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浙江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金某某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3閱讀量:(1498)
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黃岡中民二終字第0007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某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蘭溪市上華街道馬達。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煒、李秋元,湖北齊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巴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聞金友,湖北神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審被告羅田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田某公司)。
住所地:羅田縣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駱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嚴某某,系該公司經理。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劉勇,湖北神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浙江某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劉某某、金某某,原審被告羅田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羅田縣人民法院(2015)鄂羅田民二初字第000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饒貴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鄭蕾、代理審判員張秋月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浙江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煒,被上訴人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上訴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聞金友,原審被告羅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嚴某某、劉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羅田某公司將其開發的羅田某名苑項目發包給浙江某某公司承建,并訂立了《某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補充合同》。浙江某某公司設立了“浙江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羅田某名苑項目部(以下簡稱浙江某某公司羅田某名苑項目部)”,并刻制啟用了印章,確定金某某為項目部負責人。2012年10月24日,金某某以浙江某某公司羅田某名苑項目部的名義與劉某某簽訂《洋房水泥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劉某某暫供5000噸水泥,并對水泥產品名稱、價格、運費負擔等予以約定。該合同簽訂后,雙方在實際履行過程時,浙江某某公司與金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簽訂了一份《掛靠施工協議》,金某某在實際施工中,對外仍以浙江某某公司羅田某名苑項目部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2013年10月30日,金某某與劉某某進行了結算,金某某以浙江某某公司羅田某名苑項目部的名義向劉某某出具了一張欠條,其內容為“今欠到劉某某現金壹拾玖萬陸仟零伍拾伍元整,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壹拾萬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清,按未付清款額月息2分計算利息,還款時息隨本清”。欠條上金某某親筆簽名,并蓋有浙江某某公司羅田某名苑項目部材料專用章。該欠條上空白處還記錄了“還應還款141000元(壹拾肆萬壹仟正)總計欠款141000元。尾部落款:浙江某某公司金某某2014年6月16日”。后劉某某持該欠條向浙江某某公司催要欠款時,浙江某某公司以此欠款應由金某某償還為由拒付。為此,遂釀成糾紛。另查明,浙江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更名為浙江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原審認為,本案的主要焦點在于對金某某以浙江某某公司羅田某名苑項目部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的民事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從浙江某某公司與羅田某公司訂立的《某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補充合同》及羅田某公司2014年2月12日向羅田縣委、縣政府遞交的《關于金某某拖欠民工工資的情況匯報》中看,兩公司均確定了金某某是浙江某某公司羅田某名苑項目部的負責人,由此可以認定金某某系浙江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企業法人對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羅田某名苑項目系浙江某某公司承建的項目,金某某組織羅田某名苑建設項目的施工過程中以項目部的名義與劉某某訂立的水泥買賣合同和結算出具欠條的系列民事行為的民事責任應由變更后的浙江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本案爭議的標的額141000元,金某某予以認可,依法予以認定。羅田某公司系該工程發包方,劉某某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于法無據,該請求依法予以駁回。金某某系浙江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員,其經營活動的民事責任應由所在企業承擔,故金某某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清償責任。綜上,遂判決:一、浙江某某公司向劉某某支付水泥款141000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約定月利率20‰計付利息,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二、駁回劉某某要求羅田某公司和金某某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120元,由浙江某某公司負擔。
上訴人浙江某某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劉某某提交的證明下欠水泥款證據明顯不充分,依法不應認定。本案中劉某某主張其水泥款債權,直接證據僅《洋房水泥買賣合同》及欠條一份,原審庭審時劉某某并沒有提供該合同原件,而復印件亦認定錯誤。即使該合同是真實的,從合同相對性看,該合同雙方當事人是浙江某某公司與黃岡亞東水泥有限公司授權羅田國盛物資有限公司,而不是劉某某。劉某某提供該合同擬證實浙江某某公司下欠其水泥款不能成立。劉某某提供的欠條僅只能證明金某某下欠其現金的情況,不能證明浙江某某公司下欠其水泥款。理由有兩點:1、該欠條金某某雖然認可,但所欠金額與金某某在羅田縣勞動部門提交的該工程材料欠款的情況相互矛盾。2、該欠條所蓋印模系金某某以浙江某某公司簽訂合同無效的技術資料專用章覆蓋部分字印加蓋的方式形成。因此,劉某某提供的上述證據不能排除金某某與劉某某惡意串通,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損害浙江某某公司利益的合理懷疑。根本無法證明該欠款系本案涉及工程水泥貨款,劉某某并未盡到舉證責任,依法不應支持其訴訟請求。二、本案債權憑證欠條系劉某某與金某某惡意串通形成,依法應認定無效。劉某某舉證的欠條上所蓋印模系金某某以浙江某某公司簽訂合同無效的技術資料專用章覆蓋部分加蓋的方式形成,雙方明知不應當使用該印章,而故意偽造使用。雙方當事人加蓋印章目的使該欠款轉嫁給浙江某某公司承擔,該欠條明顯屬于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浙江某某公司利益的合同,依法應當認定無效。三、金某某與浙江某某公司僅僅系掛靠借用資質關系,本工程所引起的相關責任依法應當由實際施工人金某某承擔。原審已經查明,金某某與浙江某某公司實際上為掛靠關系,即金某某借用浙江某某公司資質施工,該工程完全由金某某具體操作。按相關規定掛靠合同應當認定無效,同時金某某并非浙江某某公司職工,浙江某某公司與金某某也不存在委托關系,本案工程引起的相關責任應由實際施工人金某某承擔,然而原判直接將金某某的欠款債務認定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擔,缺乏相關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二審:1、撤銷原判,駁回劉某某對浙江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某某與金某某承擔。
針對浙江某某公司的上訴,被上訴人金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書面答辯狀并當庭答辯稱,一、金某某系羅田某名苑項目部的負責人,在浙江某某公司與羅田某公司訂立的《某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補充合同》及羅田某公司2014年2月12日向羅田縣委、縣政府遞交的《關于金某某拖欠民工工資的情況匯報》中,兩公司均確定了金某某系羅田某名苑項目部的負責人。據此,可以認定金某某是浙江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員。金某某在組織羅田某名苑項目的施工過程中以項目部的名義與劉某某訂立的水泥買賣合同和結算出具欠條的系列民事法律行為的民事責任,應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擔。二、金某某的代理行為構成合同法的表見代理,所產生的民事責任依法應當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擔。金某某在履行工作中以浙江某某公司的名義與劉某某簽訂的《洋房水泥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由劉某某向羅田某名苑項目部提供水泥,后經結算,金某某亦向劉某某出具了欠條。在建設羅田某名苑項目中,浙江某某公司雖然沒有明確授權給金某某,但浙江某某公司對金某某在承建過程中設立的浙江某某公司羅田某名苑項目部的行為未明確表示反對,金某某對外以浙江某某公司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行為,足以讓劉某某相信金某某的行為代表了浙江某某公司。故金某某對外以浙江某某公司羅田某名苑項目部的名義從事民事法律行為的民事責任應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擔,是合理合法的。綜上,金某某向劉某某出具的欠條行為,是履行工作職責行為,在履行工作職責過程中所產生的債務,依法應由金某某所在單位浙江某某公司承擔。請求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針對浙江某某公司的上訴,被上訴人劉某某當庭答辯稱,一、浙江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主要表現在:1、在原審庭審時劉某某已提交了《洋房水泥買賣合同》原件及加蓋了公章的欠條。2、羅田某名苑項目建設工程所用水泥是劉某某提供的,該工程是浙江某某公司承包的,由金某某具體施工。2012年11月16日,金某某、羅田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三方簽字的《某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補充合同》可以證實。3、劉某某與金某某之間不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在原審第一次開庭時,浙江某某公司就承認了代金某某向劉某某支付水泥款的事實,同時劉某某的確向金某某提供了水泥及為該工程提供了水泥罐。二、原判適用法律正確。金某某在羅田某名苑項目建設中是以浙江某某公司的名義施工的,而且浙江某某公司還為金某某提供了浙江某某公司羅田某名苑項目部公章及其資料專用章、各種手續包括銀行賬戶開戶,都是以浙江某某公司羅田某名苑項目部的名義讓金某某實施的,同時金某某向羅田某公司領款也是以浙江某某公司羅田某名苑項目部的名義領取的。需要說明的是浙江某某公司系羅田某公司的股東之一,浙江某某公司亦是明知的。綜上,請求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針對浙江某某公司的上訴,原審被告羅田某公司當庭答辯稱,劉某某就本案的訴訟請求均與我公司沒有任何關系,請求二審駁回劉某某對我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訴人浙江某某公司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2014年7月16日金某某出具的《關于欠款情況的說明》一份。擬證明金某某在羅田某名苑項目施工過程中出具虛假欠條的是客觀事實,不排除金某某所持欠條的虛假成分,且金某某承認其借款的確是施工中的材料欠款等。
證據二、2014年7月16日金某某出具的《羅田某名苑工程材料欠款表》一份。擬證明欠款之間相互矛盾。
證據三、2014年7月16日金某某出具的《法律責任承諾書》一份。擬證明全部債務均應由金某某個人無條件承擔并支付。
經庭審質證,被上訴人劉某某對上訴人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有異議,認為這三份證據在一審開庭前可以提交的,故不是新的證據。金某某所寫的這三份證據沒有與劉某某結算,不能以金某某的單方材料為標準,說明一下金某某當時因拖欠農民工工資而被拘留。根據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證明,劉某某的欠款不止7萬元,另還有11.6萬元,但劉某某只主張14.1萬元,這不能說明我們惡意串通。這幾份證據恰恰說明金某某為浙江某某公司做工程,對外欠款亦是以浙江某某公司的名義。故這三份證據不是真實的,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被上訴人金某某對上訴人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三份證據的質證意見同劉某某的質證意見一致。但還補充一點這三份證據都有異議,不能真實地反映當時的客觀情況,因該證據系金某某在被公安機關關押的情形下所出具的。原審被告羅田某公司對上訴人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三份證據均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上訴人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三份證據,被上訴人劉某某、金某某均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其關聯性不予采信,因這三份證據均系金某某本人單方制作,對涉案的欠款金額及該案民事責任承擔并不能以金某某個人陳述為依據,還應與本案其他證據結合認定,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另查明,金某某不是浙江某某公司的員工。
本院認為,本案金某某以浙江某某公司羅田某名苑項目部的名義與劉某某簽訂的《洋房水泥買賣合同》一份,合法有效。因在羅田某公司與浙江某某公司簽訂的《某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補充合同》上雙方加蓋了公章,且金某某亦以項目負責人的身份簽字。雖然金某某并非系浙江某某公司的員工,但依浙江某某公司與金某某簽訂的《掛靠施工協議》中,可以看出金某某系該工程的具體施工負責人。金某某在羅田某名苑項目施工過程中是以浙江某某公司的名義采購該批水泥,且金某某在向劉某某出具欠條時亦加蓋了“浙江某某公司羅田某名苑項目部材料專用章”,出賣人劉某某有理由相信金某某系代表浙江某某公司而購買水泥,并非金某某個人購買。故本案所涉下欠劉某某的水泥款141000元及利息的償還義務應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擔。上訴人浙江某某公司認為下欠的水泥款系劉某某與金某某惡意串通形成的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訴人浙江某某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駁回。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適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20元,由浙江某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饒貴芳
審 判 員 鄭 蕾
代理審判員 張秋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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