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26閱讀量:(1375)
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游民初字第2608號
原告楊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詹遠建,四川超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男,漢族。
被告魏某,男,漢族。
被告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綿陽市游仙區游仙路*號*號門面,組織機構代碼66957****。
法定代表人吳某,該公司經理。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吳某、魏某、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奉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遠建,被告吳某、魏某、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吳某與原告楊某某在游仙區簽署借款合同,吳某向楊某某借到人民幣伍拾萬元整并出具借條。雙方約定,借期7個月,即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該借款月利率為2%,由被告魏某和申請人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作為擔保,并以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資產和吳某個人財產、財物做抵押。2015年3月21日,吳某與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均向楊某某承諾2015年4月15日前付款200000元,余下的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但時至今日,借款人吳某仍未付清余下本金300000元和利息7639150元。現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吳某償還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并支付2014年11月14日起至起訴之日的借款利息76391.50元,合計376391.50元;2、判令被告魏某和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依法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吳某、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辯稱:借的50萬元,2015年4月還了20萬元,尚欠30萬元沒有異議,但利息是支付了的,從2014年11月支付至2015年5月,月息2%,每個月支付一次,每次均按50萬元的利息支付的1萬元。對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無異議。
被告魏某辯稱:我是中間人,與原、被告都認識,和原告是一個縣的老鄉,很多年前的朋友,跟吳某也是朋友。他們之間發生的借款是事實,我同意吳某的答辯意見,對于2015年5月之前的利息不認可。50萬元是我做了保證的,借款之后,楊某某也知曉了吳某公司的財產情況,楊某某與吳某達成承諾協議后,他們已經形成的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我沒有就該承諾繼續同意承擔保證責任,所以我不再是吳某的保證人了。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請求。
審理查明: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吳某、魏某、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楊某某給吳某借款500000元,用于玻璃經營,月利率2%,借款期限7個月,即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付清;擔保人為魏某及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借款擔保方式為以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資產及吳某個人財產、財物做抵押;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保證擔保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含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補償金10%及為實現債權和質權而支付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因違約方發生乙方要求的擔保。借款方吳某、出借方楊某某、擔保方魏某及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簽字確認。原告楊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轉帳的方式向吳某轉帳500000元整,吳某于當日向楊某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楊某某現金伍拾萬元正(50000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吳某及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楊某某出具出面承諾,承諾“之前在楊某某所借的現金50萬元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款貳拾萬元,余下的定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付清。如到時未付,廠內設備由楊某某處置”。2015年4月,被告吳某向原告楊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余下本金300000元未付。
庭審中,被告吳某稱自借款當月起一直在給楊某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原告楊某某稱,被告吳某確實支付了利息6萬元,是從2014年11月支付至2015年4月,未付利息應從2015年5月起計算。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身份信息、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稅務登記證、借款合同、借條、銀行轉帳回單、出面承諾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楊某某與吳某之間借款合同約定明確,且原告按約履行了支付借款的義務,被告吳某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其在借款期限內已償還借款20萬元,余款30萬元未按約定的期限償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在庭審中認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4月的利息6萬元,請求自2015年5月按合同約定的月率2%支付利息,該請求符合合同約定且并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6個月至1年為6%)的4倍,故予以支持。對被告吳某及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諾,應視為被告單方表示愿意提前償還借款的意思表示,對于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內容并未作出變更,故被告魏某作為保證人并不能因此免除保證責任。借款合同中即約定了以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資產及吳某個人財產、財物做抵押,又約定了被告魏某的連帶保證,其中抵押僅約定了以公司資產、個人財產作抵押,未約定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等,應屬約定不明,其抵押權不成立,但按照合同中擔保條款約定,被告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魏某應承擔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對被告吳某及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諾,應視為被告單方表示愿意提前償還借款的意思表示,對于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內容并未作出變更,故被告魏某作為保證人并不能因此免除保證責任。對原告請求魏某和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予以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楊某某償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起自款項付清時止按月息2%計算的資金利息;
二、被告魏某、被告綿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減半征收案件受理費3475元、訴訟保全費2402元,由被告吳某承擔。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奉 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魏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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