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甲、黃某乙等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3閱讀量:(1763)
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42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曾用名黃某勇)。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隨州市公安局曾都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由該局宣布逮捕。現羈押于隨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戴武超、何東風,湖北季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隨州市公安局曾都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由該局宣布逮捕。現羈押于隨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隨州市公安局曾都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由該局宣布逮捕。現羈押于隨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閤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隨州市公安局曾都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由該局宣布逮捕。現羈押于隨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黃某丙。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隨州市公安局曾都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由該局宣布逮捕。現羈押于隨州市第一看守所。
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檢察院以曾檢公訴刑訴(2015)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郭某甲、閤某、黃某丙犯尋釁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傳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及其辯護人戴武超、何東風、被告人黃某乙、郭某甲、閤某、黃某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2月8日9時許,曹某乙、曹某甲、王某甲應黃某丁安排,騎摩托車從隨州市曾都區洛陽鎮易家灣村十一組曹家沖出發,前往隨州市曾都區府河鎮黃某丁家中,邀約黃某丁外出打工,途經隨州市曾都區府河鎮彭家河灣附近路段時,遇前方挖掘機修路。曹某乙遂讓負責指揮修路的被告人黃某甲暫停施工讓其三人先行通過,雙方因言語不和發生爭執,黃某甲扇了曹某乙兩耳光。曹某乙即電話告知黃某丁自己在府河鎮彭家灣附近被打,黃某丁得知打人者是黃某甲后,便提出前往協調處理此事。隨后黃某丁與王某乙一起駕車趕至事發現場,在黃某丁勸解過程中,曹某乙趁機也扇了黃某甲一耳光。黃某甲見黃某丁、王某乙等人將曹某乙帶離,即對曹某乙等人說”你們不能走”,并電話告知被告人黃某乙”自己被人打了”,讓其帶幾個人過來幫忙。隨后黃某甲先行對曹某乙進行毆打。黃某乙接到黃某甲電話后,即邀約正在其工地上做工的被告人郭某甲、閤某、黃某丙一起乘坐由其駕駛的轎車趕到事發現場,黃某乙持竹棍準備毆打曹某乙時,被黃某丁攔阻,郭某甲、閤某持事先攜帶的斷扁擔、竹棍對曹某乙進行毆打,后黃某甲等人逃離現場。曹某乙被他人送往醫院救治。
經法醫學鑒定,曹某乙因外傷致牙齒脫落構成輕傷二級、因外傷致左耳聽力下降構成輕微傷。
2015年1月12日,上列五被告人均主動到隨州市公安局曾都區分局府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2014年12月26日,上列被告人與被害人曹某乙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共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計51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諒解書,表示對五被告人均予以諒解。
上述基本事實,五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庭審核實的證據予以證實:1、書證:被告人黃某甲、郭某甲、黃某乙、閤某、黃某丙的人口基本信息;2、公安機關出具的關于上述五被告人到案情況的說明,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3、刑事諒解書、賠償協議書、收款收據;4、證人黃某丁、黃某戊、郭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曹某甲、杜某、徐某、史某、彭某、易某的證言;5、被害人曹某乙的陳述;6、隨州中意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7、辨認筆錄;8、被告人黃某甲、郭某甲、黃某乙、閤某、黃某丙原在公安機關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邀約被告人黃某乙、郭某甲、閤某、黃某丙逞強斗狠,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嚴重,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權利,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五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并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具備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經社會調查評估,五被告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被告人黃某乙、郭某甲、閤某犯尋釁滋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被告人黃某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代光念
人民陪審員 吳祖國
人民陪審員 石中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 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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