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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隨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隨縣民初字第00271號
原告黃某某。系死者李某丙之妻。
原告李某。系死者李某丙之長子。
原告李某甲。系死者李某丙之長。
原告李李某乙。系死者李某丙之次子。
原告李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龔海濱(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
被告方某,農民。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隨州市漢東路。
負責人何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神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光軍(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神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與被告方某、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財保隨州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及原告李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龔海濱、被告徐某、方某、被告人財保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劉光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共同訴稱,20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被告徐某駕駛被告方某所有的鄂S×××××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隨縣唐縣鎮中心小學門前道路從唐縣鎮中心小學往唐縣鎮衛生院方向行駛,10時30分左右,當車行駛至唐縣鎮骕骦中路路口準備轉彎時,因操作不當,車輛失控與路邊行人李某丙(懷抱有小孩)發生相撞后,又與路邊舒文章家的房屋相撞,造成李某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及房屋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對事故現場進行勘察,并經隨縣交警大隊作出被告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李某丙、舒文章無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肇事車輛鄂S×××××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人財保隨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為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我們的經濟損失438389.5元及精神撫慰金5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方將訴請的經濟損失賠償金額變更為512343元。
被告方某辯稱,一、四原告的主張無事實依據;二、原告訴求的賠償數額過高;三、本案的事實需要被告徐某到庭才能查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黃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訴訟請求,并由原告方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徐某口頭辯稱,交通事故屬實,但具體的損失賠償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實。
被告人財保隨州分公司辯稱,一、若本案交通事故屬實,且在沒有免賠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合同責任;二、請隨縣人民法院依法核實被告方某的身份、駕駛證原件、車輛行駛證原件及保單原件;三、被保險車輛在投商業險時,與答辯人特別約定,駕駛人非保單指定駕駛人,我公司免賠10%;四、我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0時許,被告徐某駕駛鄂S×××××號“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唐縣鎮中心小學門前道路從中心小學往唐縣鎮衛生院方向行駛,10時30分左右,當車行駛至唐縣鎮骕骦中路路口準備轉彎時,因被告徐某操作不當,車輛失控與路邊行人李某丙(懷抱有小孩)發生相撞后,又與路邊舒文章家的房屋相撞,造成李某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及房屋受損的交通事故。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隨即對現場進行了勘察,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隨縣公交認字(2014)第00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徐某負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李某丙、舒文章無責任。
另查明,鄂S×××××號小型普通客車的實際所有人系被告方某。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鄂S×××××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被告徐某駕駛,其已取得相應的合法駕駛資質,準駕車型為C1。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徐某向死者李某丙家屬支付了20000元的安葬費和10000元的賠償款,并由死者李某丙家屬分別出具了收條。鄂S×××××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人財保隨州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責險)各一份,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7月30日0時至2014年6月29日24時止,其中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三責險的保險金額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附加險,該份商業三責險中被告方某與被告人財保隨州分公司特別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否則造成損失無法確定或擴大的部分,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車指定駕駛人為方某、方先兵,保險事故發生時為非指定駕駛人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的,增加免賠率10%。該車出險時,如為營業性用途,我公司不承擔一切賠償責任。”
又查明,死者李某丙生前居住在湖北省隨縣唐縣鎮文峰居委會一組。
再查明,本案訴訟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黃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與被告徐某、方某于2014年4月21日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被告方某為其所有的肇事車輛鄂S×××××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市分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及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各一份,因李某丙死亡而產生的死亡補償金等損失由原告黃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通過訴訟途徑向該公司索賠,所得賠償款歸四原告所有。此賠償款之外,被告方某、徐某自愿另賠償四原告損失80000元(已支付的30000元從中扣減),于2014年4月23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二、收到以上賠償款后,原告黃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自愿放棄因本案交通事故向被告方某、徐某主張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權利。此協議達成后,被告方某、徐某已當庭履行完畢。
還查明,湖北省隨縣人民檢察院以隨縣檢刑訴(201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我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刑事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該刑事案件。2014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鄂隨縣刑初字第00069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該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經庭審核實,原告黃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經濟損失有:①喪葬費17589.5元(35179元/年÷12元×6個月);②死亡賠償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③交通費酌定為4000元。綜上,原告方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38389.5元。以上損失計算標準參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其中喪葬費標準參照“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年)”、死亡賠償金標準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另外,原告黃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向本院主張其精神撫慰金5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徐某駕駛鄂S×××××號小型普通客車與路邊行人李某丙(懷抱有小孩)發生相撞后,又與路邊舒文章家的房屋相撞,造成李某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及房屋受損的交通事故。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現場勘察,認定徐某駕駛機動車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遇情況措施不力未確保安全,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之規定,遂作出由徐某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丙、舒文章無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與事發現場相符,適用法律正確,原、被告雙方對該事故認定書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為劃分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故原告黃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要求被告徐某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黃某某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72480元(14496元/年×20年÷4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被撫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之規定,原告黃某某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喪失勞動能力,故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向本院主張交通費5233.5元,根據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費發票及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為4000元。四原告向本院主張住宿費240元,根據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兩張“家美食唐鎮店住宿登記單”,并不能證明住宿單中登記的兩位住宿者與本案的死者李某丙有親屬關系,故原告黃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向本院主張住宿費24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因本案肇事司機徐某已被判處刑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之規定:“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或被害人親屬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此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財保隨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其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的答辯意見,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李某丙生前已經居住在隨縣唐縣鎮文峰居委會一組,屬城鎮居民,被告人財保隨州分公司主張其死亡賠償金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車輛鄂S×××××號小型普通客車系被告方某所有,其為該車輛在被告人財保隨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一份商業三責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且系在保險期內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人財保隨州分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黃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110000元(喪葬費17589.5元+交通費4000元+死亡賠償金88410.5元)。又因被告方某為肇事車輛鄂S×××××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人財保隨州分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責險,根據商業三責險中的特別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否則造成損失無法確定或擴大的部分,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車指定駕駛人為方某、方先兵,保險事故發生時為非指定駕駛人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的,增加免賠率10%。該車出險時,如為營業性用途,我公司不承擔一切賠償責任。”事故發生時,系被告徐某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故被告人財保隨州分公司在商業三責險中對事故責任免賠10%,即被告人財保隨州分公司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向原告黃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賠償180000元。綜上,四原告余下損失共計148389.5元(438389.5元-110000元-180000元),被告人財保隨州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范圍內賠償后,仍不足以賠償四原告的損失,四原告的余下損失應當由侵權人徐某、方某予以賠償。四原告與被告方某、徐某已就此部分的損失自愿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黃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項損失290000元(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110000元+商業三責險范圍內賠償180000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6700元,財產保全費1650元,合計8350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市分公司負擔5650元,由原告黃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負擔2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賬戶,開戶銀行:隨州市農行開發區支行,賬戶:17×××8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先智
審 判 員 湯文亮
人民陪審員 周 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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