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郝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3閱讀量:(1833)
湖北省隨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隨縣民初字第00977號
原告張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龔海濱(代理權限:代為調查取證,代收法律文書,代為執行等特別授權),湖北天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郝某某(又名郝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代理權限:代為取證、辯論等一般代理),漢族,個體工商戶。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郝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代先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龔海濱,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4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被告郝某某闖入原告張某某家中吵鬧,聲稱原告的牛吃了被告田里的麥子,二人一起到田邊查看,并因此發生口角糾紛。在爭執過程中,被告將原告推倒,又用斧子將原告的右小腿砍傷,并砸傷原告的胸部、肩部、頭部等。同村居民聽到呼救聲后將原、被告二人拉開,原告在回家途中昏迷,被其子送往醫院治療。因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權,且拒不賠償原告的損失。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鑒定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41580.98元。
原告張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張某某身份證復印件,旨在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證據二:受案登記表,旨在證明原告被郝某某打傷后報警,公安機關受案處理的情況。
證據三:出院記錄、費用清單及診療收據,旨在證明原告的傷情及住院情況。
證據四:交通費發票,旨在證明原告的交通費損失。
證據五: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司法鑒定書及鑒定費票據,旨在證明原告的傷情及鑒定費損失。
被告郝某某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2014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被告郝某某找到原告張某某家中希望其看好自己的牛,不要再吃了被告田里的麥子,二人一起到田邊查看時,原告先開口罵人,雙方遂發生撕扯,撕扯過程中,原告拿出斧子向被告砍來,被告躲避并搶奪原告的斧子時,原告被自己的斧子劃傷,被告身體也多處受傷。此糾紛起因在于原告,雙方均應承擔責任,請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郝某某為支持其辯稱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隨縣公安局治安調解書》,旨在證明雙方均有受傷,原告也應承擔責任。
證據二:醫療費發票,旨在證明原告將被告打傷并導致醫療費損失。
證據三:被告的戶籍證明,旨在證明被告與子女分開,單獨生活。
經庭審質證,原、被告對對方所舉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原告張某某對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證據一事實部分的描述無異議,但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只能證明被告將原告打傷的事實,而沒有原告將被告臉部打傷的情況;對證據二,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事故發生是2014年1月19日,購藥時間最早是5月20日,且只是個收據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將被告打傷的事實;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被告應由其子女贍養。
被告郝某某對原告張某某提交的證據一、二、五均無異議;對證據三出院記錄和費用清單無異議,隨州的醫療費票據無異議,武漢的醫療費票據有異議,未經隨州醫院同意而擅自轉院,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
綜合上述質證意見,對各方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予以采信。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所舉的證據三,內容真實,形式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舉的證據四,即交通費發票,本院根據實際情況,對往返于隨州市至新城鎮及往返于隨州市至武漢市的車票予以采信,其他發票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郝某某所舉的證據一即《隨縣公安局治安調解書》,此調解書只能證明公安機關調解糾紛的經過,原告為達成和解作出的妥協不能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且雙方均對此調解書表示不服,故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郝某某所舉的證據二即收據,時間與事發時間不符,且被告無法證明其與本案的關聯性,故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郝某某所舉的證據三即戶籍證明,因其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和提交的有效證據,本院認定本案的基本事實如下:
2014年1月19日中午12時左右,被告郝某某找到原告張某某家中聲稱原告的牛吃了被告田里的麥子,原告張某某攜帶斧頭與被告郝某某一起到田邊查看,并因此發生口角糾紛。在爭執過程中,雙方發生肢體沖突,原告的頭頸部、胸部、右小腿等多處受傷,同村居民聽到呼救聲后將原、被告二人拉開,原告在回家途中昏迷,被其子送往醫院治療。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張某某的傷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某某的損傷屬輕微傷;住院治療期間需一人護理;醫療費擬定為3500元。
還查明,原告張某某受傷后在隨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9天,又轉入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協和醫院住院治療5天,此次事故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有:醫療費38768.26元、護理費997.57元(26008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700元(50元/天×14天)、鑒定費350元、交通費本院酌定為568元,共計41383.83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的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被告郝某某在無證據證明原告的牛吃了其田里的麥子的情況下擅自找到原告的家中理論,并將原告張某某致傷,行為上有一定的過錯,故對原告張某某的經濟損失應承擔部分賠償責任,但原告張某某在雙方情緒激動時攜帶斧子并發生爭吵,也有一定過錯,故對自身的損失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本院結合案情及證據分析認定,酌定被告郝某某對原告張某某的經濟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故被告郝某某應支付原告張某某賠償款20691.92元(41383.83元×5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的經濟損失20691.92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0元,保全費450元,合計130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650元,被告郝某某負擔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隨州市農行開發區支行,賬號:17×××8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的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代先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邱中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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