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兵與牛某娟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3閱讀量:(1397)
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102民初2601號
原告王某兵,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62050*************,無固定職業,住蘭州市城關區鹽場路335號。
委托代理人劉軍貴,甘肅法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牛某娟,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62282*************,無固定職業,住蘭州市城關區東崗東路**號**單元**層**室。
委托代理人陳其剛,楊東廷,甘肅久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兵訴被告牛某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軍貴,被告委托代理人楊東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兵訴稱:2015年9月28日,被告牛某娟丈夫汪某平以裝修其經營的賓館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約定還款時間為2016年3月21日,并約定到期不能償還將承擔3%的違約金。后汪某平因工傷去世,其賠償款全部由被告牛某娟領取,且被告居住的房屋也系汪某平所有。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牛某娟立即償還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擔違約金15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
被告牛某娟辯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簽訂了頂賬協議,已經將借款償還完畢。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牛某娟丈夫汪某平向原告王某兵借款現金500000元(大寫:伍拾萬元整)。汪某平在通過銀行轉賬收到上述借款后給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王某兵人民幣500000元整,到期還款日為2016年3月21日到期全額還清。到期不能按時還款,每扣除違約金全額的3%”。2016年1月30日,汪某平因工傷去世。2016年3月18日,被告牛某娟與原告王某兵簽訂了“抵賬協議”一份,協議第一條約定:被告牛某娟將蘭州市城關區民主西路****大工大廈**整層都市之星賓館所有硬件設施及經營權作為抵賬資產交付予原告王某兵,以抵汪某平生前所欠原告所有債務,金額為500000元整。協議第四條約定:被告將《消防意見書》、《特行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相關有效證件全部交給原告王某兵,并協同原告王某兵辦理相關證件的更名過戶手續。另查明,被告牛某娟在協議簽訂后向原告王某兵交付了部分證件,且證件上的負責人均為第三人何正興,與被告牛某娟無關。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牛某娟丈夫汪某平因資金周轉向原告王某兵借款并出具借據一張,原告通過銀行將借款轉賬給其,故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護,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被告牛某娟對其丈夫汪某平生前所借款項表示認可。后原、被告雖簽訂了頂賬協議,約定以蘭州市城關區民主西路97號大工大廈6F整層都市之星賓館所有硬件設施及經營權抵清汪某平生前所欠原告所有債務,但被告牛某娟交付給原告王某兵的證件上經營權人為案外人何正興,被告牛某娟并未實際取得賓館的經營權,其行為屬無權處分,其抵賬行為屬無效行為。且被告牛某娟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亦未能向法院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享有該賓館的實際經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被告牛某娟雙方簽訂了頂賬協議,已經將借款償還完畢的辯稱,本院不予支持。應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及違約金的訴請,違約金按雙方約定即500000元×3%=15000元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牛某娟于本判決生效后10內償還原告王某兵借款500000元、違約金15000元,合計515000元。
案件受理費8950元,減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牛某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七日內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民事判決書發生法律效某后,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權利人向本院申請執行的法定期限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的,視為放棄申請執行的權利。
審判員 崔偉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董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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