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魏某某訴李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3閱讀量:(1555)
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白民二初字第426號
原告馬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甘肅景泰人,個體經營者,住白銀區。
原告魏某某(系馬某某丈夫),男,漢族,19**年**月**日生,甘肅白銀人,住白銀區。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呂銀斌,甘肅法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甘肅白銀人,住白銀區。
原告馬某某、魏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雙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魏某某訴稱,2013年12月30日,原告馬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白銀區**街***號3**號房屋,每年租金30萬元,2013年12月30日前交納15萬元,2014年3月31日前交納15萬元。合同簽訂后,被告僅交納了15萬元租金,剩余租金未按約定交納,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并返還房屋;2、被告支付2014年7月-11月24日房屋租金120000元;3、被告支付房屋滯納金25000元,2013暖氣費1400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馬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白銀區**街***號3**號房屋(建筑面積775.12平方米)出租給被告,租期12個月(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30萬元,2013年12月30日之前交納15萬元,2014年3月31日前交納15萬元,被告交納1萬元作為押金。同時合同第九條關于合同的變更、解除與終止事項中第3款約定“房屋租賃期間,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方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并不退還剩余房租及押金:......(7)拖欠由承租方所繳納的各項費用累計15天以上”。合同第12條第3項還對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則須按日租金的10倍支付滯納金”。合同簽訂后,被告依約向原告支付15萬的租金,原告將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剩余租金15萬元被告未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訴爭房屋的產權登記在原告魏某某名下。
以上事實有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缺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租賃合同予以確認。被告未按約定的期間支付租金,且逾期支付租金已超15日,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按照雙方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還房屋,故對原告請求解除合同及返還房屋的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本案開庭之日(2014年11月24)的租金,因被告一直占用租賃房屋,應當支付租金,支付租金的數額應按合同約定的租金計算,為119159元(4月×25000元/月+23天×833元/天)。關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滯納金25000元,雙方合同對此有約定,被告構成違約,應按約定支付滯納金,雙方約定按日租金的10倍支付滯納金,即每天須支付的滯納金為8333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達4個多月,須支付的滯納金數額已超過拖欠的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支付25000元的滯納金,合乎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13暖氣費14000元,原告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馬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白銀區**街***號3**號房屋予原告,如逾期未返,則逾期占用費以每日833元計;
三、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19159元、滯納金25000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雙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蘇維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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