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3閱讀量:(1830)
山西省沁水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沁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系被害人高某父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高某母親。
訴訟代理人高某某,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丈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系被害人高某女兒。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系被害人高某兒子。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外祖父。
被告人張某某。無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沁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沁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崔旭強,山西本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城市城區鳳臺西街****號龍焰綜合樓。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李紅衛、董青,山西潤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沁檢公訴刑訴(201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害人親屬高某某、王某某、柳某、柳某某同時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百川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柳某、柳某某,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崔旭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紅衛、董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1月17日21時許,張某某持C1M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十通牌重型自卸貨車沿沁水縣城濱河南路由東向西超速行駛,當行駛至瑞杏橋頭路口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高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高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道路南側的防護欄損壞,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時列舉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柳某、柳某某訴稱:肇事貨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訴請依法判令該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搶救費等經濟損失。
被告人張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無辯解意見。
辯護人崔旭強辯護稱:1、案發時被告人張某某持有B2型駕駛證,起訴書指控張某某未按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錯誤;2、被告人張某某的違章駕駛行為僅僅是導致高某死亡的原因之一;3、事發后被告人張某某第一時間打電話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符合自首條件,且張某某系偶犯,并已賠償被害人親屬部分損失,可以對張某某從輕、減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紅衛、董青答辯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在性質上應當屬于無證駕駛,而無證駕駛屬于保險公司的一種特殊免責事由,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應由肇事車輛所有人王某某和肇事司機張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該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該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持C1M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十通牌重型自卸貨車沿沁水縣城濱河南路由東向西超速行駛(該路段禁止貨車通行,限速50km/h),當行駛至瑞杏橋頭路口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高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無號牌重慶力之星牌110型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高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道路南側的防護欄被撞損壞、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沁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高某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柳某、柳某某在公訴機關提起公訴的同時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張某某、晉E62***號肇事車輛所有人王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柳某、柳某某與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自愿達成協議:被告人張某某在交強險范圍以外賠償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12萬元(已于當日付清);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另行向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主張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同意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2014年5月30日自愿申請撤回對王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的附帶民事訴訟。
另查明,十通牌重型自卸貨車于2013年6月15日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15日00時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時止,本案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
依照《》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2014年山西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柳某、柳某某的物質損失為:死亡賠償金143080元、喪葬費23203.5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7104.83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1)沁水縣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證明2014年1月17日21時3分,閆某某向沁水縣公安局報警稱在瑞杏橋頭路口附近,一輛前四后八貨車和一輛摩托車相撞,有人受傷。
(2)被告人張某某的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明其個人基本情況。
(3)被害人高某的常住人口詳細信息、戶籍注銷證明、居民死亡推斷書、被害人高某及其親屬的相關證明材料、戶口本復印件等,證明被害人高某的個人基本情況和家庭成員情況;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
(4)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案發時張某某的準駕車型為C1M,其所駕駛的十通牌重型自卸貨車的基本情況;被害人高某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
(5)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證明貨車于2013年6月15日在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15日00時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時止。
(6)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證明2014年1月17日23時38分,在沁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由醫務人員提取張某某血樣;2014年1月19日15時40分,在沁水縣人民醫院由醫務人員提取高某的血樣。
(7)沁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晉公交認字(2014)第00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經沁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某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上道路超速且違反禁令標志行駛,在通過沒有交通標志的路口時未讓右側車輛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高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在行駛中未按規定使用燈光,未確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8)協議書、收據、撤訴申請書,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柳某、柳某某與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自愿達成協議,由被告人張某某在交強險范圍以外向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賠償12萬元(已于當日付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另行向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主張賠償;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同意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2014年5月30日自愿申請撤回對王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的附帶民事訴訟。
2、證人證言
(1)證人閆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月17日21時許,其走到沁水縣龍港鎮瑞杏橋北的時候聽見一聲響聲,發現發生了交通事故,便撥打“110”報警。
(2)證人胡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月17日20時50分許,其騎一輛電動車和駕駛摩托車的高某一起回家,二人沿新建西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沁水縣龍港派出所紅綠燈路段時,高某左轉彎向王莊方向行駛。
(3)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明其是晉E62***號車輛的登記所有人,但其沒有股份,不參與經營、運費結算、分紅。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明其2008年7月29日辦理B2型駕駛證,后于2013年5月發生交通事故其駕駛證被降級為C1M型駕駛證;2014年1月17日21時許,其在只具備C1M型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晉62***號十通牌重型自卸貨車沿沁水縣城濱河南路由東向西行駛,當行駛至瑞杏橋頭路段時,與一輛從瑞杏橋上由北向南駛下的摩托車相撞。
4、鑒定意見
(1)山西金誠司法鑒定中心(2014)車鑒字第024、025號鑒定意見書及照片,證明無號牌“力之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事故前燈裝置齊全,前左右大燈在事故中未開啟,其余各燈均不能鑒定燈光性能,接觸部位為左前把套處;十通牌重型自卸貨車的制動性能為良好狀態;肇事時接觸部位在自卸貨車前部保險杠中部偏右方上沿,距地高度為113cm處,有一紅色纖維擦痕,與摩托車左前把棉布套碰撞后所致;該重型自卸貨車肇事時的車速在84km/h±5km/h。
(2)山西省沁水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沁)公物鑒(法病)字(2014)0002號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及照片,證明高某全身多處損傷、輕重不一,符合交通事故損傷;高某前胸部有不規則挫傷帶,多發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廓嚴重畸形,系胸部損傷死亡。
(3)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晉市)公鑒(理化)字(2014)40、41號理化檢驗報告,證明從送檢的張某某、高某的血液中均未檢出乙醇成分。
5、勘驗、檢查筆錄
沁水縣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和照片,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現場情況;沁水縣城濱河南路禁止貨車通行,限速50km/h。
證明本案事實的上述證據均經當庭查證屬實,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被證明的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上道路超速且違反禁令標志行駛,在通過沒有交通標志的路口時未讓右側車輛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具備與所駕車型相符的B2型駕駛資格的觀點,因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能夠證明事發時張某某只具備C1M型駕駛資格,被告人張某某供認其在2013年5月曾發生交通事故,駕駛資格從B2型降級為C1M型,事發時駕駛資格與所駕駛的車型不符,故該辯護觀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在事故發生后向公安機關報案構成自首的辯護觀點,因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及證人證言能夠證明系他人而非被告人張某某報案,被告人張某某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條件,因此該辯護觀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張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案發后賠償被害人親屬部分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等情節,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醫藥、搶救等費用,因未提供單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對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人張某某無證駕駛,屬于免責事由,該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上述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柳某、柳某某11萬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柳某、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梁麗莉
審 判 員 牛大偉
人民陪審員 崔 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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