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尉某搶劫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3閱讀量:(1962)
甘肅省隴西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隴刑初字第184號
公訴機關甘肅省隴西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尉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辯護人劉軍貴,甘肅法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隴西縣人民檢察院以隴檢訴刑訴(2015)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尉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隴西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趙燕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尉某與同學毛某、李某在位于隴西縣文峰鎮建新南路的”某某老菜館”中與飯館經營人王某某一起賭博,王某某贏錢后以飯店關門為由要結束賭博,被告人尉某不同意,遂對王某某實施毆打并強迫其將賭資拿出,被告人尉某將李某、毛某所輸錢款退還二人后,將剩余被害人王某某的現金1700元據為己有,后被告人尉某害怕被害人王某某報案又將其所持手機損壞。
案發后被告人尉某家屬賠償被害人王某某經濟損失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尉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毛某、李某、左某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刑事照片,辨認筆錄及刑事照片,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索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尉某認罪態度好,案發后被告人尉某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代為被告人尉某交納罰金,可對被告人尉某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尉某的搶劫犯罪事實、情節及案發時被告人尉某系在校學生的案件事實和本案發生起因、案發后的悔罪表現,可對被告人尉某適用緩刑。關于辯護人辯護認為本案中被告人尉某僅以所輸賭資或所贏賭資為搶劫對象的意見,因被告人尉某使用暴力毆打被害人王某某并索取王某某所贏賭資及個人現金的事實清楚,故其辯護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辯護認為案發后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機關報案時編造部分虛假案情,故意隱瞞其參與賭博違法活動事實,被害人王某某提供賭具和賭博場所涉嫌聚眾賭博違法活動被公安機關處罰,被害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尉某搶劫案件發生起因上存在嚴重過錯,應當對被告人尉某減輕處罰;被告人尉某對被害人王某某實施毆打行為是由于氣憤王某某賭博贏錢后要結束賭博所致,而非為了搶劫實施暴力行為,被告人尉某對被害人王某某實施毆打行為時主觀上沒有搶劫財物的犯罪故意,之后被告人尉某向王某某索要王某某所贏賭資,毆打行為和強迫被害人王某某交出所贏賭資行為之間不存在關聯性,被告人尉某犯罪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不大的意見,因被告人尉某及涉案人員李某、毛某同被害人王某某積極參與賭博活動,在王某某贏錢并準備結束賭博時被告人尉某對被害人王某某實施毆打并索取王某某財物致涉嫌搶劫犯罪,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尉某搶劫案件發生起因上無明顯過錯;被告人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對被害人實施毆打并索取王某某財物犯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辯護人的辯護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辯護認為被告人尉某認罪態度好,案發后被告人尉某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積極交納罰金,可對被告人尉某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本案事實,辯護理由成立,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辯護認為案發后被告人尉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諒解的意見,經審查雖被害人王某某在偵查階段出具對被告人尉某的諒解書時確系被害人王某某真實意思表示,無強迫、威脅等非法情形存在,但被害人王某某事后在案件審查起訴階段對其在偵查階段出具的諒解書表示無效,對諒解書予以反悔,在案件審理階段經詢問征求被害人意見,被害人王某某亦表示其對被告人尉某不予諒解,故其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辯護認為被告人尉某案發時系在校高中學生,根據被告人尉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實際危害后果、案發后的悔罪表現,建議對被告人尉某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經本院審查認為被告人尉某案發時系在校高中學生,根據被告人尉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實際危害后果、案發后的悔罪表現,可對被告人尉某酌情從輕處罰,但被告人尉某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和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故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尉某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為保護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受非法侵犯,打擊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尉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3000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康 誠
審 判 員 董雄偉
人民陪審員 焦淑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軍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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