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貨款880120元,違約金126738.28元,共計1006858.28元。
案件受理費14305元減半收取7152.5元由被告魏某某負擔。
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照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志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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