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鄧某與楊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3閱讀量:(1304)
湖北省隨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隨縣民初字第00887號
原告鄧某,隨州恒聚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劉松、何東風(代理權限:參加訴訟,代收法律文書),湖北季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甲,廣東省東莞市某某集團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代理權限:參加訴訟,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鄧某與被告楊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東風,被告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7月30日,本案開庭審理時,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2015)鄂隨縣民初字第0088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了被告楊某甲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對裁定未提出上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某訴稱:由于我與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雙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瑣事經常發生爭吵,且被告常對我實以暴力。加之,被告對女兒不管不問,未盡到為人父的責任。被告的行為導致我們夫妻感情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我與被告離婚,女兒隨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擔撫養費。
原告鄧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僅向法庭提交了結婚證1份,擬證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關系。
被告楊某甲辯稱:原告所訴不實,我與被告系自由戀愛結婚,婚后夫妻恩愛,家庭和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我們夫妻會重歸如好,故我不同意離婚。如原告堅持請求離婚,女兒應隨我生活,原告應依法承擔撫養費。
被告楊某甲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被告的身份證,擬證明被告訴訟身份合法,被告戶籍系在武漢市。
證據二:被告的深圳市居住證,擬證明被告在深圳市居住。
證據三:對劉某、涂某、李某三人的調查筆錄,擬證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較好,雙方婚生女一直隨被告父母在生活并照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舉證即結婚證無異議,經審查,本院認為此證據雙方無異議,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對于被告舉證的一、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戶籍登記住所地武漢市是被告上大學時居住地,現在被告的戶口是臨時托管,被告的真實戶籍地實際在安居鎮,隨縣法院應有管轄權。本院認為,被告舉證一、二,系公安機關給被告簽發的證件,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在本案開庭審理時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本院已依法予以駁回。原告對于被告舉證三即證人劉某、涂某、李某的證言內容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證人劉某系被告之母,與被告有利害關系;證人涂某、李某雖系被告鄰居,但二證人均未依法出庭作證,故對被告舉證三依法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鄧某與被告楊某甲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12年3月29日雙方經武漢市武昌區民政局依法登記領取結婚證。同年7月6日(農歷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雙方舉行婚禮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楊某乙。隨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瑣事時有爭吵。2014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后,彼此相聚聯系較少。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離婚。本案在審理中,原告堅決要求離婚,而被告堅持其辯稱意見,雙方分歧較大,致使本案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合法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婚后至今三年多期間,雙方在生活中雖有矛盾,但夫妻關系尚能維持。現原告堅持要求離婚,其未能向法庭舉證證實與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雙方在以后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關心、相互包容,共同關心家庭,生活中遇分歧合理予以溝通,其夫妻關系是能夠得到改善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鄧某要求與被告楊某甲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隨州市分行開發區分理處,賬號:17×××9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胡從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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