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某訴龍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7閱讀量:(1484)
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簡陽民初字第1452號
原告:謝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法定代理人:鐘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芹斌,四川陽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龍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劉科,四川明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某某訴被告龍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建平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芹斌,被告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訴稱:2014年2月3日16時許,被告龍某某駕駛川A1GR**號微轎車行駛至國道318線2431KM+950KM時,與同向行駛由原告謝某某駕駛的川MJ6***二輪摩托車相擦掛,造成謝某某、鐘某某受傷,兩車車損的交通事故。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3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龍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謝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謝某某受傷后經簡陽市第二人民醫院轉至四川省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確診為:1、重型閉合性顱腦損傷GCS6,2、胸部創傷、肺挫傷,3、舌體裂傷,4、右側面頰部皮膚擦挫傷,5、失血性貧血。經醫院搶救兩個多月,原告至今昏迷不醒,治療費用已達27萬余元,尚需大量的醫療費用,原告的親人現無力承擔醫療費用,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1、被告在主責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醫療費191113.7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龍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發生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駕駛摩托車在超越被告行駛中的車輛造成的,被告不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已為原告墊支醫療費22000元,由于家庭經濟困難,現已無力再墊支醫療費,請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6時許,被告龍某某駕駛川A1GR**號微轎車行駛至國道318線2431KM+950KM時,其車輛左前部及左后視鏡與同向行駛由原告謝某某駕駛并搭乘鐘某某的川MJ6***二輪摩托車相擦掛,造成謝某某、鐘某某受傷,兩車車損的交通事故。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3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龍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謝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謝某某受傷后經簡陽市第二人民醫院轉至四川省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經醫院搶救兩個多月,原告至今昏迷不醒,到2014年4月24日止,原告的治療費用已達277212.30元。
另查明:被告為原告墊支費用22000元,川A1GR**號微轎車僅投保了交強險且該承保保險公司已墊付醫療費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戶籍證明、親屬關系證明、監護人指定書、病情證明、住院費用通知單,被告龍某某提供的醫療費墊支票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根據被告的申請到交警部門調取的對龍某某、鐘某某、付某的詢問筆錄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謝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由于醫療費用較大,其就發生的醫療費先行主張權利,符合法律的規定。關于責任承擔,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簡公交認字(2014)第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為被告龍某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的規定,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謝某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的規定,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該事故認定書適用的是交通安全法的原則性條款,系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參與方在事故中的行政責任的認定。關于本案的民事責任,由于事故一方當事人謝某某至今昏迷不醒,無法對其詢問了解事發情況,事故認定書中對龍某某、鐘某某、付某的詢問筆錄的內容存在相互矛盾之處,且交警部門未明確闡述各方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某項具體規定,不能全面、客觀反映交通事故事實,導致事故的民事責任無法劃分,本院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并結合交警部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定被告龍某某與原告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負有責任,二人應共同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確定由原、被告各承擔50%的責任。到2014年4月24日止,原告方已發生醫療費277212.30元,扣除保險公司墊支的醫療費10000元,尚余267212.30元,由被告承擔50%的責任即133606.15元,品迭被告已墊支的22000元,被告龍某某還應承擔111606.1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龍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謝某某111606.15元;
二、駁回原告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824元,由被告龍某某承擔1000元,原告謝某某承擔82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吳茂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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