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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晉城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城民初字第79號
原告常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山西省晉城市城區人,現住山西省晉城市城區。
委托代理人原曉麗,山西宇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樊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山西省澤州縣人,無業,現住山西省澤州縣。
被告任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山西省澤州縣人,無業,現住山西省澤州縣。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張某某,該公司經理。
住所地:山西省晉城市城區鳳臺西街****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常某某訴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中國某某財保晉城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曉麗、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國某某財保晉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常某某訴稱:2014年5月20日,被告樊某某駕駛被告任某某的“開瑞”牌小型普通客車,與我相撞,致我受傷。經晉城市交警隊認定被告樊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我受傷后被送往晉城市人民醫院治療,經鑒定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某某財保晉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險。請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賠償我各項費用共計122307.8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口頭辯稱:原告常某某所訴屬實,我們的車在保險公司僅投有交強險。
被告中國某某財保晉城市中心支公司口頭辯稱:1、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未向我公司進行報案,原告常某某的合理損失待核實后予以賠償;2、被告任某某僅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我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對合理損失進行賠償;3、訴訟費、鑒定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樊某某駕駛“開瑞”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晉城市城區黃華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建材市場門口處時,與行人原告常某某、孟某某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常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樊某某駕車逃逸,于2014年5月21日投案。本次交通事故經山西省晉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樊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常某某被送往晉城市人民醫院進行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雙側多發肋骨骨折、胸腔積液、腎周血腫、腰12椎體骨折、胸外傷后神經反應、肺挫裂傷、急性閉合性腹部損傷、右腎挫裂傷、腹腔積液、腰11、12棘突骨折、頭皮血腫。
另查明:被告樊某某駕駛的“開瑞”牌小型普通客車,登記車主系被告任某某,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該車在被告中國某某財保晉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病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保單等證據在案予以佐證。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常某某主張的各項訴請是否有證據以及法律依據?三被告應當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焦點,原告常某某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逐一認定如下:
醫療費:原告常某某提供晉城市人民醫院病歷、費用清單、出院證、醫療費票據16支,證明原告常某某住院時間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5日,住院66天,醫療費為38307.9元,除去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墊付的30800元,原告常某某僅主張7507.9元。
被告中國某某財保晉城市中心支公司質證稱:對16支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我公司僅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對此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質證稱:對醫療費單據有異議,某某大藥房的票據上無名字不認可。另事故發生后墊付醫療費30800元是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常某某所舉證據中,某某大藥房的77元票據上無名字,無法證明系原告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故對此1支單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證據均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故原告常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發生的醫療費為38230.92元,含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墊付的醫療費30800元。
2、(1)殘疾賠償金:原告常某某提供山西省金誠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戶口本,證明原告常某某系非農業戶口,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計算為:24069元×20年×10%=48138元。
三被告對此均無異議。
(2)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常某某提供戶口本及身份證復印件、下輦社區證明,證明原告常某某的被扶養人系其父母親以及兒子,其父母有三個子女。原告常某某父親常拽虎,1951年8月9日生,現年63周歲,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4637元計算為:14637元×17年×1/3×10%=8294.3元;原告常某某母親劉小葉,1954年12月22日生,現年60周歲,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4637元×20年×1/3×10%=9758元;原告常某某兒子孟某某2000年10月21日生,現年14周歲,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4637元×4年×1/2×10%=2927.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20979.7元。
三被告均質證稱:對原告常某某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要求核實,如有退休工資,則不承擔,對原告常某某兒子的無異議,按法律規定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常某某所舉證據,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常某某所主張的(1)殘疾賠償金48138元,三被告對參照2014年的標準計算無異議,對殘疾賠償金數額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2)被扶養人生活費,三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父母有退休工資的證明,故對三被告此反駁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常某某主張的被扶養人的年齡應當計算至法庭辯論終結時,故原告常某某的父親常拽虎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3166元計算為:13166元×16年÷3×10%=7021元;其母親劉小葉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3166元×19年÷3×10%=8338元;其兒子孟某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3166元×3年÷2×10%=197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17333元。依據法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計入殘疾賠償金范圍內,故殘疾賠償金認定為65471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常某某主張按每天100元計算住院的66天,計6600元。
三被告均質證稱:已超過交強險限額1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常某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66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4、護理費:原告常某某主張護理人員系原告常某某母親劉小葉,護理費按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27476元計算:27476元÷12個月÷21.75天×66天=6948元。
被告中國某某財保晉城市中心支公司質證稱:對護理費計算標準無異議,對計算方式有異議,每月不應計算21.5天,應計算全年365天。
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質證稱:事故發生后,是被告任某某在醫院護理的。
本院認為:原告常某某的護理費應當參照2013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7476元計算:27476元÷365天×66天=4968元。
誤工費:原告常某某提供晉城市市政公司工資表復印件12張,證明原告常某某月平均工資為1855元,誤工期從2014年5月20日至定殘日2015年4月20日的前一日,共11個月,誤工費計算為:1855元/月×11個月=20405元。
三被告均質證稱:對原告常某某提供的工資表真實性無異議,但僅能證明原告常某某事發前的工資情況,不能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也不能證明因此誤工多長時間。
本院認為:原告常某某所舉證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常某某的誤工期應當按《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肋骨多處骨折的誤工日為90日,誤工費以每月工資1855元計算,依法認定為5565元。
交通費:原告常某某主張800元。
三被告均質證稱:交通費無票據,應認定不超過2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常某某的交通費系事故發生后所實際支出的費用,其主張的交通費8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7、營養費:原告常某某主張按每天100元計算住院的66天,計6600元。
三被告均質證稱:已超過交強險限額1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常某某的營養費屬于實際支出的費用,但其主張的6600元過高,本院綜合考慮其住院天數,依法酌定990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常某某主張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十級傷殘,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三被告均質證稱: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過高,請法院依法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常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級傷殘,確實給其造成極大傷害,原告常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9、鑒定費:原告常某某提供傷情鑒定費、傷殘等級鑒定費發票2支,計1700元。
被告中國某某財保晉城市中心支公司均質證稱:鑒定費不屬于我公司賠償范圍。其余兩被告未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鑒定費17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綜上,原告常某某主張的各項損失,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的為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共計129324.92元(含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墊付的醫療費30800元)。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樊某某駕駛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觀察情況不夠,未避讓行人,且發生事故后逃逸,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樊某某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案事故車輛“開瑞”牌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某某財保晉城市中心支公司處投有交強險,故原告常某某的損失,應當先由被告中國某某財保晉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作為事故的侵權人被告樊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任某某作為登記車主,其事故車輛系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機動車,故其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常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計129324.92元,應當由被告中國某某財保晉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其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10000元,在傷殘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其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81804元,故被告中國某某財保晉城市中心支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常某某各項損失共計91804元。剩余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計35820.92元以及鑒定費1700元,共計37520.92元,應由被告樊某某賠償原告常某某,另被告任某某就被告樊某某的賠償責任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應當扣除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墊付的醫療費30800元。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常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91804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常某某指定賬戶)。
二、被告樊某某賠償原告常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等共計37520.92元(含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墊付的醫療費3080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任某某就上述第二項判決內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支付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24元,由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金 潔
代理審判員 張 娜
人民陪審員 閆香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宋志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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