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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漢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漢民初字第1349號
原告張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四川省漢源縣人,農民,住四川省漢源縣。
委托代理人白雪松,系四川同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四川省漢源縣人,農民,住四川省漢源縣。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四川省漢源縣人,農民,住四川省漢源縣。
委托代理人尚卿,系四川同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營業場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朝陽街*號*幢*樓*號、*號。
負責人劉守承,系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四川省蒼溪縣人,居民,現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
原告張某訴被告李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聯合財保雅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何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雪松和李某甲、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卿、被告聯合財保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4年12月13日13時許,被告李某某駕駛川TD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漢源縣九襄鎮方向往漢源縣宜東鎮方向行駛,行至漢源縣九宜路6KM+550M處與相對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搭乘張某的川TW7***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某某、張某和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3日,漢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漢公交認字(2014)第J1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某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經漢源縣中醫醫院、天全縣中醫醫院、成都上錦南府醫院、西藏自治區駐成都辦事處醫院等處治療。2015年5月8日,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評定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2015年6月15日,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后評定原告后續治療費需23000元,二次手術需住院30日,院外還需休息60日。被告李某某駕駛的川TD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聯合財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故請求判令:一、由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92034.53元、護理費11400元、誤工費223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殘疾賠償金35212元、后續治療費230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2530元、摩托車修理費3700元,合計292201.53元;二、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某辯稱:被告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但是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原告越過道路中心線行駛且行車速度過快(估算達到70-80公里/小時)導致,因此應當按被告承擔60%、原告承擔40%進行責任劃分。對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以及賠償數額,由于原告4次住院,連續三次轉院治療且醫藥費較同級別傷情明顯過高,因此原告必須提供相關住院治療病歷以及用藥相關費用明細,經核實后方可認定其醫療費;護理費應按照原告住院55天,每天95元計算;誤工費應按照原告休養120天,每天95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照原告住院55天,每天20元計算;交通費,摩托車修理費應由原告出具正式發票予以核算;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關于再醫費23000元以及行二次手術需住院30日,院外休息60日以及護理期120日的鑒定意見,被告認為應當在原告產生實際費用后由原告另行起訴,本案不應支持原告沒有發生的相關費用。被告駕駛的川TD9***號二輪摩托車已經在聯合財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因此應由聯合財保雅安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時造成了張某受損,張某也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獲得賠償,超出該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擔。
被告聯合財保雅安支公司辯稱:被告聯合財保雅安支公司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并同意被告李某某意見,主次責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承擔60%,由原告自行承擔40%。被告李某某駕駛的川TD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是在被告聯合財保雅安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本次事故也發生在保險有限期內。根據保險合同,原告的醫療費應該扣減20%的自費藥,醫療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分項限額10000元內賠償,且應保留另一傷者張某可得的賠償數額。對原告請求的醫療費中含材料費、復印費、人血白蛋白等是否合理由法院核實;護理費按照原告實際住院的55天,按每天80元計算,對超出的65天可按照40元每天計算;對誤工費認可從受傷之日到定殘前一日的145天,按每天93.70元計算,對超出的90天不認可;對住院伙食補助費和殘疾賠償金認可;對后續治療費,待原告實際產生治療費用后再主張賠償;交通費是出院后產生的,且沒有合理合法的票據,不予認可;對摩托車修理費發票來源不清楚,且上面加蓋了兩個不同的公章,修理的部分與保險公司核對的不一致,保險公司認可800元;對精神撫慰金不予認可,因為本次事故原告存在重大過錯;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時許,被告李某某駕駛川TD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漢源縣九襄鎮方向往漢源縣宜東鎮方向行駛,行駛至漢源縣九宜路6KM+550M路段,與相對方向行駛由原告張某駕駛搭乘張某的川TW7***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某和原告張某、被告李某某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漢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漢公交認字(2014)J1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事故應由被告李某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張某承擔次要責任,張某不承擔責任。
原告張某受傷當日被送往漢源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后,先后于2014年12月15日轉到天全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12月17日轉院到成都上錦南府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12月21日轉院到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駐成都辦事處醫院治療,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并于同日再次在該院入院治療并于2015年2月6日好轉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后,2、左股骨髁骨折內固定術后,3、左腓骨上段骨折”。出院醫囑及建議為:”注意休息,全休3月,加強營養,加強護理,患者生活尚不能自理,需留陪護(至少一人)。扶拐,左下肢暫不負重,適當功能鍛煉。每月復查X片,骨科門診隨訪,決定取出內固定時間,根據關節功能恢復狀況,指導下一步處理。病情如有變化,及時就診”。原告張某在治療期間共花去醫療費191977.53元。
2015年5月8日,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出具川求實鑒(2015)臨床鑒2997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GB18667-2002)、《法醫臨床檢驗規范》(SF/ZJD0103003-2011)對原告張某的交通事故傷殘等級進行評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GB18667-2002)Ⅸ(九)級4.9.9(i)條”一肢喪失功能25%以上”之規定,評定原告張某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2015年6月15日,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成蓉鑒(2015)臨鑒字第050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對原告張某的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根據《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GA/T1193-2014)對原告張某的護理期進行評定,經評定”1.被鑒定人張某后續治療費約為人民幣23000元(貳萬叁仟圓)。行二次手術需住院30日,院外休息60日。2.被鑒定人張某護理期評定為120日”,原告張某在鑒定中共花去鑒定費2530元。原告張某駕駛的川TW7***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事故中受損亦已經修理并花去修車費347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的川TD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聯合財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該保險中人身損害方面的最高責任限額為120000元,財產損失方面的責任限額為2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再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傷者張某已另案向本院主張了其權利,該案中,張某明確表示不參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分配,并經本院調解與其他侵權人達成了調解協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明,漢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漢公交認字(2014)J1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漢源縣中醫醫院、天全縣中醫醫院、成都上錦南府醫院、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駐成都辦事處醫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證明書、住院病人費用結算清單、住院費用結算票據、病歷,成都蓉康藥業有限公司發票,川求實鑒(2015)臨床鑒2997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成蓉鑒(2015)臨鑒字第050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2015)漢民初字第1347號民事調解書,修車費發票、修車清單、情況說明,車票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因交通事故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致殘,漢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客觀、公正,責任劃分得當,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并確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致殘后,依法有權要求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和摩托車修理費等,但具體的賠償數額,本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并參照相關賠償標準確定如下: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用藥清單、住院費用結算票據等收款憑證、鑒定意見,確定原告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為191977.53元,后續治療費為23000元;根據原告的傷情、住院天數、收入狀況、鑒定意見等確定原告的護理費為11400元(120日×95元/日)、誤工費為22325元(235日×95元/日)、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700元(85日×20元/日);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程度及年齡等,確定其殘疾賠償金為35212元(8803元/年×20年×0.2);結合原告的傷情以及其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等確定原告的交通費為800元;結合受害人的損害后果、過錯程度等確定原告的精神撫慰金為2000元;根據鑒定費票據確定原告的鑒定費為2530元;根據摩托車修理費發票確定原告的摩托車修理費為3470元。綜上,本院可確定原告的損失共計為294414.53元,該損失中人身損害方面的損失計288414.53元、財產方面的損失計3470元、鑒定費計2530元。以上損失依法應由被告李某某按責賠償,但因被告李某某的川TD9***號車在被告聯合財保雅安支公司投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部分按責賠償;又因此事故的另一傷者張某已另案向本院主張了其權利,該案中,張某明確表示不參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分配并經本院調解,與其他侵權人達到了調解協議;再因原告的損失中鑒定費2530元屬當事人舉證費用,依法應由事故責任方按責分擔;故原告扣除了鑒定費2530元后的損失291884.53元依法應先由被告聯合財保雅安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22000元,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及鑒定費2530元,由被告李某某賠償70%計120690.17元[(294414.53元-122000元)×70%]。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張某的醫療費(含后續治療費)214977.53元、護理費11400元、誤工費223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殘疾賠償金35212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摩托車修理費3470元、鑒定費2530元,合計294414.53元,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張某120690.17元并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某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683元,減半收取2841.50元,由原告張某承擔85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19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何 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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