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鄧某與簡陽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7閱讀量:(2493)
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簡陽民初字第3030號
原告:鄧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李進,四川陽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簡陽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簡陽市簡城鎮東城新區香山和苑。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劍鋒,四川衡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某訴被告簡陽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某某勞務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曾文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進,被告某某勞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劍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某訴稱:原告之父鄧某某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一直在被告某某勞務公司承包的寶興科技研發中心項目工地從事木工工作,且被告為其購買了商業保險。2014年5月,原告向簡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父親鄧某某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簡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簡勞仲案字(2014)第09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之父鄧某某與被告之間不構成勞動關系。原告認為仲裁委在未查清相關事實的情況下作出了錯誤裁決,訴請依法確認原告之父鄧某某與被告某某勞務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某某勞務公司辯稱:被告未與原告之父鄧某某簽訂任何勞動合同,也未招聘其成為被告公司的員工,且未向其支付過勞務報酬,也從未為其購買過商業保險。其勞務報酬是以其完成勞務量的情況與其所在的木工組按約結算的。被告對鄧某某是否在寶興科技研發中心工程從事木工勞務、何時開始、每天的具體的提供勞務的時間以及每天完成的勞務量均不知情。鄧某某與被告之間不具有勞動關系所特有的從屬性,其不受被告的管理、安排與支配,也無需遵守被告的相關規章制度等。同時,原告方提交的證據也不能證明鄧某某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綜上,簡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是正確的,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鄧某系涉訟本案的死者鄧某某之子。2013年8月20日,四川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某某勞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由被告分包位于簡陽市工業園區三期凱力威大道的寶興科技研發中心工程的勞務,分包工作期限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5月5日。2013年9月21日,被告(甲方)與蔡某某(乙方)簽訂《木工勞務合同》,約定:“被告承建的寶興科技研發中心工程的木工工程由蔡某某承包,承包內容為:1.配料、下料、搭滿堂鋼管架、支模、加固……等輔助材料由承包方負責,并按施工進度及時提供材料計劃。2.手鋸、手錘等小型零星工具、圓盤鋸承包方自備。……木工程的基礎、主體、二裝統一按支模面積26元/㎡計價,依據竣工圖計算工程量,且經雙方有關人員核對為準。每月月底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乙方作業人員不服從甲方現場施工管理人員的合理安排,甲方有權對其處以罰款(額度每次100元)或清退出場直至中止與乙方所簽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概由乙方負責。乙方必須服從甲方施管人員合理的安排和協助放線。”蔡某某承包該項目的木工工程后,又將工程分別交給四個小組負責完成,且具體的工人招收、工作時間的安排、考勤等均由各小組長自行負責。蔡某某在被告處領取工程款后即分發給各小組長,再由各小組長按照小組成員的工作量支付勞動報酬。2013年10月26日,原告鄧某之父鄧某某受蔡某某下屬的一小組長王某之邀開始到被告分包的寶興科技研發中心工程從事木工工作。2013年12月14日18時30分,鄧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行至簡陽市石板凳至江源5KM+300M處時,與一輛不知名的車輛碰撞,造成其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簡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其父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4年9月16日,簡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簡勞仲案字(2014)第094號仲裁裁決書,裁定駁回了鄧某的仲裁請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決,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如訴訟請求。
本案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的身份證、戶口薄,被告營業執照,《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木工勞務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證人蔡某某的證言等證據予以佐證,經庭審質證,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勞動關系的成立,需以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受其規章制度約束為前提。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應具有一定的人身隸屬關系,勞動者的招用、管理及工資發放均由用人單位負責。判斷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當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文件)第一條的規定進行考量,即:“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勞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在本案中,鄧某某系經證人蔡某某下屬的小組長安排到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并由小組長根據其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鄧某某在其做工的過程中接受被告的現場施工管理人員的監督,但被告的各項規章制度對其不具有約束力,雙方并未形成隸屬關系,故不符合該通知所規定的形成勞動關系的必要條件,雙方沒有形成勞動關系。原告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之規定主張因被告將項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故應當由被告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并據此確認鄧某某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本院認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并不意味著必然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等規定,原告主張鄧某某已經與被告建立了勞動關系,但是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主張,其訴稱被告為其購買了商業保險也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鄧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鄧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文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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