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桂某、王某某等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3閱讀量:(1433)
湖北省黃梅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鄂黃梅刑初字第00189號
公訴機關黃梅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桂某,綽號光頭、老七,無業。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黃梅縣公安局抓獲。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黃梅縣看守所。
辯護人徐進夫,湖北晉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無業。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黃梅縣公安局抓獲。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黃梅縣看守所。
辯護人黃勛,湖北益惠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軍,無業。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黃梅縣公安局抓獲。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黃梅縣看守所。
被告人趙某某(曾用一假名:陳某革,無業。1989年7月16日因犯盜竊罪被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5月31日又因犯盜竊罪被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黃梅縣公安局抓獲。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黃梅縣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良,無業。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黃梅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黃梅縣看守所。
黃梅縣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14)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桂某、王某某、李某某、趙某某、李某乙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黃梅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桂某及其辯護人徐進夫、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黃勛、被告人李某某、趙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黃梅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桂某駕駛自己的面的車邀約王某某、”小周”(姓名不詳,在逃)從小池鎮出發,三人沿長江干堤往武穴方向尋找作案目標伺機實施盜竊。當晚三人竄至黃梅縣蔡山鎮沙灣村六組時,發現被害人梅某某圈養的羊圈內有大量的綿羊。于是,桂某持事先攜帶的撬棍將羊圈內的圍墻掏出一個洞,桂某、王某某二人鉆入羊圈將其中四只綿羊抱出,”小周”將羊轉移至面的車中。次日,三人將盜竊來的三只綿羊變賣,獲贓款1700元,桂某分得900元,王某某、”小周”各分得400元。同時三人將剩余一只綿羊宰殺,桂某分得一只羊腿,王某某、”小周”各分得一只羊腿。經鑒定,被盜的四只綿羊價值1800元。
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桂某與王某某、李某某、”小周”、”小劉”(姓名不詳,綽號”雞”,在逃)再次相約到黃梅縣五祖鎮山區實施盜竊。當晚21時許,李某某駕駛桂某的面的車載桂某、王某某、”小周”、”小劉”竄至黃梅縣五祖鎮木橋村伺機尋找作案目標。桂某、王某某、”小周”、”小劉”先后采取螺絲刀撬門、搭梯攀爬等手段侵入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住宅,盜走筆記本電腦一臺、煙酒、食用油、臘肉、飲料、銀飾品等物品,次日凌晨3時,李某某開車接應桂某等人逃離現場。后五人將盜竊來的物品變賣或平分。經鑒定,被盜筆記本電腦價值2205元;被盜的11瓶柔和種子酒價值825元;被盜的2瓶衡水老白干酒價值220元;被盜的2瓶勁酒價值9元;被盜的1瓶飛天茅臺酒價值650元;被盜的20斤菜油價值76元;被盜的30斤棉油價值150元;被盜的20斤臘肉價值180元。
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桂某與王某某、”小周”相約黃梅縣下新鎮伺機實施盜竊。當晚三人駕駛兩輛摩托車竄至下新鎮馬鞍村、羅嶺村、采取撬門、撬窗欄等手段先后侵入被害人向某甲、黎某甲、周某乙的住宅,盜走4罐八寶粥、1箱花生牛奶。
2014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桂某與王某某、”小周”相約黃梅縣劉佐鄉實施盜竊。當晚21時許,由李某某駕駛自己的面的車載桂某、王某某、”小周”竄至黃梅縣劉佐鄉梅祠堂伺機尋找作案目標,桂某、王某某、”小周”先后采取螺絲刀撬門、撬鎖、卸門、撬窗等手段侵入被害人湯某、梅某甲、梅某乙、沈某甲、王某丁的住宅,盜走現金800元、人參1顆及部分銀飾品。并由李某某開車接應逃離現場。后四人將盜竊的贓款、贓物進行變賣、平分,桂某、王某某、”小周”分得贓款230元,李某某分得330元。
2014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桂某與王某某相約到黃梅縣新開鎮伺機實施盜竊。當晚桂某駕駛自己的面的車載王某某竄至新開鎮上午房村,先后采取撬鎖、撬窗欄等手段侵入被害人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的住宅,盜走TCL牌液晶電視一臺、創維牌液晶電視一臺、聯想牌筆記本電腦一臺。經鑒定,被盜的一臺TCL牌液晶電視機價值652.80元;被盜的創維牌液晶電視價值475.20元;被盜的一臺聯想牌筆記本電腦價值1283.59元。
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桂某與王某某、”小周”相約黃梅縣苦竹鄉伺機實施盜竊。當晚11時許,三人駕駛一輛摩托車竄至苦竹鄉后山村,先后采取撬鎖、撬窗欄等手段侵入被害人殷某甲、殷某乙的住宅,盜走銀八仙首飾及古玩銅錢若干。經鑒定,被盜銀首飾價值442元。
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桂某與王某某相約到黃梅縣黃梅鎮郊區伺機實施盜竊。當晚,二人竄至黃梅鎮許鋪村,先后采取撬窗、撬門等手段侵入被害人瞿某甲、瞿某乙住宅,盜走組裝電腦主機一臺、格力牌電熱油汀一個。后二人對盜竊來的贓物進行分贓,桂某分得組裝電腦主機,王某某分得格力牌電熱油汀。經鑒定,被盜的一臺組裝電腦主機價值1080元;被盜的一個格力牌電熱油汀價值234元。
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桂某與王某某、”老五”(姓名不詳,在逃)相約到黃梅縣劉佐鄉實施盜竊。當晚三人竄至劉佐鄉宏星村,采取撬鎖的手段侵入被害人王某戊的住宅,盜走被害人存放于臥室床鋪棉絮下現金4000元,后三人對盜竊的財物進行分贓,三人各分得1000元,剩余1000元用于三人的日常開支。
2014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桂某與王某某、趙某某、”老五”相約到黃梅縣新開鎮實施盜竊。當晚,桂某駕駛自己的面的車載王某某、趙某某、”老五”竄至黃梅縣新開鎮泥堰頭村伺機尋找作案目標。四人先后使用事先攜帶的老虎鉗、撬杠撬開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乙、張友家門鎖,侵入張某乙等人的住宅,將張某乙放置于二樓西邊房間床上的一條黃金項鏈盜走。后五人將盜竊來的黃金項鏈變賣,獲贓款3800元,桂某分得1490元,王某某、趙某某、”老五”各分得770元。經鑒定,被盜金項鏈價值4216元。
2014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桂某與王某某、趙某某、”老五”相約到黃梅縣分路鎮實施盜竊。當晚,桂某駕駛自己的面的車載王某某、趙某某、”老五”竄至分路鎮香世庵村伺機尋找作案目標。四人先后采取撬鎖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崔某甲、張某丙等人的住宅,盜走硬幣、紙質人民幣、港幣等現金600余元及銅錢若干,后四人對盜竊財物進行變賣分贓,桂某分得贓款268元,王某某、趙某某、”老五”各分得160元。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與桂志軍(綽號”老五”,在逃)、李淦龍(綽號”老五”,在逃)、相約到龍感湖管理區盜竊土雞。當晚,三人乘坐一輛小車竄至龍感湖管理區嚴家閘嚴細墩伺機尋找作案目標。三人先后持事先攜帶的撬杠將被害人陳某己、陳某庚、陳某辛家院門撬開,侵入被害人院內、廚房,盜走被害人飼養的土雞30只。經鑒定,被盜的30只土雞價值9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桂某、王某某、李某某、趙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室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同時,被告人趙某某是累犯,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桂某、王某某、李某某、趙某某、李某乙在開庭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并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現場指認照片56張;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三份;到案經過說明;扣押物品清單6份;被害人梅某某、王某乙、王某己、陳某己、陳某庚、陳某辛、沈某乙、梅某甲、湯某、梅某乙、王某戊、王某丁、崔某乙、張某丙、向某乙、黎某乙、黎某丙、陳某戊、陳某丁、張某丁、周某丙、王某庚、殷某甲、殷某乙、許某、瞿某丙的陳述;證人周某甲、陳某甲、陳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7份;現場示意圖;光盤5張。價格鑒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兩份;被告人桂某、王某某、李某某、趙某某、李某乙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桂某、王某某、李某某、趙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某在前罪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桂某、王某某的親屬主動積極退贓、退賠,并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的親屬主動積極退贓、退賠,亦可以酌定從輕處罰;五名被告人在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亦可以從輕處罰。另外,二辯護人稱:”被告人桂某、王某某均是公安人員在工作中發現他們有盜竊嫌疑才被傳喚到案的,且他們如實交代了其盜竊的犯罪事實,屬自首,應該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17日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可視為投案自首。本案中,五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已被公安機關發現,并經公安機關傳票傳喚才到案的,即使五被告人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也不能認定為自首,只能認定為坦白交代。因此,對于二辯護人關于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桂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8000元(已繳納10000元,余款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8000元(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已繳納6000元,余款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趙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600元(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李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800元(已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桂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被告人趙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唐永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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