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毛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6閱讀量:(1602)
四川省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安刑初字第120號
公訴機關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4月14被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胡遠明,四川川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訴[2015]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沈強、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人未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提出回避申請。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某網絡平臺謊稱自己可以辦理信用卡額度5-10倍的貸款業務,后得到陳某某的信任。2015年3月17日、19日,被告人毛某某赴成都、綿陽安縣兩次從陳某某處拿到了三張他人信用卡并獲取密碼。爾后,被告人毛某某分別于3月19日、20日在德陽市某副食店內通過刷卡套現的方式取走卡內現金共計10,700元,用于自己揮霍。案發后,毛某某已將贓款全部退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毛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證人陳某某等的證言、電子勘驗記錄、業務說明、銀行流水清單、刷卡憑條、刑事照相、辨認筆錄、指認筆錄、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戶籍資料、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全部退還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沒有造成較大的社會危害性,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毛 靜
人民陪審員 姜久洪
人民陪審員 羅興順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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