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訴樊某某、某財保羅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3閱讀量:(1716)
湖北省羅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羅田鳳民一初字第00110號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小鵬,湖北神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樊某某。
被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聞金友,湖北神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田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保羅田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88058****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閔某某,該公司理賠科科長。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樊某某、某財保羅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余宏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何凱飛、人民陪審員蔡新洪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小鵬,被告樊某某,被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聞金友,被告某財保羅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閔某某、余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17日,被告涂某某駕駛鄂J7Q***號兩輪摩托車后載原告周某某自鳳山城區往栗子坳大橋方向行駛,約11時30分許,行至事故地點百合花賓館處,與對向左轉彎被告樊某某駕駛的鄂J75***號小客車碰撞,致命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涂某某受傷。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住院46天,用去醫藥費20000余元,后經法醫鑒定為傷殘九級,綜合賠償指數為22%,后續治療費10000元、護理90日、營養期60日。被告樊某某的鄂J75***號小轎車在某財保羅田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F原告為了自已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三被告賠償其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69917.59元。
原告周某某為了支持其訴訟請求,庭審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周某某、涂某某、樊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三份;周某某、涂某某戶籍登記證明復印件一份;保單復印件兩份。擬證明1.原、被告主體適格;2.被告樊某某與被告某財保羅田支公司保險合同關系成立。
證據二、1.羅田縣人民醫院的病情診斷證明書復印件兩份;2.收費收據復印件五份其金額共計34599.54元;3.病歷復印件二十一份;4.法醫司法鑒定復印件兩份;5.事故責任認定書復印件一份;6財保羅田支公司報案表以及報案記錄;7.交通費發票;8.羅田縣人民政府文件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所訴事實與理由成立,其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被告樊某某辯稱: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涂某某受傷屬實。事故發生后,我及時報警和保險報案,并協助人民醫院醫護人員將周某某、涂某某送往羅田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期間我墊付了周某某醫藥費24399.54元,涂某某醫藥費28766.02元,次外還購買了白蛋白2400元。此次事故,我自身車損2340元和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應捷所有的牌照為浙GBW***小轎車修理費800元。我的車輛已在被告某財保羅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并且加投了不計免賠,故我認為被告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被告樊某某為了支持其訴訟請求,庭審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身份證、駕駛證、行車證。擬證明被告是合法駕駛。
證據二、原告收條、病歷、診斷證明。擬證明被告墊付醫療費用24399.54元。
證據三、保單、報案表。擬證明事故發生后向保險報案,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證據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擬證明原告周某某及被告涂某某受傷是交通事故所致。
被告涂某某辯稱:1.被告涂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駕駛鄂J7Q***號兩輪摩托車與對向行駛被告樊某某駕駛車輛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住院接受治療的事實。原告傷情經鑒定為傷殘九級。2.本次事故經交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涂某某負次要責任,故應當認定涂某某次要責任。
被告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某財保羅田支公司辯稱:1.原告的賠償損失項目及標準,因庭前沒未提供相應的依據無法審理各項請求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故懇請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定。2.事故車輛已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險屬實,保險公司同決按照交強險及商業險的約定進行賠付。
被告某財保羅田支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庭審時向本院提交:保險條款一份。擬證明該條款37條、39條應當予以應用,根據交警認定的根據事故責任進行賠償,對原告的損失是依據保險合同進行賠付。
經庭審質證,被告樊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涂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被告某財保羅田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中原告以及被告樊某某的身份證、戶籍證復印件無異議,對保單有異議認為保單不能證明原告與其具有保險合同關系。原告提交的證據二中被告某財保羅田支公司對醫療費,但有待審核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無異議外,對其余的病情診斷證明書有異議,認為原告全休四個月沒有事實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在不發表質證意見,該司法鑒定意見需報市公司審核。對交通費有異議,該費用與原告傷情治療無關,對羅田縣縣政府文件有異議,認為該文件形式不合法,原告沒有提供原件,更不能達到原告所要證明的目的。原告對被告樊某某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涂某某對被告樊某某提交的證據無異議。被告某財保羅田支公司對被告樊某某提交的證據一無異議,證據二不發表質證意見,質證意見與辯論意見相同;證據三不發表質證意見;證據四中修理費用無異議,但對被告施救費用有異議,該費用支出與保險公司無關。原告對被告某財保羅田支公司提交的證據有異議,保險公司應當依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賠償;被告涂某某對被告某財保羅田支公司提交的證據有異議,認為該保險條款中的37條的條款系格式合同不能剝奪人民法院的裁量權,也同時不能適用在被告樊某某購買的保險上。
對上述原、被告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對上述雙方有爭議的證據,經本院認證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中保單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某財保羅田支公司并不否認事故車輛投保的事實,故對該證據依法予以采信。對證據二病情診斷證明,系人民醫院出具有合法醫囑,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保險公司款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保單內容真實客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通費發票系實際必要的合理開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羅田縣政府文內容真實客觀,且屬于眾所周知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依法予以采信。對被告樊某某提交的證據二內容真實、客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證據三內容真實、客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證據四中被告樊某某本人所有的鄂J75***號小轎車修理費,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費用均是合理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被告某財保羅田支公司提交的證據,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證據予佐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周某某乘座被告涂某某駕駛鄂J7Q***號兩輪摩托車自鳳山城區往栗子坳方向行駛,11時30分許,行至百合花賓館事故地點處,與對向左轉彎的樊某某駕駛的鄂J75***號小客車碰撞,致鄂J7Q***號兩輪摩托車與??吭诼酚疫厬蓠{駛的浙GBW***號小客車相碰撞,致原告周某某、被告涂某某受傷,被告涂某某的兩輪摩托車,樊某某所有小客車、應捷所有的小客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發生。事故發生后,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涂某某被送往羅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6天,被告涂某某住院治療46天(已另案主張)。原告周某某經羅田縣人民醫院鑒定為傷殘賠償指數為22%,后續治療10000元,護理期限90天,營養期限60日。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協商未果,故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1699147.59元。
另查明:被告樊某某所有鄂J75***號小客車在被告某財保羅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限期均為:2013年6月5日零時至2014年6月4日24時止。其中商業險保額為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被告涂某某駕駛的鄂J7Q***號兩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原告周某某與被告余國其系夫妻關系。被告樊某某為原告周某某、涂某某共費用59185.56元。應捷所有的牌照號為浙GBW***號小客車修理費800元,由被告樊某某墊付。
綜上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涂某某的損失分別核定為:原告周某某的醫療費23949.54元、誤工費7085元(65元/天×109天)、護理費8840元(65元/天×13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50元/天×46天)、營養費1590元、鑒定費2100元、傷殘賠償金100786.64元(22906元/年×20年×22%)、后續治療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161651.18元。
涂某某的損失為:醫療費28766.02元、誤工費3965元(65元/天×61天)、護理費2990元(65元/天×4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50元/天×46天)共計38021.02元。上述損失共計199672.2元,結合本案的基本事實來看,由被告樊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涂某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涂某某自己交通事故損失,已在本院立案起訴。
原告周某某和涂某某交強險中醫藥費比例為:周某某23949÷(23949+28766)為45%,涂某某比例為55%;傷殘賠償責任限額比例為:周某某123811.64÷(123811.64+6955)為95%;涂某某比例為5%。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乘座被告涂某某駕駛鄂J7Q***號兩輪摩托車與被告樊某某駕駛的鄂J75***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被告涂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兩被告均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涂某某駕駛的鄂J7Q***號兩輪摩托車未購買交強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本案涂某某的賠償亦比照交強險處理。原告周某某雖系農業戶口,但根據現有證據,能充分證明其居住地已劃為城鎮,故原告主張的損失應當以城鎮標準計算。對原告請求的精神撫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予以賠付。被告樊某某為浙GBW***號小客車墊付800元修理費,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故對其該項請求依法支持。被告樊某某向主張自己所有的鄂J75***號小客車的財產損失,與本院不具有關聯性,被告可另行主張,故本院對該項要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涂某某在交強險中醫藥費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周某某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共計45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33339.54元,由被告某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田支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23337.6元,剩余10001.9元,由被告涂某某賠償。
被告某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田支公司在交強險中傷殘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周某某的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104500元,超出部分19311.6元,由被告某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田支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13518.1元,剩余5793.5元由被告涂某某賠償。
被告某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田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返還被告樊某某拖車費、修理費共計1280元。
原告在領取上述賠償款時返還被告樊某某為其墊付費用23949.54元。
上述款項限被告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1349元,由被告涂某某負擔539元,被告樊某某負擔810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上訴費1349元,款匯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余 宏
代理審判員 何凱飛
人民陪審員 蔡新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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