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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某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某民重字第4號
原告溫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浙江省人。
委托代理人原曉麗,山西宇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能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煤礦。
負責人張某某,某某能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煤礦礦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某某能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煤礦工會主席。
委托代理人趙波,山西亞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某水縣某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水縣某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愛麗,山西弘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溫某某與被告某某能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煤礦(以下簡稱“某某煤礦”)、第三人某水縣某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某民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后原告溫某某及被告某某煤礦不服上訴至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晉市法民終字第798號民事裁定,以原判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為由,撤銷(2014)某民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曉麗,被告某某煤礦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趙波,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愛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1年11月,被告為選煤廠支護工程項目建設單位,經王某介紹,原告以浙江某某縣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資質承包此工程。之后原告的施工隊對該工程進行了施工,全面履行施工義務。由于原告是借用某某公司的名義和資質,每年交給某某公司一筆管理費,所以在實際施工中均由原告所組建的施工隊進行施工。同年11月24日,原告以某某公司的名義遞交投標文件并中標被告的選煤場邊坡支護工程,合同價款127萬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該工程于2002年1月動工,當年3月底完工。在施工過程中,應被告要求,又為被告增加了錨桿端部泄水管等工程量,按山西省工程建設標準定額的有關規定增加的工程量結算為43萬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萬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55萬元。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02年4月1日竣工交付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從實際交付之日起算。原告在合同約定的工期內按時完工,并按照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完工交付被告,而被告卻遲遲不肯交付工程款,原告上訪多年,尋求政府相關部門解決此事,得到答復訴諸法律途徑解決。綜上,作為實際施工人的原告按時按質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而被告未能按時支付工程款,給原告造成了巨額經濟損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等相關法律法規,現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價款112萬元;2、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43萬元;3、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審追加某某公司為第三人后,經本院釋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次庭審中,原告方增加一項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以浙江某某縣地方某某工程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的合同無效。
被告辯稱:1、根據法律規定,一般合同的訴訟時效為二年,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于2001年12月與某水縣某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簽訂合同并履行完畢,被告已將合同款項付至某某公司,原告關于該工程款項的訴請,超出法定訴訟時效;2、原告訴稱借用某某公司的資質進行施工的事實不存在,該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合同方,原告更不具備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3、原告增加訴訟請求中的合同就不存在。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辯稱:1、本案各種款項全部結清,原告起訴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3、本案超過了訴訟時效。故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4、本案是發回重審案件,原告增加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訴辯意見,并征詢當事人意見,本庭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間簽訂施工合同的情況及合同的效力問題,原告是否實際進行了施工,工程的結算及付款情況;2、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證明原告溫某某掛靠某某公司資質與被告某某煤礦經招議標程序簽訂合同,為實際施工人。
1、招議標文件,證明原告以某某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并中標;
2、工程監理通知單,證明施工過程中,原告以某某公司名義進行施工,為實際施工人;
3、晉城市某某安裝公司建材實驗室報告單、圖紙,報告單上所列的委托單位是原告掛靠的某某公司,以證明本案爭議工程由原告負責施工;
4、證人溫某甲、商某某書面證言,證明某某煤礦邊坡支護工程及增加的泄水管工程都是由原告施工隊完成的,原告為實際施工人;
5、證人劉某書面證言;
6、某某公司變更情況登記表;
7、某某公司介紹信;
證據5、6、7證明原告經某某公司同意,掛靠某某公司的名義給某某煤礦施工;
第二組證據:證明工程價款為127萬元,增加工程量為43萬元,已付15萬元,尚欠155萬元。
8、設計變更通知書,證明2001年11月18日簽訂合同后,邊坡支護工程設計進行變更,直接導致工程量增加,雙方口頭約定工程量為43萬元;
9、2013年3月6日,被告原礦長武某某的談話筆錄,證明某某煤礦原礦長武某某承認了兩個事實:一是因王某無資質,與溫某某的工程公司及某某公司簽訂合同;二是武某某、潘某某、王某將原告溫某某帶至晉城某某大酒店,強迫原告寫下賬務全清的保證書;
10、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書寫的證明書,該證明書證明被告某某煤礦與第三人均承認,邊坡支護工程系某某煤礦發包給某某公司的,工程款為127萬元。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的招標文件認可,是某某煤礦作出的,但是對投標文件不認可,投標文件中的投標函中沒有價格,在法律上屬于廢標,從形式上,蓋的某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與某某公司的實際公章不符,投標書本身是假的;證據2不予認可,監理人員宋某某在接受縣政法委調查時的筆錄中稱該通知單上的簽名不是本人簽的;證據3不認可,不能證明是用于涉案工程檢測的;證據4的溫某甲和原告是合伙關系,商某某是原告的工人,并且其筆錄中表述王某不給他們發工資,王某只與工頭聯系;證據5劉某的證言是假的,劉某在2013年接受調查時說委托書等相關文件都是假的,他本人不認識溫某某;證據6與本案無關;證據7介紹信是復印件,其公章與證據1投標書上的公章不一致;證據8變更通知書中看不出變更量和價格是多少,也不能證明是由原告施工的;證據9原告所述的證明內容是錯誤的,溫某某拿的某某公司的公章與某某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證據10是法院調取的復印件,證明書是原告自己書寫的內容,證明對象有問題。
第三人的質證意見為,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另外增加幾點:1、從武某某的調查筆錄中可以證明工程發包出去需要資質,某某公司借用其他公司資質進行施工,實際施工人是王某的某某公司;2、在王某去世的時候,溫某某向被告某某煤礦要工程款,最后三方出面,將剩余的15萬工程款結清,在某某大酒店溫某某自愿出具了證明書、保證書,原告主張自己是被強迫寫的,要提供證據予以證明;3、原告主張自己是掛靠某某公司,既然是掛靠,應該以公司的名義來起訴,而不應該以原告個人的名義起訴;4、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給了某某某某工程隊。
被告某某煤礦針對自己的質證意見,提交了以下證據:
1、公章對比圖,證明介紹信上的公章和投標書上的公章不一致,投標書上的公章是假的;
2、某某縣地方某某工程公司的營業執照,證明1999年8月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曾某某,2001年投標時劉某已經不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2013年5月24日某水縣公安局對劉某的詢問筆錄,劉某在筆錄中陳述,原告出具的委托書等相關文件都是假的,劉某不認識溫某某;
4、2002年1月27日的保證書,保證書上有溫某某和溫某甲的簽名,說明他們之間有利害關系,同時也可以證明涉案工程是某某公司轉包給其他工程隊的。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1、劉某辦的手續不是劉某本人辦的,原告的手續也不是原告本人去辦的,是通過董某某辦理的,公安局查的時候劉某說不認識我,是因為我沒有經過他辦手續,有董某某的情況說明予以說明;2、保證書上溫某某的簽名好像不是我簽的,應該提供原件,溫某甲的名字寫錯了,且溫某甲本人不會寫字,沒有文化,溫某甲的簽名也不是溫某甲簽的。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交了《關于公司職工溫某某合法委托證明》和董某某出具的情況證明。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這兩份證據證明的內容與公安機關調取的證據不一致,并且該證明上蓋的章也不是某某公司的章;董某某的證明也不是原件;合法委托證明在一審中沒有見過。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中招標文件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其提供的投標文件及相應委托書,與被告提交的證據1、2、3相互矛盾,在2001年11月24日投標時,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曾某某,而非劉某,在2008年1月22日原告向晉城市公安局報案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中,仍填寫劉某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加蓋有“某某公司”的公章,此公章與投標書上的公章一致,與2001年7月22日某某公司給山西晉城市澤州縣物資協作中心出具的介紹信上的公章不一致,故對原告提交的投標文件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證據2的兩份工程監理通知單上“宋某某”的簽名不一致,在2013年3月8日縣政法委調查組對宋某某的調查筆錄中,宋某某陳述沒有在工程監理通知單上簽過字,也沒有見過這種單,因此對證據2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證據3中的實驗報告單及圖紙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報告單上并未有某某公司的公章,不能證明實際施工人為某某公司,對其關聯性不予確認;證據4溫某甲的書面證言和商某某的詢問筆錄可以證明原告負責的施工隊確實在涉案工程現場進行施工,但不能證明實際施工人為某某公司,溫某甲在證言中陳述“土石方運輸是某某王慶運輸,某某和九牢在管理運輸”與第三人與溫某某簽訂的協議書的內容相互印證,與縣委調查組對邵某某、霍某某的調查筆錄相一致,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5劉某的證言與2013年5月24日某水縣公安局對劉某的詢問筆錄中的陳述相矛盾,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且該證明中說明在劉某任職期間(1997年11月17日至1999年8月2日),公司如有給溫某某辦理對外承接工程業務的合法手續,應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在這期間,某某公司與某某煤礦并未有業務發生,故對該證據關聯性不予確認;證據6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與本案無關聯,對關聯性不予確認;證據7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介紹信并非給某某煤礦出具的,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證據8、9、10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證明內容不予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1、2、3、4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
1、某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浙江省某某縣地方某某工程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證明協議書中約定工程量為75萬元,蓋的是某某工程隊的章;
2、被告的營業執照,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3、某某煤礦與某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和相應的付款憑證,證明涉案工程被告已全部付款并已經過審計。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上的字是溫某某本人簽的,但是被迫簽的,協議書上沒有日期,章也是假的;對證據2沒有異議;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合同不是經過招標程序簽訂的,且某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沒有資質,合同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且該證據不能證明該工程已發包給了某某公司,被告經招投標程序將工程發包給了某某公司,雖然其中有瑕疵,但是不能否認某某公司參加了招標程序;2002年1月22日的票據上沒有標明是哪個工程,2001年10月23日的票據,本案爭議工程在2001年11月底才進行投標程序,該票據不能證明該筆款項是爭議工程的預付款;四張承兌匯票中沒有經手人取走的日期,不能證明系本案爭議工程的款項,四張承兌匯票不能證明是某某煤礦給某某公司的;對審計報告中第四項提到的工程系127萬元,印證了與某某公司簽合同只是為了走賬,如果沒有施工,這個款系不當得利,應該由第三人退還被告。
第三人的質證意見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賬目問題以某某煤礦的票據為準。
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原告質證該合同書上“某某工程隊”的章是假的,但其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告在多次筆錄中對該章自己是否使用過的陳述反復不一,對該證據的合法性不予確認;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3中被告和第三人之間合同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合法性不予確認;其提供的發票、銀行承兌匯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證據:
1、被告與某某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復印件),內容與被告和某某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基本一致;
2、原告(某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寫給王某的授權委托書(復印件),欲證明某某公司和溫某某授權王某與被告簽訂合同的事實;
3、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施工合同(復印件),內容與被告提供的該合同一致;
4、2002年1月1日第三人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內容為某某公司將某某煤礦洗煤廠護坡錨噴工程(不包括石方拉運,石方拉運歸某某公司負責)以75萬元的價格承包給某某公司,協議書尾部蓋有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隊公章以及原告的簽名;
5、2002年1月27日原告等人簽名并蓋有某某公司公章的保證書(復印件),內容為除之前所付款項外,當日某某公司另付給某某公司5萬元,某某公司保證在大年三十之前完成削坡、錨桿等工程;
6、2002年5月30日原告寫給被告的證明書(復印件),內容為某某公司工程款127萬元全部付清,所有經濟與法律責任與被告某某煤礦無關;
7、原告簽名并蓋有某某公司公章的保證書(復印件),內容為某某煤礦已全部付清該公司工程款,某某煤礦不承擔法律和經濟上的一切責任;
8、證人劉剛詢問筆錄(復印件);
9、證人武某某調查筆錄(復印件);
10、證人潘某某調查筆錄(復印件);
證據8、9、10欲證明涉案工程實際承包人為第三人,第三人再付原告15萬元雙方結清款項,原告寫了結清款項證明書的事實;
11、證人邵某某書面證言,欲證明涉案工程由第三人承建,材料和工人工資都由第三人支付的事實;
12、證人霍某某書面證言,欲證明的內容與證據11一致;
13、證人張某乙調查筆錄(復印件),欲證明涉案工程修建時第三人處的霍某某、邵某某在其處購買鐵砂的事實。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的合同沒有日期,不是當時簽訂的,是事后被告與第三人偽造的;證據2沒有某某公司的蓋章,王某沒有授權;證據3是事后某某煤礦又將該工程與某某公司簽訂合同,說明被告對該工程存在故意的過錯,應該按照工程量與實際施工人結算;證據4是原告在2002年進入工地施工后,王某迫使原告簽訂的合同,否則不讓原告施工,合同的抬頭寫的是某某縣地方某某公司,而原告在被迫的情況下用了某某工程隊的公章,合同是無效的,沒有實際履行;證據5的保證書,原告予以認可;證據6是原告在某某大酒店被迫寫下的,原告以某某公司的名義直接針對的是某某煤礦,直接責任由某某公司負責;證據7原告主張是偽造的,并且保證書是出具給某某煤礦的,應該提供原件,且內容也是某某煤礦與某某公司之間的關系,不能證明給原告結清了工程款,應該提供支付工程款的憑據;證據8、9、10三個調查筆錄說明被告與原告掛靠的某某公司簽有合同,工程款為127萬元,在某某飯店給了原告15萬元,不能證明第三人主張的已結清的事實;證據11的邵某某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且其證言不足以證明第三人是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證據12的霍某某是王某的舅舅,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采納;證據13即使某某工地在張某乙處購買過鐵砂,但是某某公司在某某煤礦有好幾個工程,不能證明該鐵砂用于本案工程。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有異議,該證據中的簽字不是本人簽的,蓋的章也有問題,該合同對某某公司而言沒有約束力;委托書、證明書和兩份保證書的問題,在晉城市公安局對溫某某本人的詢問筆錄中有具體的說明;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對證據1—10、13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11、12與某水縣委調查組對其二人及張某乙的調查筆錄相印證的部分予以確認。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提交了上訪的相關材料,證明原告的起訴沒有超過訴訟請求。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最早上訪的時間為2008年3月份,工程結算是在2002年,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第三人的質證意見為,與被告的質證意見一致,在溫某某的筆錄中也可以印證這一點,在王某去世之后才開始要這個款,在上一次開庭中,原告也承認其沒有向某某公司要過錢,所以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了法律上規定的訴訟時效。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被告提交了2008年3月17日晉城市公安局對溫某某的詢問筆錄,在筆錄中溫某某承認在合同履行完畢后到2008年這段時間內沒有主張過自己的權利。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從2002年開始溫某某要過錢,只是迫于王某的勢力,他不敢再要錢,2002年的時候出具過證明書,也證明原告要過錢,原告是因為害怕王某與某某煤礦不敢主張,不是原告不想主張而是不敢主張。本案基礎的合同是無效的,訴訟時效應該在合同確認無效的那一天起算,所以原告的主張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第三人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沒有異議,說明原告從2002年至2007年沒有主張過權利,王某去世后,2008年原告才開始主張權利。而且在庭審原告的陳述中,原告認可從2002年開始沒有向第三人主張過權利。
本院認為,對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第三人原名某水縣某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年**月**日,2002年9月17日名稱變更為某水縣某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某。
2001年11月,被告某某煤礦因建設洗煤廠致山體破碎下滑,故決定實施邊坡支護工程。11月18日,被告就其選煤廠邊坡支護工程進行招標,并發出招標文件。第三人因當時在被告處承攬有土石方工程,故第三人的負責人王某提出承攬邊坡支護工程。
同年12月10日,被告(發包人,甲方)與第三人(承包人,乙方)簽訂《某水縣某某煤礦選煤廠邊坡錨噴支護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期限為90天(開工日期2001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2002年3月21日);監理單位為山西中太工程建設監理公司,行使甲方代表委托的權力,履行甲方代表的職責,對工程進行監理;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工程合同造價為127萬元,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后預付40%,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后付50%,余款10%作為質保金,待全廠投產運行一年,經檢驗合格后一次付清……
后被告為應付檢查,就該工程又與某某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除工程工期約定為45天(開工期2001年12月21日,竣工期2002年2月6日)外,其余內容與上述合同基本相同,合同尾部乙方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名為溫某某,委托代理人簽名為王某。
2002年1月1日,第三人(甲方)與原告溫某某(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將被告選煤廠邊坡錨噴支護工程(不包括石方拉運,石方拉運歸甲方負責)以75萬元的價格,一次性包工包料轉包與乙方,工程期限為50天(開工日期2002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02年2月20日);付款方式為開工15天后到完工付總工程量工程款的30%,完工后付總工程量工程款的50%,余款一年內工程無質量問題,全部付清(乙方承擔稅款30000元);土石方工程的拉運裝卸,由甲方負責;材料費的結算,根據甲方預算基價為準,隨市場行情的漲跌,甲方承負70%,乙方承負30%,乙方必須在2月10日之前按照圖紙完成削坡、打鉚眼、插鉚桿、噴漿工程,甲方付給乙方(扣除工地材料款)工程款15萬元;如乙方不能按時完工,乙方應承擔15萬元的賠償責任……協議書尾部,甲方簽章處蓋有“某水縣某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以及王某簽名;乙方簽章處蓋有“浙江省某某縣工程公司某某工程隊”公章以及溫某某簽名。
原告帶領施工隊開始施工后,于2002年1月27日給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一份,載明:除之前已付款項外另支付原告5萬元,原告向第三人保證于大年三十之前完成削坡、錨桿等工程。后因地質條件復雜、天氣寒冷以及春節期間放假等因素,工程未按約定完成施工,延遲至同年3月30日竣工。4月,該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分別于2001年5月7日、5月8日、5月21日、6月1日支付第三人銀行承兌匯票四支,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共計12萬元;2002年1月22日支付第三人508000元;共計628000元。
同年5月30日,因施工工人向原告逼要工資,原告認為第三人給的錢不夠,就找被告要錢。在礦長武某某和副礦長潘某某等人的協調下,第三人又支付原告15萬元,在被告要求下,由武某某口述內容,原告寫下了內容為“某某公司工程款127萬元全部付清,所有經濟與法律責任與被告某某煤礦無關”的證明書。
2007年10月21日,王某病故。
2008年1月22日開始,原告以被告單位武某某、潘某某等涉嫌合同詐騙140余萬元為由先后向晉城市公安局、晉城市人民檢察院、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訪局接待二處、某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某水縣處理信訪突出問題及群體性事件聯席會議辦公室等機構提出控告和投訴,經調查,上述機構均認為,原告控告的上述詐騙事實不成立。
2013年6月26日,某某縣仕某鎮人民政府向某某縣某某建設集團公司出具《關于幫助溫某某提供相關證明的函》,內容為:溫某某(劉某)于1999年至2002年掛靠你公司前身某某公司,2002年以你公司前身名義承包山西省某水縣某某煤礦洗煤廠邊坡支護工程。因各種原因山西省某水縣某某煤礦洗煤廠一直未支付溫某某工程款,其在2007年在山西省某水縣想方設法要求解決及信訪都未成功,現某水縣把該案列為重點信訪積案解決,需要溫某某提供其在承包某某煤礦洗煤廠邊坡支護工程建設時的相關證據,請貴公司幫助溫某某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材料為盼。”
同年7月3日,中共某某縣委某某縣人民政府信訪局向某某縣某某建設集團出具函,與某某縣仕某鎮人民政府所出具函的內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某某公司原系集體企業,2003年8月7日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同時變更名稱為浙江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9月1日變更名稱為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8月21日變更名稱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告投標時劉某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不認識原告,也從未委托過他人在被告處承攬過邊坡支護工程,原告投標時所使用的劉某個人名章系假章。
在2008年3月17日晉城市公安局對溫某某的詢問筆錄中,溫某某自認完成工程后,從王某那里拿到過20多萬,從被告某某煤礦拿到過15萬。在2013年3月6日,在縣調查組對武某某的調查筆錄中,武某某陳述在溫某某向某某煤礦要錢付工人工資時,其和潘某某根據溫某某的要求,二人從中協調,王某付給溫某某15萬元。
庭審中,原告表示不向第三人追要工程款。
本院認為,1、關于某某公司是否實際施工人問題。從原告投標時所提供某某公司的手續來看,法定代表人為劉某,原告為授權代表,但事實上劉某當時并非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不認識原告,也從未委托過他人在被告處承攬過工程,在劉某任職期間,某某公司并未與被告某某煤礦發生過業務往來;工程完工后,被告從未向某某公司支付過工程款,且時至今日某某公司也從未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張過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投標書上“某某公司”的公章與其提交的介紹信上的公章不一致,投標書上的公章在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向晉城市公安局報案時提交的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上又出現過一次,而2006年8月21日某某公司已變更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此時某某公司已不存在,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交的投標書上的公章系假章。綜上,可以認定某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合同簽訂人及實際施工人。
2、關于涉案三份合同的效力問題。三份合同分別為:被告與第三人的施工合同、被告與某某公司的施工合同、第三人與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隊的轉包合同。第一份合同雖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因第三人并無承包該工程的資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承包人未取得某某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合同;第二份合同,對被告來講是為了應付檢查而訂立,并未實際履行,對某某公司來講根本不知情,并未實際訂立和履行,故該合同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合同;第三份合同,原告在多次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中對是否使用某某工程隊的公章的說法反復不一,依現有證據本院亦無法查明,且某某工程隊無施工資質,故該合同的實際簽訂人應為原告,而原告作為自然人,沒有承包該工程的資質,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某某施工企業名義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之規定,亦應屬無效合同。
3、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及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根據第三人與被告之間的合同及被告提交的支付憑證、洗煤廠土石方工程審核明細表、邵某某及霍某某的書面證言和調查筆錄,可以確定被告將洗煤廠的邊坡支護工程以127萬元實際發包給第三人;根據第三人與原告之間的合同及保證書、證明書,可以確定第三人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將涉案工程的一部分以75萬元轉包給原告溫某某,原告經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基于該份合同進行了實際施工,原告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
4、關于原告應得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承擔方問題。
①原告應得工程款問題。根據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施工合同,其應得工程款為75萬元;對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43萬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多少以及工程款計算的依據,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過工程款,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過部分工程款。關于第三人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數額,第三人現不能提供相關憑證,依現有證據可以確定的有:2002年1月27日支付5萬元、2002年5月30日支付15萬元,另原告在2008年3月17日晉城市公安局對其的詢問筆錄中曾自認完工后收到第三人20多萬元。綜合以上情況,原告已得工程款按原告自認數額的下限計算為5萬元+15萬元+20萬元=40萬元,其應得工程款為75萬元-40萬元=35萬元。
②工程款的支付主體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原告實際施工依據的是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其應得工程款35萬元應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被告只應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責任。依被告提交的證據,根據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施工合同中約定的付款方式及開始施工的時間,認定就涉案工程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情況為:2002年1月22日支付508000元及四支銀行承兌匯票12萬元,共計已付628000元,剩余642000元不能確定已經支付。因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作為發包人應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
③原告主張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問題,因原告在合同訂立時本身存在過錯,且未及時主張自己的權利,對其主張的利息不予支持。
5、關于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合同當事人不享有確認合同無效的法定權利,只有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有權確認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認定,實質是國家公權力對民事行為進行的干預。合同無效系自始無效,單純的時間經過不能改變無效合同的違法性。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不應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而合同經確認無效后,當事人關于返還財產及賠償損失的請求,應當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合同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后,當事人才享有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請求權,故原告起訴沒有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能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煤礦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溫某某工程款35萬元;
二、駁回原告溫某某對第三人某水縣某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8750元(緩交),由原告溫某某負擔12200元,被告某某能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煤礦負擔6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俊豪
審 判 員 王靈麗
代理審判員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崔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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