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某與范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7閱讀量:(1451)
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簡陽民初字第1036號
原告:彭某某,男,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被告:范某某,男,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張雯,四川陽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淑花,四川陽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彭某某訴被告范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傅德梅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雯和羅淑花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1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購買核桃樹苗,但被告一直沒有付清樹苗款,在原告的多次追問下,被告與原告進行了結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寫明欠款285000元,之后被告又付款24000元,還剩余261000元未付。原告認為,被告不講誠信,現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貨款261000元。
被告范某某辯稱:原告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存在買賣關系,被告向購買了多少貨物也沒有證據,對欠款的事實及金額均不認可,被告沒有還款義務。
經審理查明:彭某某與范某某均從事核桃苗生意,從農戶手中購買核桃苗后再賣給他人銷往外地。2011年底至2012年初,彭某某分別從石橋鎮菱角村傅某某處、石鐘鎮和平村彭某甲處、石鐘鎮均樂村樊某某處購買核桃樹苗總計約13萬棵轉賣給范某某,并由彭某某派人按范某某的要求將核桃樹苗送達指定地點。之后,范某某一直未結清該核桃樹苗款。經彭某某多次催收無果,為保障債權,2013年7月30日,彭某某再三要求范某某結清樹苗款,范某某向彭某某出具了《借條》一份,載明:借條今借彭某某總計現金28.5萬元(大寫貳拾八萬五仟元正借款人范某某2013年7月30日)。
本案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與答辯,身份證、戶籍信息,彭某某買賣樹苗的賬本,范某某書寫的《借條》,證人傅某某、彭某甲、樊某某的證言等證據予以佐證,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并采信。
本院認為:一、原告彭某某與被告范某某之間雖然沒有訂立書面的買賣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的規定,原告彭某某實際向被告范某某交付了樹苗,其買賣合同關系成立,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原告彭某某履行了交貨的義務,被告范某某應當依約支付貨款。因由于雙方沒有訂立書面合同,沒有約定被告范某某支付期限,出賣人彭某某可隨時向買受人范某某主張支付貨款。
二、被告范某某抗辯原告彭某某沒有證據直接證明原、被告雙方買賣樹苗的數量及價款,但被告范某某并沒有否認雙方存在買賣核桃樹苗的事實和出具《借條》的事實,且對原告主張其沒有付清樹苗款的事實沒有提供反駁證據證明其已付清樹苗款。因此,被告范某某作為一名成年人的智識應當知道自己向原告出具《借條》的法律后果,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借條》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本院認定雙方在核對賬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條》就是雙方結算債務載明被告所欠原告貨款的間接證明,在沒有其他事實和證據推翻該《借條》中載明金額的情況下,被告范某某應當按照《借條》中所載明的金額還款。原告彭某某自認出具借條后被告范某某又償還了24000元,還剩余261000元沒有支付,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因此,原告彭某某的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261000元貨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原告彭某某貨款2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609元,由被告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傅德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佟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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